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土地返還,並給付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OO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111年7月1日解除委任)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112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高巧玲律師(112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38⑵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2938⑶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2938⑷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2938⑸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2938⑹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16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就判決第一項得以新臺幣9萬6800元、就判決第二項前段得以新臺幣176元,後段按月以每月新臺幣44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5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嗣經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萬70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僅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9000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稱為第1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履勘測量為9182平方公尺),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938⑴雜木林(原告稱為第2錄),並興建2938⑵~⑹建物(下稱系爭5棟建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履勘測量共計1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棟建物後,將其所坐落之160平方公尺土地及2938⑴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第3款,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56元【系爭5棟建物坐落部分為17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6元×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4個月=176元,本院卷第221頁),2938⑴雜木林部分為480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7486公斤/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69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25%÷12個月×4個月=48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4元【建物部分每月4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6元×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個月=44元),雜木林部分每月120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7486公斤/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69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25%÷12個月=12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父均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種,租期為109年1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憑,故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5棟建物為鐵皮組合屋,係架在空心磚上面,沒有固定基礎,用來放農具,希望能繼續保有放農具的地方,不然農具風吹雨淋容易損壞,同意給付176元與每月44元之不當得利,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2938⑴部分之雜木林(面積7698平方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38⑵~⑹之系爭5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在其上興建系爭5棟建物,占有共16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頁)、110年1月28日拍攝之現況照片圖15張(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土地第1錄租賃契約(以約計面積9000平方公尺出租,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並經本院111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189頁)、系爭土地NLSC圖、正射影像航照混合圖(本院卷第191頁)、現場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第193~19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6、232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訂有系爭耕地租約,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5條第5點約定:本租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1錄)以約計面積(0.90公頃,即9000平方公尺)出租。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詢問原告該第一錄究係何意時,原告所派助理員林永松稱:「因承租人在承租第1錄耕地前就已經非法占用,蓋了系爭建物,故當時打租約時,為限定耕作使用,只好把已經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另外命名為第3錄,才能把第1錄用耕種為名義租予承租人,現要求承租人將第3錄建物拆除後,若承租人要承租(第3錄空地),僅能為耕種使用,若不承租,因包圍於其承租地中,也只能閒置…」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目的在於耕作,自不可能包含已遭被告以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在內,是被告答辯就附圖所示編號2938⑵~⑹部分,亦在其承租範圍內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僅以其係用空心磚架起鐵皮屋,要放農具及收成之農作物為由,作為拒絕拆屋還地之答辯(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惟經原告職員劉興陽於111年8月16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果樹,而係綠地(疑為休閒農場),有土地勘查表在本院卷第163頁可參,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履勘時,現場並未從事農耕,編號A建物部分放置零散農具,尚有充裕空間可使用,編號B建物係作為廚房及餐廳使用,編號C建物內有桶子,C屋外側甚至裝有熱水器(本院卷第183~185頁筆錄及193~197頁照片),被告所述系爭5棟建物係用來放農具及收成之農作物等語,顯屬無據,亦非法律上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2938⑵~⑹,面積共160平方公尺之系爭5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5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4個月為176元,起訴後每月44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興建系爭5棟建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38⑵~⑹所示合計160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四個月為176元,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元,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33頁筆錄),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938⑴雜木林(面積7698平方公尺),及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938⑴雜木林(面積7698平方公尺)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2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主張有利其之事實。
(二)原告僅以被告曾自願繳納第2錄土地使用補償金,推論被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938⑴雜木林(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筆錄),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2份(第2錄,金額分別為1萬1562元、492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繳費日期係111年1月12日,有戳章可證,惟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占用狀況照片、占用期間及補償金數額之計算式等資料,均付之厥如,是被告縱使於111年1月12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1562元及492元,至多僅係承認其於111年1月12日之前,曾無權占用第2錄土地之事實,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目前仍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938⑴雜木林(面積7698平方公尺)。再者,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1萬7040平方公尺,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本院卷第117頁可證,嗣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僅向原告承租約9000平方公尺(原告將被告109年承租範圍命名為第1錄),有租賃契約書在本院卷第105頁可參,若被告於109年11月1日承租時,仍實際占有使用第2錄土地,則原告何以未將第2錄土地列入承租範圍?實難理解。
(三)又查,依照原告勘查人員黃昭隆於110年1月28日製作之土地勘查表、劉興陽於111年8月16日製作之土地勘查表,其上均僅記載被告管理錄號1及錄號3之事實,並未記載錄號2(本院卷第145、163頁),原告既就被告無權占用之第3錄土地亦列入勘查範圍,若第2錄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何以兩次均未列入勘查範圍?亦難理解。
(四)末查,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原告所謂第2錄土地,為土地自然狀況,地勢陡峭,無法看出有人為占用之情況,並有照片1張(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稽。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占用第2錄土地之事實,僅空言泛指被告所為,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事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或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605元×160平方公尺=96800元,本院卷第63頁),未逾50萬元;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被告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