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各銀行之信託資金門檻、信託財產種類、信託簽約費和管理費

信託是什麼?    在信託法的定義上,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白話一點說,就是如果 A 有一筆財產,想要花在 B 身上,但是又想規劃這筆財產的應用(如前 3 年每個月撥款 2 萬,第 4 年以後每個月撥款 5 萬,第 10 年將所有財產一次轉移),就可以委託 C 來執行,A 將財產交付給受託的 C,讓 C 按照 A 規劃處置財產。一開始提供財產的 A 就是委託人,可以慢慢拿錢的 B 就是受益人,過程中保管這些錢、慢慢撥款出去的 C 就是受託人。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都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喔!有時候,也會多出一個角色「信託監察人」,來監督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的狀況,確保受託人能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 他益信託:受益人如果是自己的小孩、親人或特定人,就是他益信託
✿ 自益信託:受益人也可以是自己,那就是自益信託。例如說,某人把 500 萬拿去做信託,約定好說 80 歲以後,這個錢要怎麼支付他的老年生活,避免這些養老金被自己不慎花掉,或是被其他人騙走。
✿ 公益信託:受益人如果是「不特定多數人」,以慈善、文化、學術等公共利益為目的,就是公益信託。(公益信託的委託人可以列報捐贈支出,且公益信託的免稅標準比財團法人還要寬鬆許多。)

在討論資產傳承、節稅、個人晚年規劃、公益捐贈規劃的時候,信託就是一個很有可能被提起的工具。

為什麼要成立信託?信託的好處

很多人以為信託是有錢人的專利,但信託對於一般的中產階級,也可能在節稅、財產規劃上非常有幫助喔!

--信託能做財產規劃

信託的第一個好處,就是委託人事先做好財產運用的安排,並且確認計劃被執行。如剛剛分享的梅艷芳的遺產信託,就是這樣的例子。或是大家可能也聽過這樣的故事:父母不幸過世,留下年幼的孩子,雖然留有大筆的保險金,可是保險金都被親戚騙光,沒有錢之後,也沒人要照顧孩子了。然而,這樣的悲劇,其實是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來避免的,使用定期給付、特定用途支用的方式,讓受益人能夠確實受保障。

--信託後委託人仍可享有該財產的利益

用信託的方式做資產傳承的規劃,委託人仍可繼續享有這些財產的利益、掌握對財產的主導權。一般我們比較熟悉的資產傳承方式,以贈與或遺產為主,然而一旦將財產贈出,贈與人就會失去所有權。但是透過信託轉移財產,雖然財產移轉給信託業者,委託人仍然可以在信託契約約定下繼續享有信託財產的利益。

如:最常見的就是年長者的安養信託,長輩可能擁有豐厚的養老金,但是很怕生病無人照顧,或是子女注意力只放在爭產上,就可以與銀行成立信託,用信託財產支付生活費、醫療費,信託終止後,再按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剩餘之財產分配給子女。或者是像是一些大家族,長輩擁有大量家族企業股票,希望將資產慢慢轉移給子女,就會辦理有價證券信託,將證券轉移給受託人(通常是銀行、信託機構等),讓受託人將股利、孳息分配給子女、配偶,但是依然保有委託人的「股東投票權」,在資產傳承的同時,維持對公司的控制能力。

--信託能用來節稅(稅務規劃)

妥善規劃信託也可以達到節稅的目的。利用信託將財產贈與他人,還是需要課徵贈與稅,但信託稅制具有「調節課稅時點」及「折現計算」的效果。如果是用信託將股票股利贈與他人,簽約時對於未來配息的狀況不能確定,所以財政部規定應按「贈與時郵局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 r )複利折算現值」來計算其孳息的價值,並予以課稅。

基本上,只要發行公司每年配股配息超過「贈與時郵局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 r )」時,就達到節省贈與稅目的,因為委託人已申報繳納贈與稅,之後,無論發行公司配發多少股票或現金股利至受益人帳戶,這部份皆不用再繳贈與稅,但是,有關所得部份還是須併入受益人所得而課徵「所得稅」。

所以,郵局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越低、受益人所得稅率越低,節稅效益越高。

參考華泰銀行網站案例:

假設郵局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為1%,某甲交付市價1億元股票進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子女)」的信託,信託期間三年;這些股票每年都有穩定的配股配息(約5%)。

❁ 本金現值:1億元× 0.9706 = 9,706萬元(註:0.9706=1÷(1+1%)^3)
❁ 信託利益(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享有受益權而獲得的利益) = 1億元 – 9,706萬元 = 294萬元
❁ 繳納贈與稅((294萬元-220萬元)*10%) = 7.4 萬元

假若某甲沒有規劃股利贈與信託,而是每年領取股息後,再贈與給子女,則3年共需繳納贈與稅

❁ 繳納贈與稅3*((500萬元-220萬元)*10%)=84萬元        因此辦理股利贈與信託共可讓某甲節省贈與稅

❁84萬元-7.4萬元=76.6萬元          省下的贈與稅超過 9 成!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雖然在信託期間委託人的資產轉移給受託人,但是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之外,而不會成為受託人的債權人求償之標的。也就是說,不論受託人欠債、破產,基本上都不能用信託財產來還債、不能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當然,如果受託人死亡,信託財產也不會變成受託人的遺產。

信託透過契約方式成立,內容極具彈性,也成產生很多不同的好處,具體的內容都是與專業人士洽談才能確定的。

--常見的個人信託類型有哪些呢?目前台灣最常見的信託是以下 4 種:

遺囑信託:避免繼承人爭產,可指定財產繼承規劃,遺囑須符合民法預立遺囑的方式。
安養信託:規劃老年生活,指定自己或想照顧的家人為受益人,避免財產被他人挪用、詐騙。
子女保障信託:利用每年 220 萬贈與稅免稅額度轉移資產給子女,節稅並保障子女生活。
保險金信託:依照被保險人意志,事先規劃保險金用途。

--信託的資金門檻與費用:信託是有錢人的專利嗎?

講了這麼多信託的用途、好處,你是不是有一個問題:「財產要多少才能成立信託?成立信託要花多少錢?是不是只有有錢人才能負擔?」

信託的資金門檻   信託不是有錢人的專利,有些信託方案甚至是沒有最低門檻的,但是常見的信託資金門檻是 30 萬台幣。但當然,依照信託財產類型、信託管理內容、主要服務客群不同,門檻也會有高到上千萬的。

信託簽約費、管理費    信託的收費以簽約費和管理費為主。

❁ 簽約費
一般來說,信託簽約費依契約的複雜程度而定,大多在簽約時一次收取,約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另外,如果要修訂信託契約時,也有收取修約費用。
❁ 管理費
信託管理費,有的按年收取,也有按月計價,大致上是每年收取信託財產價值的 0.2%~0.6%。
----台灣地區相關信託產品或方案介紹

信託的特色在於能針對委託人之需要,規劃不同的信託架構,由銀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進行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運用在企業法人方面,常見的信託包括:員工持股信託、員工儲蓄信託及不動產信託,可達成照顧員工退休生活、提高資金或財產管理效率等目的。

-- 1、以投資理財為目的之特定金錢信託

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即為金錢信託,屬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另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如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包括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提出具體特定的運用指示,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即為特定金錢信託。目前國人為達個人投資理財規劃的目的,常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由自己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並指示受託人依自己的運用指示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投資標的,此即為一般所稱之投資理財信託。

業務簡介    目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除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外,若信託財產係投資於國外或涉及外匯,則還須取得中央銀行的許可才可辦理。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投資理財信託可投資之標的主要可分為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內有價證券兩大類。

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是指投資人與信託業簽訂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託業依信託契約的約定投資到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中,信託業在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組合的表現。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的國外有價證券標的種類十分多樣化,舉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境外基金、外國股票、外國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及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等,均為可選擇標的。其中境外基金是國人最主要的投資標的。

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
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標的包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期貨信託公司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國內券商發行之結構型商品、及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等,實際上國內基金為投資大宗。

投資人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辦理投資理財信託要注意什麼呢?

一、須了解自己的投資屬性再做出投資選擇
由於投資人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投資標的由投資人決定,而非由信託業代為操作,所以投資人須先了解自己的投資屬性,才能做出最符合自己需求的選擇。信託業在受託投資時,會先判斷客戶是屬於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非專業投資人須填寫風險承受等級評量資料,再依評量結果所獲得之投資人屬性,與金融商品所屬的商品風險等級相對照,確認投資人足以承擔所欲投資標的的風險後,才會受託投資該項商品;因此投資人應依自身實際的情形填答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量表,以確保評量結果的真實性,投資的標的才能符合自己需求。

隨著人生階段及財務狀況的不同,所能承受的風險與希望得到的回報也不盡相同,因此投資人最好每年一次檢視自己投資屬性的變化,才能做出最適合的投資選擇。

二、必須充分了解所投資標的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風險與報酬是緊密相隨的,較高報酬通常需要承擔較高風險;因此投資時考量報酬,同時要先了解產品條件及風險。以特定金錢信託進行投資,信託業僅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手進行投資,並無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以境外基金為例,境外基金為境外基金經理公司以發行受益憑證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將小錢掖集成大錢,由基金經理人投資運用,依其投資內容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例如依投資標的區分有股票型、債券型、貨幣型、平衡型、組合型等,因此投資人在選擇基金標的前,須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須知,以充分了解商品內容及各項風險(如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等)。

以特定金錢信託規劃投資理財,投資人須自負盈虧,是以投資人須向受託人索取投資標的相關之投資說明書等文件,以充分瞭解產品條件、相關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有任何疑問當場諮詢業務人員。

三、須注意投資標的價值變化
投資人透過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時,信託業須提供交易報告書並定期寄送對帳單,投資人應詳閱內容。然金融市場瞬息萬變,金融商品價格波動頻繁,投資人須蒐集投資標的之市場及價值等相關資訊,彈性調整投資組合,確保所作投資最適合自己且具效率,以確保自身權益。

-- 2、員工福利信託

「員工福利信託」係公司為留住人才並提升企業向心力,以成立信託的方式,協助員工累積個人財富的信託類型,包括「員工持股信託」與「員工福利儲蓄信託」兩個類型。「員工持股信託」每月提撥之信託資金(包括薪資提存金及公司獎助金)之投資方式係用以投資自家公司股票;而「員工福利儲蓄信託」之投資方式除了自家公司股票外,還包括國內外基金或其他國內外有價證券等。

業務簡介   員工福利信託在國內行之有年,已成為企業留住優秀員工之重要方式之一,其運作架構如下:

參加成員:原則上由公司內部員工自由加入(即本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並組成員工福利委員會,由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個別員工與信託業(即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
信託財產:加入員工每月由薪資提撥一定金額(薪資提存金,例如5,000元),企業亦撥付一定比例金額予入會員工(公司獎助金)做為鼓勵,共同匯集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以定期定額方式交由信託業依信託契約運用、管理。
定期報告:依委託人所提撥之信託資金(包括薪資提存金及公司獎助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權益,並定期製作相關報告給予參加之員工。
信託資產返還:員工退出信託契約(如離職或退休)時,以信託契約約定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股票)返還予受益人。

「員工福利信託」的好處很多。對員工而言,未來退休養老的生活資金來源除了有來自國家提供的基本保障(如國民年金)、企業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撥的退休金等保障外,藉由參加「員工福利信託」制度,還可在工作生涯中,透過長期定期定額方式累積其他財富、分享企業經營成果或其他投資成果,為退休生涯提供更多保障。並且,由於信託財產是交由公正專業的信託業管理運用,具獨立性及安全性。員工在退休、離職、解雇或死亡等情況發生時將可領回投資資金,供作生活所需。而對企業而言,採用「員工福利信託」除能降低人員流動率、節省訓練成本、提升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藉以留住優秀員工外,透過「員工福利信託」定期投資公司股票,還可落實員工即股東以共同分享自身企業經營成果、促進股權安定、健全企業經營並提升營運績效。因此整體而言,「員工福利信託」可說是企業與員工雙贏的好制度。

-- 3、保險金信託

保險金信託簡言之就是將保險理賠金交付信託,是一種結合「保險」與「信託」的金融服務商品,主要目的在於藉由信託與保險制度的結合,提升受益人之權利保障,避免未成年或弱智子女,遇到父母意外雙亡而獲得大筆保險理賠金時,卻因遭監護人盜用或管理不善致使保險金無法落實保障遺族的目的。

業務簡介   目前常見的保險金信託運作方式為,保險的要保人(通常亦為被保險人)投保後與保險公司約定,並在保險契約批註,一旦發生保險人身故發生理賠或滿期保險金給付,由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撥入保險受益人的信託專戶內,成為信託財產;信託業則根據與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簽訂的信託契約內容,將保險金運用在債券、存款、共同基金、保險等具穩定收益風險性較低的理財工具,再逐年或定期把信託收益依信託契約約定撥付給信託受益人作為生活費或教育費,或於信託期間終止或到期時,交付剩餘資產予信託受益人。就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種類來看,屬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業得經營之金錢信託業務,且就委託人與受益人關係而言,是屬於自益信託。

保險金信託主要目的是期望經由公正且可信賴的信託機構來管理保險理賠金,以確保受益人能受到妥善的照顧,其優點如下:

成立當下就可規劃身後保險理賠金之運用方式。
讓保險更保險,保險金免遭他人覬覦。
可事先約定保險理賠金的投資範圍,避免年幼遺族面對投資理財問題措手不及。
可事先規劃保險理賠金給付及分配方式,以免遺族短期耗盡理賠金。
可設信託監察人,以確實照顧想照顧的人,不被他人不當挪用。
財產可世代進行安全合法移轉。
避免家族紛爭。

實務上,保險金信託多運用在對保險受益人之管理運用能力(如未成年人或弱智子女等)或對其監護人可能會不當挪用有疑慮時,在原本的保險契約上增加一個保險金信託契約,以達到落實照顧遺族之目的,因此保險金信託才有了「讓保險更保險」的美名,目前國內已有多家信託業者開辦本項業務,除針對照顧遺族為目的外,更有發展出像是「保險金信託房貸」、「基金、保險、信託—三合一理財套餐」等類型,前者在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後保障按期繳納房貸本息,並給付受益人生活費用,後者則加入結合分年贈與節稅概念之金融商品,所以本項業務之延展性無限寬廣。

--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為提高信託資金之運用效率,降低運用成本並分散風險,信託業法第28條第1項明定:「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同條第2項並規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此,為健全信託業發展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依信託業法授權,參考美國共同信託基金(common trust fund)、集合信託基金(collective trust fund)業務及日本之共同運用(或稱合同運用)金錢信託之立法精神及架構訂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對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相關權利義務予以明確規範,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

一、定義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以下簡稱集管帳戶)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另,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信託業法第28條第1項所稱集合管理及運用之信託資金,指第8條第2款及第4款之金錢信託,分別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以及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受託人對集管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得於委託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內,對信託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或方法,或依信託業法第32條第1項與「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之規定,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全權決定集管帳戶之管理及運用。

二、規範重點
(一)帳戶設置
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得申請設置集管帳戶,且設置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集管帳戶前應檢具相關書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轉報金管會核准,此集管帳戶有管理辦法規定之變更或合併情事時,其程序與申請設置之程序相同。本會亦訂有「會員辦理非專業投資人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一致性規範」,俾供會員設置帳戶條件有一致性之遵循依據。就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管帳戶之設置、變更、合併或終止,則簡化相關程序採備查制。
(二)運用範圍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集管帳戶之運用範圍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則,並訂有交易限制及投資比例限制;如經主管機關核准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三)淨資產價值
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集管帳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除約定條款另有約定外,信託業者應依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於每一營業日就各集管帳戶分別計算每一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且依約定條款約定之公告方式及民國95年7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85663號函規定之方式,公告各集管帳戶之淨資產價值。
(四)不得另收信託報酬
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信託業設置集管帳戶,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不得另收信託報酬,此乃因信託報酬已於各信託契約中明訂收取標準,故規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時不得再請求信託報酬,避免重複向委託人收取信託報酬。
(五)行銷規範
為保護交易安全、維持市場秩序,金管會規定信託業於辦理業務時,其廣告及促銷活動不得涉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特定集管帳戶之行為;且集管帳戶不得以其他類似「基金」之名稱為廣告行銷,業務推展亦不得使人誤認其為類似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本會亦訂有「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事項」,俾供會員遵循。
(六)其他相關規定
依信託業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信託業者業務之經營得全權決定運用之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信託業者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金管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範圍並應依該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4章規定辦理。
綜上所述,信託業辦理本項業務,應依金錢信託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業務時,應先與委託人簽訂金錢信託契約(即第一層信託契約),再依其信託契約約定分別就各集管帳戶訂立約定條款(即第二層契約),做為信託契約之附件或增補約定。信託業並應遵循金管會銀行局、證期局及各有關主管機關所頒布之相關法規函令,並將業務相關法規函令中有關內控重點,納入內部稽核手冊、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作業手冊,俾以落實遵循相關規範。

管理辦法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修訂發布後,主管機關將集管帳戶之委託人區分為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進行差異化管理,對非專業投資人部分加強保障,納入商品適合度機制;並考量專業投資人之專業性及對創新之需求,簡化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管帳戶之設置及終止等相關審查及作業程序;本會配合修訂「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範本(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非專業投資人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審查規則」,以期為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管帳戶之業務開啟新頁,為民眾提供投資理財、資產管理另一新選擇。

--5、共同信託基金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確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信託業法第29條第3項之授權,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法令,輔以國外共同信託基金之發展經驗、參考各方意見及洽商中央銀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修訂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就信託業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遵循之事項予以規範。

共同信託基金是信託業者就經核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其他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概念上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類似,同為集合投資大眾資金由專業經理人以投資組合方式,投資於不同領域及標的,具有專業投資及分散投資風險特性,惟兩者最大區別在於共同信託基金係由信託業所募集發行,投資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包括期貨、衍生性金融商品、黃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等;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發行,投資運用標的限於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
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信託業者於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業務申請
信託業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係採核准主義,業者應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於募集前應先檢具募集發行計畫書等相關書件,函送信託公會審查後轉報金管會核准,始得開始募集。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50以上或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台幣10億元以上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金管會於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二、共同信託基金之管理與運用
信託業對共同信託基金之管理與運用應依報經金管會核准之募集發行計劃書辦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投資限額及交易對象應依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信託業管理與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據以做成投資決策,交付執行,做成之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後,報告董事會。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裁量權,為確保其投資理財之專業性,每一基金應指定至少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除應具有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範圍,具備相關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依信託之法理對信託財產具有自行保管之權限,為確保信託財產之安全,並維護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信託業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並定期檢討其風險管理政策。

三、會計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不得將其與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信託業並應定期編製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報告,報請金管會備查與送交受益人,並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四、受益人會議制度
共同信託基金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募集行為,為確實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依管理辦法規定,共同信託基金有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時,信託業應召集基金受益人會議;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集。另,為強化第三人監督機制,依管理辦法規定,共同信託基金應設置信託監察人,並就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報酬於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中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資格條件及其注意義務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管理辦法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修訂發布後,為健全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自律機制,本會依管理辦法之授權,亦配合修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條款範本」、「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約條款範本」供信託業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參考;修訂「信託業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行銷訂約資訊揭露及風險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作為業務行為之規範;修訂「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作為信託財產評價之計算標準,並建置網站供信託業者公告法令所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訊息,以期完善相關投資人保護之法制,提供國人投資另一管道。

--6、有價證券信託

所謂有價證券信託,顧名思義,係以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運用或處分該有價證券。屬於我國信託業法第16條所訂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之一。有價證券信託在歐、美、日等國早已發展多年,且為其信託業務發展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業務項目。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以及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均可作為有價證券信託之標的。

實務上,有價證券信託依其信託目的及管理運用方式,可分為三種類型,即「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及「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指以管理有價證券為目的之信託,主要適用於當有價證券持有人無暇或無法管理有價證券時,或機構法人基於有價證券之保全、作業或法令規定,而交付的信託。管理內容包含:股票股息或紅利之取得、政府公債或公司債之利息及本金之取得、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及公司股票表決權之行使(依委託人及受益人指示為之)。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指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代為運用(例如出借),並將運用信託財產收益分配予信託契約指定之受益人,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並交付受益人。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指委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登記並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處分價格、方式及條件等處分信託財產。

目前國內信託業所辦理的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為主,其中又以委託人保有運用決定權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最為常見。而管理型、運用型及處分型的有價證券信託亦可複合委託,使受託人同時擁有管理、運用及處分二者以上之權限,讓有價證券信託財產之運作更具彈性。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是為滿足委託人的資產管理需求並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計的商品,就管理面而言,可由受託人處理有價證券之保管、股利、股息或利息或債券本息等之收取、現金增資新股之認購、議決權之行使等事務,並可獲受託人定期提供報告,委託人不用擔心有價證券之滅(遺)失及領取收益時點或到期等問題;就運用及處分面而言,將有價證券交付信託,由信託業代為運用及處分,更能達到增加運用收益與處分交易之安全保障,並能結合財產交付信託之優點,照顧指定之受益人。隨著全面理財時代的來臨,財產信託已成為國人從事財富管理重要的一環,而有價證券信託則是其中主要的工具之一。

--7、不動產信託

「不動產信託」為我國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業者得申請辦理的業務項目之一,所謂「不動產信託」係指信託成立時,委託人以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其架構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人)將其所持有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等)信託予受託銀行(受託人),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受託銀行依該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之不動產為開發、管理或處分,藉以提高不動產運用效益,以達成信託目的。

目前實務上不動產信託業務依信託目的,大致可分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不動產開發信託」及「不動產處分信託」等三種,實務上為配合委託人之個別需求,三種類型會混合搭配。「不動產管理信託」係受託銀行將不動產所有權人所信託之不動產加以經營管理,並依信託契約約定,將所獲得之租金或其他收益交付受益人;「不動產開發信託」係運用於一般建案、自行改建舊屋案、都市更新案等之開發規劃;而「不動產處分信託」主要係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要求,將所信託之不動產以適當價格出售,於信託關係結束時,再將出售所獲得之價款分配給受益人,不動產所有權則轉移給承購人。

將不動產交付信託後,對於各方參與者(包括:委託人、受益人、地主、建築商、承購人或融資銀行等)均有相當多的好處,大致歸納為下列各項:

經由受託銀行之專業管理,可提升資產運用之效率及安全性。
活絡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持有之不動產,並保有不動產實質之權利。
不動產交付信託後,信託財產將受到信託法之合法保障,不會被受託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具有不動產保全之功能。
若信託規劃得宜,可經由信託達成節稅之目的。
協助受損房屋改建,並促進老舊社區更新,以提高使用效益。
不動產交付信託,易於取得融資銀行之信賴,有利資金之調度與籌措。
確保興建工程資金專款專用,避免資金被挪用之情事,促使興建工程順利進行,以保障承購人權益。
興建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進度由受託人監控,避免興建工程中斷,確保工程完工,進而增加承購人之購買意願。

近年來,國內的社會、文化及經濟環境均在快速變遷中,國人對於各種財產規劃的需求殷切,在不動產管理運用及投資方面,亦不斷接收到各種新的資訊;不動產市場近年來的發展,以及市場需求提高,帶動了不動產信託業務的發展,透過信託之機制,經由受託銀行所提供之專業管理與服務,可將所有權及事權單一化,使信託財產獲得安全保障,提升不動產資產之有效利用,順利達成委託人交付信託之目的。

--8、金融資產證券化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並保障投資,我國自民國91年7月24日發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相關規定後,國內業者紛紛投入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發展,首宗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於民國92年2月間推出,為台灣金融資產證券化立下一個里程碑,惟在民國97年因金融海嘯發生之後,市場對於證券化商品的發行趨於保守,近年來國內幾無新增案件。

業務簡介    金融資產證券化,就是由創始機構(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一般企業)對所持有之各種具有未來現金流量的金融資產進行切割、組群包裝,透過特殊目的機構導管體之隔離風險,將資產重組為單位化、小額化,或不同層次、順位或種類之證券形式,向投資人獲取資金之過程。因此,只要是未來現金流量穩定的金融資產,如企業貸款、住宅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商業貸款、租賃債權或其他應收帳款,經主管機關核准,都有可能成為證券化的標的。經過證券化,創始機構無需持有債權資產至屆期才得以清償,而可轉而向投資人調度資金,為籌措資金之新管道,並得以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參與者非常的多,如創始機構、特殊目的機構、受託機構、信用增強機構、證券承銷機構、資產服務機構等;金融機構在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架構中,可選擇扮演各種的角色。

我國的金融資產證券化係以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雙軌制作為證券化的導管體,其中特殊目的信託係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於特定目的信託關係中,信託業者主要擔任受託機構角色,依照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內容,與創始機構(委託人)訂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創始機構將標準化、規格化或群組化的特定金融資產信託移轉予受託機構,受託機構以此信託財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出售予投資人(受益人)。

金融資產證券化對擁有金融資產之金融機構或企業、投資人或一般消費者及金融整體市場之效益甚多,可創造多贏的局面,像是:

一、對擁有金融資產之金融機構或企業而言
可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將手中債權立即轉換成現金,使籌措資金管道多樣化;更可藉由先行回收資金,將資金作更有效率之運用,以降低資金積壓成本並提高獲利性,改善資產負債管理效益,提升企業經營績效。

二、對投資人或一般消費者而言
在目前微利的時代中,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的利息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且投資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所獲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投資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投資人可享受稅負的優惠,故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金融商品提供一個良好投資管道。

三、對金融整體市場而言
可藉由新種金融運作模式,提高市場資金流動效率,擴大金融市場規模,創造吸引國內外資金進駐之投資機會,為金融市場發展注入一股動力。

隨著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比率的要求,金融機構貸放能力除受到存款吸收能力之限制外,也會受到自有資本之限制;此外金融資產相關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以往過於集中於金融機構,也讓金融機構成為風險的主要承受者;如未能妥適因應並加以分散,很可能造成金融機構經營風險過高,而影響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故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妥善運用,可協助金融機構改善資產負債管理、分散降低資產風險、提高自有資本比率及經營績效,及增加金融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等功能。而對投資者而言,則可透過證券化的方式增加金融資產作為投資標的,納入投資組合中,以提升投資效能。

--9、不動產證券化

藉由證券化的方式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保障投資、並提振經濟景氣,我國於民國92年7月23日發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相關規定,信託業者也開始發展相關業務,國內首件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於民國93年6月推出,我國也從此邁入不動產證券化時代。

所謂「不動產證券化」,就是將一個或數個龐大而不具流動性之不動產,轉換成較小單位的有價證券並發行予投資人,以達到促進不動產市場及資本市場相互發展之目標。也就是將投資人與其所投資之不動產間的法律關係,由直接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物權關係,轉變為持有表彰經濟效益之有價證券,將不動產由原先僵固性之資產型態轉化為流動性之有價證券型態,同時運用社會大眾購買有價證券所募集之資金,透過不動產專業開發或管理機構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以有效開發不動產,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充分結合不動產市場與資本市場之特性,達到「地利共享,錢暢其流」的目標。

我國的不動產證券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規定採用兩種證券化型態,一為「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以成立基金的方式發行受益證券,為類似信託基金的一種投資工具,只是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等。受託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向投資人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時,即與投資人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契約關係,藉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因此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的當事人為投資人與受託機構,投資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而受託機構為受託人。

另一為「不動產資產信託」(REAT),即委託人以信託方式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受託人),受託機構以之為基礎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向投資人(受益人)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以表彰其持有不動產的權利而成立的信託。投資人透過持有信託受益證券之方式來參與不動產之經營,由受託機構做為發行受益證券募集資金之導管,證券化架構中尚包含信用增強機構、信用評等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專業估價機構等相關單位共同參與。

不動產證券化不僅可以引導投資人的閒置資金,以提高不動產的使用效益、增加流動性,對投資人、不動產所有者或不動產業者之效益,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對投資人之好處
透過投資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投資人可以小額資金參與過去無力參加之不動產投資,同時擁有變現性與流通性,不僅收益穩健、流動性高,且又享有分離課稅之稅賦優惠,加上交易簡便,以「不動產投資信託」而言,漲跌幅限制、股價升降單位皆適用一般上市受益憑證的規定,一般投資人介入門檻很低,是非常適合作為平衡資產配置的長期佈局工具。

二、對不動產所有者之好處
不動產證券化不僅使不動產所有者增加籌措資金管道,透過募集社會大眾的資金,除了解決不動產開發所需龐大資金之問題,更可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或藉以先行回收資金作更有效率之運用,降低其持有風險及財務負擔。

三、對不動產業者之好處
不動產證券化提高整體不動產市場效率及促進資金之有效流通與利用,並間接促成整體市場規模的擴大,對於業者無論擔任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例如不動產專業管理顧問、不動產投資顧問等業務拓展都有正面的幫助。

政府推動不動產證券化業務,目的係為引進廣大資本市場的資金,以直接金融的方式,活絡不動產市場,並透過專業的開發或管理機構,提高原有不動產的流動性;透過不動產證券化,投資人也可將相關產品納入個人投資組合中,有機會以小額資金參與平時高不可攀的不動產投資。

--10、公益信託

有許多善心人士,為了促進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想要貢獻社會服務人群,在早期只能以成立財團法人的方式達成目的,而自民國85年信託法發布之後,又多了一個以設立公益信託的方式,捐獻個人的金錢幫助社會上弱勢的人。

公益信託顧名思義,就是為創造公共利益而成立的信託,舉凡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都可以成立公益信託,在信託法第八章(第69條~第85條)設有公益信託專章,規範成立公益信託相關事宜。透過信託業者管理公益信託,委託人不需親自介入公益事務之執行,即可透過受託人達成持續幫助社會弱勢族群之目標,且一般大眾亦可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也提供了社會上具有同樣熱心的人參與的機會。

公益信託係為增進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所設計,與一般以照顧自身或家人利益之私益信託並不相同,且為鼓勵民眾成立公益信託,在符合以下條件下可享有賦稅優惠: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由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例如以社會福利為目的公益信託,應向衛福部申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者則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許可。

另外,由於公益信託立意為善,為使眾人的善心不被濫用,每個公益信託均須設置信託監察人,來監督信託業者是否有依照信託目的管理運用資金。且為讓相關人士了解公益信託的運作狀況,信託業者必須每年編制下年度計畫及預算書,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須於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公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

目前我國為推廣公益信託,已陸續頒布法務、消費者保護、文化、原子能、環境保護、教育、內政、銀行、社會福利、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及勞動力發展等類別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受理相關公益信託的申請。民國90年10月11日國內第一件公益信託「陳春山法制研究基金」成立,目前公益信託已逾200件,內容涵蓋法務、文化、教育、內政或社會福利等不同公益目的。

參與公益信託優點

一、將愛心散布社會
不論參與公益信託的動機是為救濟貧困、造橋鋪路、保護古蹟、生態保育甚或留下美好名聲,透過公益信託的運作,可把愛心傳送給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或事或物,讓社會氣氛更和諧而美好!

二、稅賦有適當的減免
當公益信託符合: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的信託業;2.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等條件時,在相關稅目有適當減免如下:

遺贈稅
1.捐贈或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不計入遺產總額。
2.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不計入贈與總額。

所得稅
1.營利事業成立公益信託,受益人之受益權免納所得稅。
2.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公益信託可列捐贈扣除。

房屋稅
公益信託所有之房屋提供公益信託直接使用者,免房屋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 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以往以成立財團法人的方式進行,自信託法施行之後,公益信託漸漸成為有心從事公益活動人士的另一個選擇。所謂財團法人主要是以執行公益事業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其法源為民法,主要架構是以捐助行為成立、設置董事的法人組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且須設置專責人員及固定主事務所;通常設立財產之規模大,因此原則規定不許處分基本財產;另外,成立後不得任意解散。

與財團法人相較,公益信託具有:1.不必取得法人資格,設立手續較為簡便,個人或企業服務社會之目標可即時達成;2.無須成立主事務所及設置專職人員,可節省費用之支出;3.不受捐助財產規模及存續期間之限制,且可動用基本財產。故欲從事公益事業而無法達成財團法人規模時,可採用公益信託模式。

有意願設立公益信託的人士,可以洽詢相關信託業者,而目前我國已在運作中的公益信託亦逐年增加,有心行善人士亦可捐贈資金給公益信託;這些已成立的公益信託,有以提供學術研究獎助金為宗旨者、有以照顧弱勢團體為目的者、或是為了其他各種不同公益目的所設置者,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人士,將可從公益信託而受益。公益信託的施與受,對於整體社會而言,都是一種幸福。

--11、禮券預收款信託

消費者以禮券、磁卡、晶片卡、電子點數及電子票證等各種形式預先支付款項,再遞延獲取廠商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型態在國內已處處可見。

為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經濟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修訂「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求發行禮券業者必須自五種機制(信託、銀行履約保證、同業互保、公會連保、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中任選一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實施。其後如客運業、旅館業、餐飲業及健身中心等相關主管機關亦紛紛訂定各業別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提供消費者在持有禮券時享有更周全之保障。

「禮券預收款信託」業務係指發行禮券的業者(委託人)在禮券發行前或發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而有不同之規範),將預計發行禮券面額之總金額信託予受託銀行(受託人),雙方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銀行依該信託契約約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當消費者實際獲得服務或信託保證期滿後,業者始可領回該筆信託財產。

禮券預收款信託雖是自益信託之架構,也就是委託人及受益人都是業者本身,但依規定業者須在履行其對消費者的義務以後才可以向信託業者請求返還其相對應的信託財產,因大部分的信託期間訂為一年(記載於禮券正面),也就是在購買禮券後享有一年的信託保障,如果超過一年期間消費者仍未使用禮券,業者也可向受託銀行請求返還該筆信託財產。因此,消費者應儘可能於信託期間內完成消費,如超過信託期間,日後禮券發行業者發生若無法履約的狀況,只能向禮券發行業者主張權益,而不得享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

如果業者在信託期間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而無法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或履行義務時,該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即歸屬於尚未被履約的消費者,讓消費者有機會取回其預先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

近年來,國人習慣以購買禮券來當作餽贈之標的或是享有購物優惠,消費者於持有禮券時,應檢視發行業者提供之相關說明文件或禮券券面上有無記載採用何種履約保證機制,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如發行業者係採用交付信託作為其履約保證方式,消費者亦能至發行業者之網站確認其持有之禮券是否交付信託,並且隨時進行查詢,加上受託銀行的專業管理,藉由信託制度將更可達成交易安全之保障。

--12、生前契約預收款信託

為導正殯葬業銷售生前契約商品市場,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內政部於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殯葬管理條例」,不僅在條例中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須具備一定之規模:1.具備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2.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3.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4.於其服務範圍所及直轄市、縣(市)均置有專任服務人員,且亦在條例中規定,若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的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該強制信託措施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施行。

「生前契約預收款信託」業務是指消費者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業者必須將其自消費者預先收取費用之75%信託予受託銀行,雙方簽訂信託契約後,由受託銀行依該信託契約約定為管理或處分,以順利達成信託目的。

目前實務上業者銷售之生前契約一個單位可能為十數萬至數十萬元,消費者可以採一次繳納或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但實際上殯葬業者提供服務的時間有可能是在數年甚至更久以後,透過信託制度,業者僅能先行動用預收費用的25%,且已交付信託之75%部分,除非對消費者履行契約提供服務,或者是有契約解除、終止的情形、或是依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殯葬業者不能隨意提領信託財產,且若信託業於每年結算信託財產後,發現未達預收費用的75%,殯葬業者須以現金補足差額,並由受託銀行幫消費者把關。如果業者因破產、解散、停止營運連續六個月以上等狀況致不能對消費者提供服務時,信託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退回其預繳之部分金額。

信託制度的涵義在提升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畢竟生前契約採預先付款,購買的卻是往生之後才會使用到的商品,消費者無法確保販售商品的公司屆時仍會存在並能提供預定的商品內容,故以法規強制要求業者在收受消費者所預繳之費用後,必須提撥75%的費用交付信託。

消費者於簽約時除應仔細研讀生前契約之內容,並應瞭解該預收費用係交由哪家銀行信託管理,並在網站上隨時查詢自己所繳費用之相關訊息,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13、預售屋價金信託

預售屋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 3款規定,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故預售屋之買賣係就尚未存在之物為買賣,消費者購買後須依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且僅購買屬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所承擔的風險較大。內政部為建立預售屋交易安全機制,保障消費者權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實施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有各類型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其中預售屋「價金信託」為主管機關所規定其他方式之一。

「預售屋價金信託」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規定七之一係指「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__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第二項並規定「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預售屋價金信託」之架構為賣方(即建商或合建雙方)與受託人(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由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預售屋價金信託性質上屬金錢之信託,其目的在於確保買方所繳納價金之專款專用,使其信託之價金僅能用於建案,避免價金遭賣方挪為其他非該建案目的之使用,而增加建案無法完工之風險。

「預售屋價金信託」,賣方雖同時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性質原則上屬於自益信託,惟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如發生「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像是賣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等情形),除應依法院強制執行等命令辦理外,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賣方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於買方,此時買方可就剩餘之信託財產主張依受益權比例進行分配。

在我國預售屋買賣是特有的不動產交易型式,而透過預售屋「價金信託」機制的運作,可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挪用興建資金,以促進建案之順利完工,保障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購買預售屋除應於簽約時仔細研讀契約內容外,並應確認建商所辦理的履約保證機制內容。如屬內政部規定之「價金信託」機制,則應瞭解負責承作該信託之受託銀行資料,以及信託專戶網頁的查詢方式,以隨時掌握交付信託之價金明細及相關資訊,維護自身的權益。

--14、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 3款規定,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故預售屋之買賣係就尚未存在之物為買賣,消費者購買後須依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且僅購買屬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所承擔的風險較大。內政部為建立預售屋交易安全機制,保障消費者權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實施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有各類型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其中「不動產開發信託」為主管機關所規定內政部同意方式之ㄧ。

「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依內政部民國99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747號公告係指「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是以開發不動產及預售為目的之信託,架構為賣方(建商、地主)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將土地及興建資金交付信託,除設立專款專用帳戶,由受託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外,並將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支付信託契約所約定有關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一切支出,且該興建資金不得供作其他用途。

如賣方發生「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像是賣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等情形),除應依法院強制執行等命令辦理外,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賣方所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此時,受託人會與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之關係人(如地主、建商、貸與部分興建資金的融資銀行等)協商處理後續信託財產結算事宜,倘結算後有可供分配之信託財產,受託人應通知買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受託人確認買方身分並計算個別買方應受移轉之受益權比例。

「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可確保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避免建商因財務危機或其他因素挪用興建資金,以促進建案之順利完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交付信託尚可確保資產完整性,避免在興建期間被建商或地主任意處分或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拍定於第三人,以致建案無法完成,對於預售屋買方權益之保障,具有重要的作用。

消費者購買預售屋除應於簽約時仔細研讀契約內容外,並應確認建商所辦理的履約保證機制內容。若屬於內政部同意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則應瞭解負責承作該信託之受託銀行資料,以及信託專戶網頁的查詢方式,以隨時掌握交付信託之價金明細及相關資訊,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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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務相關法律問題解答

1. 問:如果找信託業者辦理信託,是否一定要訂定書面契約?
  答:信託契約係為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信託行為的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明確,如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依信託業法第   19條第1項,須訂定書面之信託契約。

   【參考法規】
    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一○、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一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一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2. 問:簽訂他益信託的信託契約後,委託人是否可以隨時更改契約內容?
  答:為貫徹信託目的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依信託法第3條,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一經成立後,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如,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契約內容更改方式)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亦不能處分受益人權益。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3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問:信託契約簽訂後,誰可以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答: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的義務,因此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甚為重要,其管理方法的變更,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得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
而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的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合意時,得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之。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15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信託法第1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4. 問: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內容管理信託財產時,所產生之收益歸屬何人?
  答:依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例如委託人將土地信託給受託人,並約定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出租(出售)事宜,在此情況下,該土地的租賃收入(出售價金)為信託財產;或是委託人透過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獲配之孳息(股息、股利)亦屬信託財產;受託人雖然是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但其實受託人是為了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才是信託利益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益,歸屬受益人。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5. 問:得知我的債務人不打算清償債務,反而進行脫產將其財產全數交付信託,請問我(債權人)可否申請撤銷該信託行為?
  答:為防止委託人將財產利用設立信託方式脫產,導致損害其債權人的權利,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外,為避免舉證上的困難,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宣告時,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信託法第7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6. 問:受託人死亡時,是否由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信託財產?另,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是否會被拿來清償受託人的債務?
  答:不會,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信託利益是歸屬於受益人,且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故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遺產,所以不會成為繼承之標的;且於受託人破產時,亦不能將之列入其破產財團,用來清償受託人之債務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信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信託法第24條: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7. 問:信託財產是否會被強制執行?
  答: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所定除外情形,就是除了以下3種情況外,對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1.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例如以委託人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房子作為信託財產,在委託人不按時繳納銀行借款本息的情況下,銀行可向法院申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
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例如受託人因修繕信託財產而積欠承包商款項,因該款項是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故承包商可以對該筆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受託人未繳房屋稅,因屬其他法律(稅法)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稅捐單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 問:我(受益人)得知受託人沒有依照信託契約內容處分信託財產時,應如何處理?
  答:一、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處分
如信託財產為1.已辦理信託登記之財產權者、2.已依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3.或為前二項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之情況下,受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以達信託之目的及保護信託財產。
          二、受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
受託人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事務,若因管理不當致使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亦得以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如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減免報酬。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18條: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信託法第19條: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業法第35條: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9. 問:同一個信託契約是否可以找多個信託受託人?
  答:信託契約涵蓋之內容可能複雜而多元,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同一信託二人以上共同受託並無不可,但因共同受託人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實務上信託業者少有擔任共同受託人之情形。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28條: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信託法第29條: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10. 問: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是否可以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答: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但若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ㄧ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可以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64條: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11. 問: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何人?
    答: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係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如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所有人即委託人,若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

【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12. 問: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時,可否要求信託業者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
    答:信託與存款之性質有別,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益人須自負盈虧,且信託業法第31條明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所以委託人也不能要求信託業者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

【參考法規】
依信託業法31條: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13. 問:是否可以將耕地交付給信託業者來信託?
    答:依法務部90年9月11日法九十律字第 029283 號函,成立信託委託人須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例未解除前,無從成立信託,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信託業者無法受理耕地之信託。

14. 問:是否可以將原住民保留地交付給信託業者來信託?
    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信託業者無法受理原住民保留地之信託。

15. 問:如何查信託業者的名單及聯絡方式?
    答:如有辦理信託之需求,因應個案信託目的及個別狀況之不同,建議可洽詢您最熟悉或往來最密切之金融機構,大部分金融機構皆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請至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trust.org.tw)。

16. 問:如何查詢以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相關資訊?
  答:依信託法第69條,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是為公益信託;如要查詢以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資訊,可至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trust.org.tw)。

17. 問:如何查詢本人或親屬名下是否有信託之相關資訊?
    答:依銀行法第28條規定,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民眾名下信託契約屬保密範疇,爰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無法提供相關資訊,請逕洽詢往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