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上散布流言供不特定人觀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店面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有侵害該店商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無訛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陳OO 
被      告  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6時45分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張貼內有刈包之4張照片,並上傳「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嗣該貼文經社團管理者刪文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在上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上開社團,再次張貼同為畫面中有黑色不明物體之刈包照片4張,並上傳「加蟑螂蛋?不刪我文覺得還好,刪除了我覺得是不想對消費者負責嗎?我們吃下肚的都是什麼?是嗎【狀緣刮包】」等文字,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經營之「狀緣刈包」店(下稱原告店面)所販售之刈包有蟑螂蛋之不實事實,而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上開流言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所經營之「狀緣刈包」店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損害該店之商譽及信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妨害信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原告店面因被告上開所為,導致營業收入一落千丈,原告亦因此於110年5月14日將店面遷移至他處,共計受有遷移前之每月營業損失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餘元,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為70993元。(2)店面遷移他處之搬遷費用7萬5000元。(3)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導致生意不佳,因鉅額損失受有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深感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4007元。以上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其有罪確定,並無意見,其亦已繳納罰金完畢。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因原告並未證明搬遷原因為何,當與本案無關,因當下為疫情期間,應係因疫情所致,且原告搬遷之位置與原本位置之距離僅差750公尺,不會因為遷搬而影響原告生意。當初調解時已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提出收支證據或提出購買者收據或進貨證明。原告應提出其他合理證據支持伊可要求如此高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願賠付1萬元。其有問過原告之房東,想知道原告是否因為租金問題才搬遷,亦確認過原址不營業之原因非因本案事件,原告之房東表示是因為租金問題搬遷,並未提及是因為本案才搬遷,故原告應提出搬遷之原因,應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件致生意受損才搬遷,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並無要再舉證之事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余筱花」帳號登入臉書社團「龍井之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張貼內有刈包之4張照片,並上傳「圖片割包中之黑色不明物體為何?」等文字,嗣該貼文經社團管理者刪文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加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壞他人信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在其同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上開社團,再次張貼同為畫面中有黑色不明物體之刈包照片4張,並上傳「加蟑螂蛋?不刪我文覺得還好,刪除了我覺得是不想對消費者負責嗎?我們吃下肚的都是什麼?是嗎【狀緣刮包】」等文字,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店面所販售之刈包有蟑螂蛋之不實事實,而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上開流言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貶損原告店面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損害該店之商譽及信用;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妨害信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蓋就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如對個人名譽有所損害,倘足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害。依上開所述,則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所獨資經營系爭店面之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無訛,且衡以社會常情,當致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店面於社會及經濟上評價受有貶損,而原告之心理自有感覺難堪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堪先認定。
(三)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有關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後定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製造業人員,月收入約為2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20餘萬元;另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餘萬元及2萬餘元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獨資經營系爭店面商譽權之行為、原告店面之經營項目為餐飲,對於飲食健康及衛生必當十分重視,然因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恐有遭人質疑環境衛生等疑慮,原告就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非微,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4007元,核屬過高,而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失利益即店面3個月營業損失70993元,及所受損害即搬遷費7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固應填補債權人所失之利益,惟同條第2項所定視為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視為所失利益;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店面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每月營業額平均可達4萬餘元,因遭被告在該人數高達3萬餘人之臉書社團為上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店面之商譽後,原告店面之生意一落千丈,因此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70993元等情,並據此提出原告店面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該記事本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問:對被告抗辯內容有無其他補充,被告抗辯就前後生意確實有受到影響之相關舉證,有無再行提出?每月因此受到影響之差額?)小額生意都是以現金買賣,每個月之損失約2萬3000元左右,請求7萬餘元,係請求3個月,因為是3個月以後搬遷。我從頭到尾都有提出證據,因為被告本案行為,造成生意受損才搬遷。無其他證據再行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僅可見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所得僅有2000餘元及9000餘元之2筆款項(見本院證物袋),則原告既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證其說,自難徒憑原告自制該記事本之私文書,遽認原告店面自110年2月至同年5月間確實受有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上開營業損失共計7萬993元,且該損失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於110年2月至同年5月之營業額顯然不如預期,係因被告上開侵害商譽權之行為所致者,應由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與前揭規定未符,難為准許。蓋以原告店面每月預期可得之利益是否悉如預期,本屬未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所請求之所失營業利益7萬993元,在客觀上並無確定性,且依一般通常情形,亦與可得預期之利益有間,當難認係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7萬993元,難認有據,並無可取。另者,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因商譽受損致收入不佳,故需為搬遷,致伊受有搬遷店面設備至他處重設之費用損失共7萬5000元,此亦應由被告承擔等情;然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而查,原告店面是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營業收入確有銳減等情,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店面是否仍有因此搬遷他處之必要,已非無疑;甚且,原告既亦自承:「(問:搬遷位置與原來位置差距750公尺左右,是否正確?被告稱你搬遷是因為租金問題,非因本案才遷移?)遷移後店面約差距2公里。店面係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原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我從頭到尾都有提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原告所提搬遷費用之請款單可見原告店面名稱並未更改等情(見附民卷第7頁),又參諸原告所陳伊新舊店面之位置,兩者間確實僅相距750公尺等情,亦有本院查詢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新舊店面搬遷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係其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必要者等語,當屬可採。而查,原告就此徒僅提出遷移請款單為證,然未能舉證以證上情為真,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搬遷至新店面所花費之搬遷費用確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性支出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店面遷移費用之損害7萬50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0日起(111年3月9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