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求职信息中的微信号等),违背其公开目的或明显改变其用途,使其陷入泄露失控风险,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裁判要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熊昌恒邀集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昌恒的朋友秦英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昌恒投入2万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佳聪未投资(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结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了“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英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昌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英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具体获利数额如下:被告人熊昌恒5.8万余元,被告人熊昌林2.9万余元、被告人熊恭浪2.9万余元、被告人熊昌强2.9万余元、被告人范佳聪1.4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以(2021)赣098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昌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恭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昌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佳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范佳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昌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熊昌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恭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昌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昌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跃华、胡一波、李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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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昌恒、熊昌林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昌恒,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租住丰城市。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昌林,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租住丰城市。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恭浪,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租住丰城市。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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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4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昌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租住丰城市。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佳聪,男,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租住丰城市。2021年3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广东其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1﹞Z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及其辩护人蔡文波、熊昌强、范佳聪及其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份,被告人熊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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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集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昌恒的朋友秦英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昌恒投入2万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均各自投入1万元(各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佳聪未投资(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其结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了“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英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昌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英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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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的手机等物证,微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向他人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昌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认罪认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熊昌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昌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恭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昌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范佳聪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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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后因其在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将其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昌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熊昌林自愿认罪认罚,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没有投现金,就投资了一台电脑、两部手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熊恭浪自愿认罪认罚,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指控我做的事情没有异议,指控我投了一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投钱,熊昌恒和我说有电脑可以带电脑,我拿了一部电脑和二部手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前科,无任何违法行为,系初犯,本案的发生也是基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其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才触犯刑法,其主观恶意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熊恭浪系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熊恭浪的行为虽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其行为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同时被告人熊恭浪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熊恭浪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昌强自愿认罪认罚,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投资一万元,投了一部电脑,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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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佳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范佳聪认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范佳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已依法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佳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范佳聪表示愿意退赃,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范佳聪相比其他被告人涉案犯罪情节较轻;6.被告人范佳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范佳聪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理;8.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表示今后会遵纪守法,没有再犯危险,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熊昌恒邀集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年9月底,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年10月份,被告人熊昌恒的朋友秦英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昌恒投入2万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佳聪未投资(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结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了“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英斌负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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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昌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英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年1月,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与秦英斌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其中,被告人熊昌恒5.8万余元,被告人熊昌林2.9万余元、被告人熊恭浪2.9万余元、被告人熊昌强2.9万余元、被告人范佳聪1.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说明、刑事拘留证、熊昌恒的微信交易记录、熊昌林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熊恭浪微信交易记录、熊昌强的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范佳聪交易记录、熊某微信记录、邓某支付宝、微信记录、周某微信记录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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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周某、邓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储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向他人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昌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范佳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退缴违法所得,也未预交不低于财产刑的保证金,对其从宽幅度酌减;被告人范佳聪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了不低于财产刑的保证金,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恭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恭浪犯罪数额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恭浪、范佳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恭浪、范佳聪认罪认罚、属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昌恒、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的量刑建议以及对被告人范佳聪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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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昌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昌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熊恭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熊昌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范佳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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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六、被告人范佳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昌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熊昌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熊恭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熊昌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七、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跃华
人民陪审员  胡一波
人民陪审员  李鸾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涂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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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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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