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兩造間縱互有指責或衝突,亦不當然發生被告得以徒手猛推原告胸部下方致傷害發生之結果,是不足認原告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楊O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220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47萬2202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楊O與其配偶楊賴盡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見鄰居即原告林OO出言質疑楊賴盡偷挖花圃、盆栽內之土壤而起爭執,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46分許,上前站在楊賴盡與原告中間,徒手猛推原告之胸部下方,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原告同日急診入院,於110年7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固定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三者擇一勝訴即可),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70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萬306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934元,共計99萬770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7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就賠償之項目和金額辯稱:同意給付骨科醫藥費18萬4924元、雙氧水32元及便盆椅自付額1300元,然不同意給付其他金額,原告39年1月出生,於系爭侵權行為時(110年7月4日)已高齡71歲,所受傷害為骨折,至泌尿科、皮膚科就診,應與本件無關,又其屬高齡骨質疏鬆、造血功能不佳群族,其購買鈣片、鐵劑、肌樂、冷熱敷水袋等,亦均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另原告雖稱由其子林士人看護,然林士人要上班,事實上並無看顧原告,而係由政府提供長照服務並全由政府補助;再者,原告精神上痛苦非大,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係因原告辱駡、誣指被告配偶楊賴盡竊盜,並與楊賴盡爭吵、拉扯,被告為維護其妻,始以手推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穏倒地而受傷,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業據提出長安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判決書在本院卷第17~24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4924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支出骨科醫療費用18萬492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30日長安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紙(本院卷第81、83、87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18頁筆錄),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因於住院期間使用導尿管排尿,於移除導尿管後發生漏尿情形,另因骨折傷勢復原期間,或者服用骨折藥物造成皮膚過敏,而需支出泌尿科、皮膚科醫藥費共780元等節,固據提出110年8月12日、19日長安醫院泌尿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120元、280元,本院卷第85頁)、110年9月8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皮膚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380元,本院卷第87頁)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傷害行為有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78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告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4.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安醫院,其回覆稱:「(二)依病歷記載,手術及住院期間有使用導尿管,導尿管移除後泌尿科就醫紀錄顯示頻尿之狀況。(三)依病歷記載,皮膚有過敏現象,原因不明」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5日長總字第1110001737號函在本院卷第149頁可參,僅說明頻尿和皮膚過敏客觀狀況之存在,然並無原告所指漏尿情形,且未說明頻尿狀況是否因使用導尿管造成,並明確表示皮膚過敏現象原因不明。況原告之頻尿狀況,雖可能係因為使用導尿管造成,亦有可能係本身高齡或傷害發生前既有症狀,縱係因曾使用導尿管造成,亦可能係導尿管安置、使用不當,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依照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無導致頻尿或皮膚過敏結果之可能,況原告於110年9月8日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傷害行為相距超過2個月,更難認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為原告之頻尿及皮膚過敏狀況,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骨科醫療費用共18萬4924元(計算式:3萬4844元+15萬元+80元=18萬4924元,本院卷第81、83、87頁),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藥費請求(780元),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購買醫療保健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2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購買雙氧水、便盆椅,分別支出32元、1300元部分,業據提出佑全保健藥妝銷貨單1紙為據(本院卷第93頁,原價35元,原告請求32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9日以中市衛照字第1110116386號函檢送之輔具服務單(便盆椅超額自付1300元,本院卷第141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因骨折導致抽筋,需購買肌樂噴劑和使用水袋熱敷,另需補充愛斯飛特糖衣錠、血紅素鐵軟膠、鈣好錠等保健食品,共支出1萬173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固據提出佑全保健藥妝藥局之購買銷貨明細2張(本院卷第91~93頁)、太平惠民藥師藥局銷貨單1張(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否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
 3.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骨折傷勢是否會造成下肢肌肉抽筋,服用保健食品如愛斯飛特糖衣錠、血紅素鐵軟膠、鈣好錠,對骨折傷勢之復原有無幫助等節,函詢長安醫院(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函),該院回覆稱:「(四)依病歷記載無特別藥物造成肌肉抽筋、(五)依病歷記載,無特別描述直接療效」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5日長總字第1110001737號函在本院卷第14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增加生活上需要,尚嫌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2元(計算式:雙氧水32元+便盆椅1300元=13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1萬1734元),即嫌無據。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5946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部分,業據提出之110年7月4日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110年7月5日)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卷第67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需專人看護(本院卷第179頁筆錄),首堪認定。
 2.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有實際勞力及時間與精神之付出,自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情非輕微,恐無法自理生活,自有由他人為看護之必要,並認每日親屬照料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尚符常情,是原告請求術後由其子林士人之看護費用以此為計算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林士人另有工作,無法照顧原告,未有照顧之事實等語,然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林士人於110年並無所得收入,尚難認其另有全職工作無法照顧原告,被告復未就該「事實上無人照顧」之異常事實舉證證明,其所辯即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有申請使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長照服務,該時段和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依照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16386號函覆,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經評估失能等級為第5級,自同年月26日起使用長期照顧服務(本院卷第139頁),內容包含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餐食照顧(一般備餐)、肢體關節活動、陪同外出、陪同就醫、交通接送、居家喘息服務,共補助6萬1645元,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7~19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47013號函及其檢送之紀錄表),是相同時段既已有專人提供照護服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醫囑認為須有雙人同時提供照護服務之必要,或林士人確實有於同時段提供照顧之事實,則該時數應予扣除,始符合填補損害之立法目的。
 4.從而,原告雖主張其由林士人提供全日看護,期間達3個月,費用為19萬8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2200元=19萬8000元),照護時數以每日24小時計算,換算後共計2160小時,而政府已提供約131.5小時之專業看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家人實際照護時數約為2028.5小時(即2160時-131.5時=2028.5時),依比例折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萬5946元(計算式:19萬8000元×2028.5/2160時=18萬5946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8萬5946元,逾此部分(1萬2054元),尚嫌無據。
(四)慰撫金: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於110年7月4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固定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其歷經開刀住院,術後休養與復健,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3.本院斟酌原告傷勢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其初中畢業,現年72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配偶已經往生,有獨子林士人,原告之前從事自由業,現在無收入來源,須負擔房租、水電等費用,及受傷後之醫療費、藥品費等,有與親友借貸(見本院卷第220頁),另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其小學畢業,不識字或識字有限,現年87歲,現無工作,且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存款,仰賴年金與子女扶養維生(見本院卷第221頁筆錄),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50萬0934元),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2202元(計算式:醫藥費18萬4924元+醫療用品1332元+看護費18萬5946元+慰撫金10萬元=47萬220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係因原告指責被告配偶偷竊,又作勢要攻擊被告配偶,被告始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220頁),然本件兩造間縱互有衝突,亦不當然發生被告得以徒手猛推原告胸部下方之結果,是不足認原告為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另自系爭刑事判決之勘驗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攻擊被告配偶楊賴盡或其他過失傷害之行為(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則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即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2202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52萬550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