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恐被查悉無照酒駕,未經其子同意,竟冒用其子之名義到警察局應詢,偽造其子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之行使之犯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玖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張OO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至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中藥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張OO因恐被查悉其並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之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子張XX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XX」之名義應詢,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下午1時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XX」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6之文件內容,係分別用以表示無庸通知親友、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收受舉發通知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5、6之文件持以交付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XX、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張OO之指紋建檔資料與張XX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OO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並有指紋比對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酒精測定記錄表(偵卷第17頁)、被告偽造署押之文書: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⒉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37頁)、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39頁)、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41頁)、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頁)各1份、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被告被查獲後另行簽署)(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梧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偽造「張XX」之署名2枚,於附表編號2之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中偽造「張XX」之署名1枚,及於附表編號3之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行為人簽名或捺指紋欄」偽造「張XX」之署名1枚,僅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詢問人或受測試人簽名確認,而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分別代表接受詢問之人、受酒精測試及相關檢測之人為署名或捺印指印之人即「張XX」本人,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尚不具文書之性質,是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屬單純之署押,而非私文書。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中偽造「張XX」之署押2枚,依前開說明,因被告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署押,此時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彰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種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中偽造「張XX」之署押2枚,上開署押固然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然因被告於署押旁另行註記「不用通知」,堪認其有藉由上開註記文字及偽造之署押共同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用意,應已具備文書之性質,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張XX」之署名1枚,係表彰被告知悉其為違規受舉發之人並領收通知之用意,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具私文書性質,故上開行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並將附表編號5、6之文件持交相關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張XX、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於附表編號1至4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XX」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XX」之署押,並持之向相關承辦人員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張XX」之署押,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出於隱匿身分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已如前述。考量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且被告第一時間被警查獲後,竟為規避查緝,冒用其子張XX名義應訊,以此誤導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方向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張XX蒙受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復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略高於法定值,而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因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員警及時發現人別有異,尚未致生過多司法資源之耗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種田,收入不固定,目前與配偶和兒子、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係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43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確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張XX」名義之署押共9枚(署名7枚、指印2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交予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