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被驳回,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监护人财产存在被转移或去向不明的情形,其生活环境也未发生改变

马OO、马XX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指定异议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鄂0103民特356号

申请人:马OO,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请人:马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OO,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马OO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马OO、被申请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OO请求:撤销马XX作为丁某监护人的资格。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马OO与被申请人马XX系兄弟关系,马OO系马XX之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特151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马OO、马XX为丁某的监护人。2018年8月7日,中冶精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2018)京0102民特1516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原监护人杨畏将丁某的财务移交给马XX、马OO二人,并出具关于丁某同志财务移交事宜备忘录,对丁某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附丁某的财务明细表。马XX作为共同监护人期间,曾于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9日从丁某银行账户向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两次,共计650000元。此外,马XX未经马OO同意,将丁某退休工资卡、医保卡、残疾卡、公积金账户等交给马名发保管,与没有监护权的马名发、马名奇协商管理丁某的相关财产事宜。马OO曾多次要求马XX对丁某的所有开支费用定期核对并说明,马XX既未公开丁某的进账明细,也未对费用明细进行说明,导致马OO不能及时了解丁某的财务状况,无法行使对丁某财产的保护职责。因丁某长期在北京大兴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马OO与马XX等人协商定期去北京探望,但马XX与马名发、马名奇等人借着探望便利,未完整公布在北京的开销。2020年新冠疫情后,医院不允许探望,马OO建议可以将去北京的费用节省下来,但马XX等人不听,依旧去北京,实际并未行使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马XX侵犯了丁某的财产权益,且故意阻碍马OO作为共同监护人对丁某财产进行监管,故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马XX作为丁某监护人的资格。
马XX辩称,丁某是马OO、马XX小姨的女儿,丁某因患精神病在北京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丁某妈妈去世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确定马OO、马XX作为丁某监护人。丁某单位领导和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导找马OO、马XX谈话,要求二人确实履行职责,照顾好丁某,经四兄弟协商决定以轮流方式各照顾丁某三个月。丁某的银行存款60万元到期后又转存了3年定期,马XX负责存钱,密码是马OO设置的,马XX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没有动用丁某的存款,请求驳回马OO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OO与马XX系兄弟关系。被监护人丁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丁某原系中冶精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因一级精神残疾,一直在北京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本人无配偶、子女,马OO、马XX与丁某系表兄妹关系。丁某母亲去世后,杨畏作为丁某的同事被单位指定为监护人。2018年7月马OO、马XX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丁某的监护人,该院经审理以(2018)京0102民特1516号民事判决书将丁某的监护人变更为马OO、马XX。随后,丁某的所在单位和原监护人杨畏向马OO、马XX移交丁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2018年9月4日,马OO、马XX等兄弟5人签订协议,决定轮流照顾丁某,丁某的银行存款实行存折与密码分开管理,丁某的财产5人同意后方可动用。2022年9月4日马OO以马XX未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19日判决变更马OO、马XX为丁某的监护人后,马XX依法履行了对丁某的监护职责,马OO无证据证明丁某的财产存在被转移或去向不明的情形,丁某的生活环境也未发生改变,马OO未提供证据证明马X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马OO要求撤销马XX的监护人资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OO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正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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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周某3的身份证、工资卡、房产证、户口本等均去向不明,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12民特1352号

申请人:周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申请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2,女。
申请人周某1与被申请人周某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称,其与周某2系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但周某3入住上海XX院期间,周某2从未去探望,亦不愿意垫付周某3护理费用。在周某3的身份证件、工资卡等材料需要补办的情况下,周某2无故编造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周某3就医困难,严重侵犯了周某3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周某2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周某1为周某3的唯一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周某3,女,194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被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上海XX院养老。申请人周某1、被申请人周某2与被监护人周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2民特9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周某1和周某2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人。2022年7月8日,周某1和周某2作为周某3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起诉案外人王某,要求王某归还周某3、鲍某夫妇两人的工资卡、存折、身份证、社保卡、房产证、户口本等,后当庭撤回起诉,表示共同去补办相关材料;周某2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周某1办理。此后,申请人周某1多次通过短信和微信通知周某2一起去补办身份证、工资卡、户口本、房产证等材料,但周某2均未予配合。此外,周某3入住上海XX院后,周某2从未前去探望,亦未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现在被监护人周某3的身份证、工资卡、房产证、户口本等均去向不明,为了更好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确有补办的必要,因此办理补办手续应属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周某2虽口头答应配合周某1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数月来补办手续毫无进展,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此外,周某2从未探望周某3,亦属于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的行为。现申请人周某1要求撤销周某2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周某2为周某3监护人的资格。
指定周某1为周某3的唯一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