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台灣配偶也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憲法法庭:尚未牴觸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台灣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憲法法庭:決議尚未牴觸憲法,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聲請人:
甲○○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12月30日

案由:

聲請人因其外籍配偶向外交部駐外館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遭駁回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請求外交部應核發其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9月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第11段〕

2.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之規定,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訴訟權。系爭決議認「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第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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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虹霞、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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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788078-e9e5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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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當夫妻一方不具有我國國籍,而非本國籍之配偶欲請求入境遭拒絕時,本國配偶得否提起訴訟?最高行103年8月第1次決議給出了否定的答案。其立論依據在於第三人提出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

(一)決議認為如果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就不會有因為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而有權利受侵害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做成准予入境處分。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兩公約得否直接作為請求權,仍應視其個別規定對該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規定而定。公正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請求權內容及其要件並無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外籍配偶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

(二)至於該決議未被採納的甲說,則是認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包含「利害關係人」,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而此說認為釋字第242號解釋、第554號解釋指名婚姻與家庭受到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又第669號解釋以及第712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該說並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得知家庭制度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夫妻團聚共同生活係屬家庭制度之核心領域,從而,本國人民其外籍配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簽證遭否准,應認該本國人民受國家法律保護之權益直接受有損害,其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三種種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之訴、一般給付之訴  (就其各類型舉例)

行政訴訟是人民與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爭議,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類型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以求撤銷或變更違法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例如:甲申請營業登記,遭經濟部作出否准登記之行政處分,甲若想要撤銷該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二)課予義務之訴: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如因此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人民於經訴院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又可分為怠為處分訴訟及拒絕訴訟,茲更分析如下:
1.怠為處分訴訟:比如甲擁有一筆土地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甲申請主管機關處理徵收,該機關因經費無著落,遲遲沒有做出處理,甲可以提起「怠為處分之訴」。其訴之聲明有兩種可能:

(1)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徵收(請求行政處分)
(2)請求被告機關對甲所有整筆土地徵收,並按公告現值加成補發補償費(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拒絕申請之訴:
假設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駁回,該管機關所為拒絕(駁回)之意思表示通常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果依照傳統行政處分設計,原本應該要提「撤銷訴訟」救濟,但如果經行政機關撤銷重新再做一個處分,原告依然得不到救濟時,是依法頒行後,行政法院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不可以只以單純撤銷拒絕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同時應該再依訴之聲明命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或一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判決。

舉例說明:
甲請求徵收土地,分別遭到彰化縣政府拒絕,訴願也被駁回,行政法院如果認為甲提的訴訟有理由,其判決主文應該寫成: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彰化縣政府應就甲坐落某處土地一筆,作成徵收及補償之處分」。

3.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這個訴訟類型與其他訴訟不同,因為其他訴訟只是「人民對抗行政機關」的用途,而這個訴訟類型是行政機關在人民欠稅或健保費的時候,也可以以此條對人民主張。而關於行政機關的給府行政,比如:老人年金遲未發給,人民也可以依此訴訟類型對行政機關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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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行政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第 4 條 
       1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 條   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第 6 條
       1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2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 12 條
       1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2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