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仍为同一纠纷,在原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发布)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首次开庭/重新仲裁

  裁判要点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

  基本案情

  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诉称: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本案申请人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本案申请人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8年3月29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实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实正共盈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实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辜恩臻、潘晓璇、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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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3号福田交通枢纽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陈OO。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予皖,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紫竹七道16号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
代表人:于O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实正共盈公司上诉称,一、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互相矛盾,《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十四条已明确排除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与《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又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此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即华南贸仲更名之日为2012年10月22日,该批复施行之日为2015年7月17日,而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为2013年3月30日,即涉案合同签订之日介于更名之后批复施行之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三、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尚处于首次开庭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重新仲裁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新的仲裁庭尚未组成,实正共盈公司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认定为首次开庭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与实正共盈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深圳国际仲裁院对SHENDH20160466号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看出,在华南贸仲更名后,批复施行前,如申请人已向华南贸仲提起仲裁,而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的管辖没有提出异议的,那么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了华南贸仲对案件的管辖权。三、案涉仲裁案件中,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实正共盈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并全程参与庭审。现案涉仲裁案件已作出仲裁裁决,实正共盈公司又以深圳国际仲裁院无管辖权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四、实正共盈公司不应因案件重新仲裁而获得其已经放弃的权利。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也即认可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五、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仲裁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并未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在仲裁庭多次询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时,实正共盈公司均确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但仍为同一纠纷,实正共盈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确认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其行为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实正共盈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辜恩臻
审判员  潘晓璇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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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重新仲裁的三大情形

国内仲裁裁决案件,要求重新仲裁的两大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在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这些瑕疵是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间内重新仲裁。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司法解释还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对重新仲裁的程序及重新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涉外仲裁裁决案件,要求重新仲裁的三大情形: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认为重新仲 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决存在的缺陷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申请人 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2)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3)仲裁裁决属“超裁”的,即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