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原监护人为新的监护人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案由

刘OO与刘X申请变更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11民特663号

申请人:刘OO,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人刘OO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OO称,原监护人刘X作为被监护人刘O良的子女,刘X没有做到监护,刘O良夫妻系听力语言残疾,无法正常理解与沟通,刘X非但不能尽责,利用父母的残疾人弱点,房产变卖,房款挥霍一空。刘O良每月仅有的退休工资被刘X所为仅有,刘O良身体出现疾病无钱医治,与刘O良妹妹刘OO借钱。可以说刘O良夫妻衣衫褴褛,饱不饥食。至此刘OO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法院指定刘OO为监护人。请求事项:1.撤销刘X为刘O良的监护人;2.指定刘OO为刘O良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刘O良与李小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X。2012年8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特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O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X为刘O良的监护人。该判决书中载明,刘O良的配偶李小美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刘O良与刘OO系兄妹关系。刘OO以刘X作为刘O良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刘X为刘O良的监护人,并变更刘O良的监护人为刘OO。刘OO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理由为刘X变卖刘O良名下房产,挥霍房款,刘X把控刘O良退休工资致使刘O良生活缺乏保障。经询,刘X认可其确于2012年将刘O良名下位于石景山区的房产出售,且房款用于消费、投资,现已无剩余。刘X亦认可刘O良的退休工资由其支配使用。刘X自认自己作为刘O良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刘X同意刘OO要求变更刘O良的监护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
本案中,刘X系刘O良的女儿,刘OO系刘O良的妹妹。201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宣告刘O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X为刘O良的监护人。本案审理中,刘X自认其作为刘O良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刘OO作为刘O良的妹妹,其申请作为刘O良的监护人,并承诺能够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且原监护人刘X亦明确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为刘OO,对刘OO申请成为刘O良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OO立案案由为申请变更监护人,诉求虽写了撤销刘X的监护人变更刘OO为监护人,但没有要求撤销刘X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原监护人为新的监护人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案由。根据刘X和刘OO的陈述,二人均是刘O良近亲属,刘OO相比刘X更适宜作为刘O良的监护人。根据本案的案由范围,本案只处理变更监护人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O良的监护人变更为刘OO。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栾林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存君
书 记 员 王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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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冯O燕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06民特340号

申请人:冯O燕,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尚O,住辽宁省盘锦市。
申请人冯O燕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冯O燕称,我与冯O京系姐弟关系。2021年6月15日冯O京发生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现于北京丰台建都医院维持生命形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宣告冯O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O为冯O京配偶,患有重度抑郁症,与冯O京因感情破裂分居十五年,二人无子女。冯O京事故前已与尚O签订离婚协议,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尚O现因分居后常年在东北老家生活未再与冯O京有联系,未尽到基本监护义务,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也不宜继续作为监护人。冯O燕与冯O京有手足之血缘亲情,冯O京日常照顾和陪护等事项均由冯O燕操办,鉴于上述情况,加之一旦冯O京需抢救的情况下无监护人签字将陷入危困,为维护冯O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尚O,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变更冯O京的监护人为冯O燕。
尚O辩称:我不同意冯O燕的申请事项。我愿意继续做冯O京监护人。申请人所述离婚协议是断章取义。冯O京因为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外,迫于压力怕影响不好,跟我说不愿意离婚,所以直至2015年才向我提出离婚。离婚协议是冯O燕写的,写完让我和冯O京签字,这种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协议上面有我们三人签字,但是只有冯O燕手里一份,也并未给我们两方。之后冯O燕推翻了这份协议,冯O燕和冯O京又大吵了一架,冯O京又重新写了一份协议,我给律师看了,律师说是无效协议,我就没有签署,冯O京又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后来冯O京又不想离婚了,我们也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我们分居并不代表双方没有感情,在冯O京出交通事故之后,我一直都在履行妻子的职责和义务,我去过交警大队,去过朝阳医院和医生沟通病情,去过公交公司进行谈判。为了给冯O京筹钱治病,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屋买卖的过程我也全程跟着办理。我母亲瘫痪生病期间,我一直在和冯O燕轮流到医院照顾冯O京,包括11月下旬办理从朝阳医院到丰台医院的转院手续。转院时冯O燕并未和我商量,把冯O京冻出肺炎,我就一直穿着单衣服陪着照顾。冯O京的医疗费是我和我外甥借钱出的,冯O京的两个姐姐都没有出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冯O京,男,现于北京丰台建都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冯某某(2001年10月10日死亡)与徐某某(2006年3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二子:冯某1、冯O燕、冯某2(于2019年死亡)、冯O京。冯O京与尚O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2021年6月15日冯O京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尚O向本院提起特别程序,申请认定冯O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该案中,冯O燕和冯某1均认可尚O对冯O京进行照顾,同意尚O为冯O京的监护人。2021年10月21,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特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冯O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尚O为冯O京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中,冯O燕称2022年5月1日之前,其与尚O轮流照顾冯O京,其负责周一至周五,尚O负责周六日,2022年5月1日之后尚O未再照看冯O京,且尚O患精神疾病,不具备监护能力。冯O燕就其主张提交冯O京的部分护理协议、医疗费发票、与公交公司签署的住院费用情况说明、北京市大兴区心康医院处方单予以佐证。尚O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售后,房款与冯O京均分,冯O京的房款由冯O燕保管,冯O燕支付医院的费用,其参与了与公交公司的前期谈判,签署情况说明时因距离较远,故由冯O燕到场签署。尚O认可其确实患病,但经治疗已有好转。尚O并称2022年5月1日看过冯O京一次,后因丰台疫情交通受阻,未再去医院,2022年8月其将在北京租住的房屋退房后至辽宁省盘锦市居住。经询问,尚O表示其虽在外地,但有关冯O京的签字事宜可以配合办理。本院另征询冯某1意见,其表示认可冯O燕所述事实,同意冯O燕作为冯O京的监护人,不同意尚O作为冯O京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有下列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冯O京受伤后,冯O燕和尚O为其办理住院治疗、协商赔偿、筹措治疗费等事宜,均对其进行照顾。尚O作为冯O京配偶,系第一顺位监护人,且已被依法指定为冯O京的监护人,现冯O燕申请将冯O京的监护人由尚O变更为冯O燕,该申请系要求撤销尚O的监护资格,从庭审举证及双方陈述看,尚O离京前后,均未阻止冯O燕对冯O京的照顾,且尚O亦表态涉冯O京的签字事宜均可配合,冯O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O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监护资格的事由,故本院认为尚O仍具备监护资格。关于冯O燕请求作为冯O京的监护人,冯O京受伤致行为能力受限,冯O燕确实一直照顾冯O京,履行了监护职责。本院综合考虑冯O京的现状、冯O燕与尚O对冯O京的监护能力,按照最有利于冯O京的原则,确定本案冯O京的监护人变更为尚O和冯O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O京的监护人变更为尚O、冯O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晓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