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權賠償項目: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王OO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772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906,77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板橋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濕潤地面、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見其前方由訴外人王泰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亮起煞車燈遂緊急煞車,被告騎乘之甲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致使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 鈞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9,77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一)、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5紙(原證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原證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據6紙(原證四)、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原證五)、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4紙(原證六)、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七)、漢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41紙(原證八)、祥順参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九)、福德堂中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十)等影本為證。
⒉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及安全帽購買明細1紙(原證十一)為證。
⒊工作損失350,544元: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起即多次就診,醫囑皆有記載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且於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請假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書(原證十二)可憑。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資為42,93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43,726+44,997+42,115+41,332+46,178+44,559)÷6=43,818(即原告107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平均)】,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原證十三)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350,544元(計算式:43,818×8=350,544),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工作性質需長期久坐,其所受之傷害恐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惟因減損比例尚未明暸,懇請 鈞院查明後再就2,000,000元作擴張或減少。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從事工作為公車司機,卻因本次事故不久坐,其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稱允當。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按刑事訴訟中刑事判決所審理認定的是「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是否有實行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而民事判決所審理認定的是「兩造間爭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二者係屬不同之二事,無從劃上等號,且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裁判主義,是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宣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等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亦宣示「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意,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等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30年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就本件而言,雖刑事案件中被告承認有過失而被判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但並沒有審認本件中原告是否有過失之責任?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過失比例?損害為何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是於民事庭中自應為調查審認,合先述明。
㈡原告陳OO對於本件事仍應負肇事責任: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分別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56年台上字第4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OO於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行駛,因原告陳OO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擦傷。惟查,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7:39:30時,原告騎車突然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其機車之後輪突然翹起,被告見此狀態亦立即煞車,而原告之機車從煞車到翹起後輪,其機車已然傾斜要跌倒,被告因反應不及才擦撞到告訴人,是本件應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之原因,而非被告從後追撞之原因。其次,被告車禍肇事所生之過失,也必須有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之可能,而觀行車監視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子突然煞車及翹起後輪後,被告不到1秒之時間即撞上原告,是被告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可反應,被告當時車速也僅有30公里,是被告實際能夠反應之時間究竟有多少?又被告縱然有確實保持安全間距,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即不得要被告負擔此過失責任,因不論被告駕車時有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若原告緊急煞車及後輪翹起之危險狀況,以致被告在反應過程時間內仍會發生碰撞,本件即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是本案確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
㈢另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19,770元,惟查本件肇事車禍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其鑑定結論為「因卷內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是兩造車禍肇事責任及比例未知,在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雙方肇事任及比例皆未明瞭下就要被告全額給付原告醫療費自屬不妥,是被告請求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被告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所應負比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18,450元,經查本件原告於遭被告追撞前已失控,機車翹起而應會摔倒,機車必會摔壞,且被告是否有過失、雙方肇事責任及比例皆未明瞭下,就要被告全額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自屬不妥。被告懇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被告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所應負比例給付。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350,544元,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三及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內說明原告宜休養二週、一個月及一週,其他僅說明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做粗重工作及過勞…等,是原告於第二天就可正常行走,則其究竟是否有去工作?公司有無繼續付薪資,自應請原告提出說明,在未舉證前,至不得請求,況退步言就此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日期計算為一個月又三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6條規定,再按基本薪資計算,被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亦屬無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僅造成擦傷,原告並未住院且隔天還能正常走進警局作筆錄,再觀原告所提原證一、三、五及久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明確表示原告所受損害為永久減損,而是建議原告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做粗重工作、不宜激烈運動及過勞…等,是其僅需正常休養即可康復而無勞動力減損之問題,故原告就此請求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因原告第二天已可正常行走、作筆錄,亦無住院,顯屬輕微之傷害,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因卷內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是因無法判斷肇事責任原告即推定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而要原告給付100萬元,自屬不妥。故懇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並以此為判斷請求有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王OO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正前方由陳OO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煞車減速(當時陳OO前方有王泰智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仍維持原車速而向前直行,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陳OO所騎機車之後車尾,陳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王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同卷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前述傷害,並使原告所有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88,76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抗辯「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7:39:30時,原告騎車突然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其機車之後輪突然翹起,被告見此狀態亦立即煞車,而原告之機車從煞車到翹起後輪,其機車已然傾斜要跌倒,被告因反應不及才擦撞到告訴人,是本件應是原告重心不穩跌倒之原因,而非被告從後追撞之原因。其次,被告車禍肇事所生之過失,也必須有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之可能,而觀行車監視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車子突然煞車及翹起後輪後,被告不到1秒之時間即撞上原告,是被告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可反應,被告當時車速也僅有30公里,是被告實際能夠反應之時間究竟有多少?又被告縱然有確實保持安全間距,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即不得要被告負擔此過失責任,因不論被告駕車時有無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若原告緊急煞車及後輪翹起之危險狀況,以致被告在反應過程時間內仍會發生碰撞,本件即不應認定被告有過失,是本案確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請 鈞院將此車禍肇事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及兩造之比例」等語。經本院送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為:「⒈王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突見前方機車緊急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⒉陳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突見前方機車緊急剎車,採取緊急剎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同卷第144頁),可見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騎駛機車疏未注意同向車道正前方由原告騎駛機車已煞車減速,仍維持原車速而向前直行,致其騎駛之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右下巴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騎乘所有之機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77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一)、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5紙(原證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原證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據6紙(原證四)、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原證五)、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4紙(原證六)、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七)、漢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41紙(原證八)、祥順参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九)、福德堂中藥行醫藥費收據1紙(原證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之。
⒉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8,450元(含安全帽1,500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及安全帽購買明細1紙(原證十一)為證。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之金額合計16,950元,但零件、工資並未分別列計(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應全數以零件論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上開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月,第1年折舊金額為9,085元(16,950×0.536=9,085),第2年折舊金額為3,513元(〈16,950-9,085〉×0.536×10/12=3,513),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該零件之折舊額後為4,352元(16,950-9,085-3,513=4,352),加計安全帽1,500元後為5,8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52元應無不合,其餘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起即多次就診,醫囑皆有記載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且於5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1個月,3個月內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漢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請假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書(原證十二)可憑。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資為43,818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原證十三)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350,544元自屬有據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三及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內說明原告宜休養二週、一個月及一週,其他僅說明不宜搬重物、激烈運動、做粗重工作及過勞…等,是原告於第二天就可正常行走,則其究竟是否有去工作?公司有無繼續付薪資,自應請原告提出說明,在未舉證前,至不得請求,況退步言就此休養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日期計算為一個月又三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6條規定,再按基本薪資計算,被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亦屬無理云云。
⑶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5月24日前來本院骨科門診,需休息療養一個月,三個月內不宜久坐或粗重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確有8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2,93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43,726+44,997+42,115+41,332+40,867+44,559)÷6=42,933】,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轉帳戶(原證十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343,464元(計算式:42,933×8=343,464),自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工作性質需長期久坐,其所受之傷害恐使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爰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等語。
⑵查本件依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本院訴字卷第279頁),且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2,933元,已如前述,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為33歲(74年2月16日出生),距離屆齡65歲之退休年數,以車禍發生無法工作8個月後之108年9月1日算至退休之139年2月15日期間共計30年5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7,686元【計算方式為:20,608×18.00000000+(20,60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87,686.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87,686元,自應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從事工作為公車司機,卻因本次事故不久坐,其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稱允當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形,及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70元、機車修復費用(含安全帽1,500元)5,852元、工作損失343,464元、勞動能力減損387,6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應為906,772元(計算式19,770+5,852+343,464+387,686+150,000=906,77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7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3頁)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