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6,591元,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因原告持鐵條毀損其住處的鏡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後,揮打原告腿部1次(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腿部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待第二次手術取出初次手術時植入之鋼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91元、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有與原告成立和解,被告有給付原告一輛汽車及現金20萬元,該車是由證人鄭群興交予原告,原告取走汽車後即避不見面,更換租屋處及手機號碼,讓被告無法聯絡。
㈡兩造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皆有施用違禁品前科,被告自行居住,且以種植販售香蕉維生,經濟狀況尚佳,無償提供被告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予兩造同住。豈料雙方在交往期間時常因細故爭執,且因雙方都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兩造對於情緒及行為之掌控能力顯低於一般人。兩造於110年9月因故分手,不料原告尋隙找被告麻煩,曾於110年9月底到被告住處,持破碎的58度高梁酒酒瓶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右眼受傷血流滿面。數日後即110年10月2日案發當天,原告再度出現且攜帶鐵條1支,見到被告即毀損被告家中的鏡子、玻璃,正要繼續攻擊時,被告為阻止原告始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不料原告轉而攻擊被告,被告見原告陷入瘋狂,才拿鐵條揮打原告腿部1次,此次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被告承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且系爭事故起源於原告不滿分手,故意滋事挑釁尋隙,110年9月底已經攻擊被告一次,數日後更攜帶鐵條毀損被告的住處設施,因被告搶下原告鐵條,看見原告尚未停手,才誘發被告為傷害行為,並非被告無來的主動傷害原告,被告動機可非難性遠低於一般傷害行為之非難性,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又帶鐵條到被告住處,被告是為了自衛才打原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591元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不爭執。
⒊兩造對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之情形
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基於自衛而傷害原告?
⒉兩造是否曾經成立和解?被告是否曾贈與原告一輛汽車及現金20萬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因原告持鐵條毀損其住處的鏡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後,揮打原告腿部1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是原告持鐵條到被告住處,並毀損被告家中的鏡子、玻璃,原告要繼續攻擊時,被告為阻止原告才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而且原告還將小腿提高,被告才會持鐵條揮打原告的小腿,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是基於自衛才傷害原告等語,並提出照片6張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原告與有過失及其係基於自衛而傷害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住處的鐵門、木門等物曾遭人持硬物敲打致呈凹陷或毀損,無從證明被告是為了阻止原告之繼續攻擊,為了自衛才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揮打原告的腿部,及本件是原告自行舉高小腿挑釁被告打她等情為真,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可信。再者,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她前幾天就搬走了,110年10月2日她坐計程車回來這裡,就拿鐵條砸我家裡,我叫她不要再砸了,我把鐵條搶過來時,不小心就砸傷她,我有帶她去醫院就醫並於隔日開刀,她就叫我不要再聯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57號偵查卷第71-75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247-251頁),於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才承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刑事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61、263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我們吵架時,當時我要他不要一直碎碎唸,我有拿鐵條敲破一塊鏡子,他從我手上搶鐵條後,他就說『把你的腳打斷好了』,他就拿鐵條打我的腳。他不是不小心,他是由上往下故意打我的,我確實有聽到他講『把你的腳打斷好了』。後來他有陪我去就醫、開刀,我有到院時我有跟醫院的人說是黃OO打斷我的腿」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253-255頁)。由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復因原告手持鐵條損壞被告住處的鏡子,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後,揮打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持鐵條到被告住處滋事,要繼續攻擊被告時,被告為了自衛才搶走原告手中的鐵條,而且原告還將小腿提高,挑釁被告打她,被告才會持鐵條揮打原告的小腿等情,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主張正當防衛,尚非有據。
㈢被告雖另稱兩造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一輛汽車及現金20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鄭群興到庭作證,但證人鄭群興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認識多久?)忘記了,大概一、二年有。(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認識多久?)一年左右。(為什麼會認識原告及被告?)都是朋友介紹的。(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持鐵條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被告沒有跟你講這件事嗎?)沒有。(被告說他有買一部車子,是登記在別人的名下,他有請你將該車開去給原告,有這件事情嗎?)那時候我有跟被告借一台車開,有開去斗六,有將鑰匙給原告。(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忘記了。(為什麼你向被告借的車子,你開去給原告?)因為原告叫我拿鑰匙給他。(這部車是誰的車子?)是被告的。(你拿鑰匙去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受傷之前,還是受傷之後?)受傷後。(這部車你是跟誰借,是原告的車,還是被告的車?)車是我跟黃OO借的,是誰的車子我就不知道了。(知道車牌號碼嗎?)不知道。(劉OO受傷之後,你有沒有從他住的地方開出一部車出去過?)有。(所以你剛剛講,從黃OO那邊開車子交給劉OO只是曾經的過程之中吧?)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226頁),僅能說明證人鄭群興曾向被告借1輛汽車使用,後來依原告指示將該車的鑰匙交給原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鄭群興交給原告之汽車,即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贈與原告之汽車,而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被告復自承就其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部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則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陳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乙情為真實可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591元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收費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591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及原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與其胞姊經營檳榔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未婚,育有1子,家中尚有母親;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年收入約150萬元左右,離婚,育有2子,家中尚有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5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91元+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26,59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1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是屬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