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OO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OO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其母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被告係從事勞力工作,較容易接觸到酒精,然工作數十年間,並無酒後危險駕駛之舉措,本案為被告晚間在其住處飲酒後,休息9小時以上始於翌日上午駕車,因其誤認為體內酒精均已代謝完畢,而偶然誤觸法網。被告家中尚有80歲母親、配偶及子女亟待被告扶養,如有前科,對於其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請斟酌本案量處刑罰對其之重大影響及再社會化需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願意接受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至9萬元之金額,作為緩刑附帶條件等語。
  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久,且被告酒測值僅稍超標,且自始均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如為緩刑宣告,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其涉案程度,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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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OO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其母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于OO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OO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晚上9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母親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敦煌路口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