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陳洪OO
訴訟代理人  陳XX 

被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公告施行日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洪OO、陳秀月、陳秀霞、陳添福為本件原告(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陳秀月、陳秀霞、陳添福等3人以110年3月之民事準備書狀並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52至156頁、第16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一部撤回,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明示表示同意(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61頁),是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一第3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樹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中正路736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及適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失語症及記憶與認知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害項目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3838元。
 ㈡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萬5100元: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頁)所載醫囑,原告於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以內(即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皆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即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有聘請看護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萬5100元。
 ㈢前項以外其餘之看護費用250萬446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從旁協助,即有長期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惟如聘請本國籍之看護照護每日需費2000至2500元,原告難以負擔,爰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陳秀月辭去工作後自行照護,然親屬間看護所付出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且此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因此而嘉惠於被告,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係30年6月2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77歲,依行政院公布之107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4歲計算,尚有餘命7年,如僅以較低之聘僱外籍看護費用即每月2萬9815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共250萬4460元【計算式:2萬9815元×12月×7年=250萬4460元】。
 ㈣聘僱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費用2萬元:原告因上開原因而有聘請外籍看護之需要,並因而須支出仲介費用2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日後皆需承受後遺症所帶來之痛苦,此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以上合計343萬3398元,扣除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須自行負擔之60%即205萬4039元後,共計136萬93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簡字卷二第113至118頁)可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他人照護,並經該醫院復健科之醫師開立證明須聘僱外籍看護照護,足認原告確有需長期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就此並已提出聘僱外籍看護所支出仲介費用之收據為證。
 ㈡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害之期間內受有相當痛苦,且傷癒後亦因後遺症而喪失自立生活之能力,生活均需他人從旁協助,導致原告經常自覺無用而自暴自棄,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形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合理。
 ㈢被告未盡保養自用小貨車之責任,在右後輪煞車失靈之狀態下猶駕駛該車上路,且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加減速,反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僅騎乘腳踏自行車前行於道路,而非跨越雙黃線之原告,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責任較重之一方,而須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0年間,尚可與他人順暢對話,陳述及聽力皆無虞,並可自行打掃,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本人拒絕聘僱外籍看護,且之所以認有看護之需求,乃因原告家屬自認原告須他人照護,原告實際上亦無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是原告除其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內業經支出之部分看護費用6萬5100元外,其餘請求之看護費用250萬4460元及聘僱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費用2萬元,均無由請求被告賠償。
 ㈡其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重,且原告傷後復原狀況良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
 ㈢再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應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㈣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2000元,應自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字卷三第24頁):
 ㈠被告因於107年12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發生碰撞,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3838元。
 ㈣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萬5100元。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迴車進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萬4460元、聘僱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各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7頁、第61至81頁、第83至91頁、第129至133頁、本院簡字卷一第82至86頁、第178至180頁、第264頁、本院簡字卷二第17至19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5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383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3838元,自屬有據。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均需聘請專人照護,並支出看護費用6萬5100元乙節,經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頁、第45頁、本院簡字卷一第2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上開期間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萬5100元,尚屬有據。
  ⒊前項以外其餘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從旁協助,而有長期聘由看護照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9815元,自107年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以平均餘命7年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50萬446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於111年9月2日院醫行字第111001347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其中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有聘僱外籍看護進行看護需要之部分,鑑定結果為:「針對右眼視神經萎縮及雙眼視野缺損等不需要聘僱外勞進行看護,但因罹患失語症、記憶與認知障礙原告目前『可能需要』聘僱外勞進行看護,原告『本人拒絕』聘僱外勞進行看護」等語,並以註解說明:「111年5月10日知能篩檢測驗結果顯示CDR=1;MMSE Score(30)=12;代表輕度知能障礙,語言表達受到影響,有想講講不出來或用錯字詞情形,目前仍會出現講錯他人姓名之現象;記憶力稍差,會忘記些新進瑣事,需他人提醒服藥等,過去記憶或固定習慣則相對較無問題;時地定向感稍差,案女(即原告)表示曾有一次外出搞不清楚方向情形,然其餘多數時後(應為『候』之誤繕)仍可認得住家附近熟悉環境,偶會自行去市場。不過由家屬提供資料顯示,目前會因認知和動作問題(擔心跌倒),而導致外務家務需他人照看或陪伴。原告曾於107年12月24日,由本院復健科醫師開立証明須聘僱外勞進行看護[GCS為E4V4M6,MMSE Score(30)=6]」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二第118頁)。
   ⑵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兩造同意後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機關(見本院簡字卷二第71頁),衡其性質,上開合意即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且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為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經常接受司法機關委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應熟稔鑑定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且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坦一造之可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並據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而前揭鑑定結果雖係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之失語症、記憶與認知障礙,目前「可能需要」聘僱外勞進行看護等語,惟依鑑定結果同段所附註解所載之內容可知,前揭鑑定結果之所以得此結論,乃係依憑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接受知能篩檢測驗呈現輕度知能障礙且語言表達受影響之結果,並考量原告目前之語言表達與記憶表現皆不如常人而須他人照料,及先前曾由該院復健科醫師開立證明須聘僱外籍看護照護等情形,再參考與原告同住或接觸頻繁,而較瞭解或可蒐整原告傷後日常表現狀況之家屬所提供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所得,足見前揭鑑定結果所載「目前『可能需要』聘僱外勞進行看護」等語,乃係肯認原告有聘僱專人進行看護需要之意至明。從而,依前揭鑑定之結果可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其中失語症、記憶與認知障礙等部分,而有聘僱專人進行看護之必要。至前揭鑑定結果雖另載有原告本人拒絕聘僱外勞進行看護等語,惟自前開註解內容隻字未提原告本人願否接受外籍看護照護一事可知,鑑定結果上開記載,無非僅係附記原告本人「主觀上」對於其願否聘由外籍看護照護之意願,而與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有無聘僱專人照護之需要並不相關,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自非可採。
   ⑶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或因其所陳述係由原告之女兒陳秀月自行照護之故(見本院簡字卷三第35頁),而未能提出其確實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然揆之前開說明,此等由親屬看護之情形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
   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內聘請看護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6萬5100元,皆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30年6月2日出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時之年齡為77.61歲。又我國女性於108年間之平均壽命為83.94歲,此經行政院內政部公布有108年簡易生命表,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原告自108年1月12日時起,尚有平均餘命6.33年【計算式:83.94歲-77.61歲=6.33年】。至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之計算,應自107年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以平均餘命7年計算等語,顯未考量其本件另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將致生請求期間範圍重疊之問題,復未提出足以佐證我國女性於107年間平均壽命為84歲之相關事證,自不可採。
   ⑸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額應以每月2萬9815元計算等語,固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觀諸原告另行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頁、本院簡字卷一第256頁)可知,原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聘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以每日2400元至2500元計算,即如以此計費方式換算,每月至少須支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月2萬9815元看護費用,已遠低於上開一般市場行情,以此數額計算原告每月看護費用之損害額,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認。
   ⑹綜上,本件原告除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內已支出之部分外,其餘之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月2萬9815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萬6268元【計算式:29815×66.00000000+(29815×0.00000000)×(6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於199萬6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聘僱外籍看護所支出之仲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期聘請看護照護之需要,爰向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申請仲介外籍看護,因而支出仲介費用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其中失語症、記憶與認知障礙等部分,而有聘僱專人進行看護必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無聘請專人看護照護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本院經向勞動部函請提供原告歷年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全部申請資料後,勞動部於111年1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01403號函復說明:「……雇主陳秀月(即原告之女兒)君108年1月22日接續聘僱外國人M君,案經本部核准雇主陳秀月君接續聘僱外國人M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陳洪OO【即原告】),其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7至38頁),復參諸勞動部前開函所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內容(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7至38頁)可知,原告確係委由高鼎公司辦理提出前揭申請,足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向勞動部提出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申請無疑,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害額,復據提出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聘僱外籍看護仲介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其次,原告於107年及108年之所得皆為0元,另無其他恆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菜市場做生意,於107年所得為0元、於108年所得2726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且財產總額為84萬4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卷第35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傷後尚需仰賴他人照護、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於241萬5206元【計算式:3萬3838元+6萬5100元+199萬6268元+2萬元+30萬元=241萬5206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迴轉車進入快車道行駛,並為肇事主因之疏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37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一第305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其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爰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萬4562元【計算式:241萬5206元×30%=72萬4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原告另以被告在其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煞車失靈之際仍駕駛上路,並於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予減速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跨越雙黃線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惟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經載明:「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李OO(即被告)稱:……肇事當時車速40~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一第307至308頁),顯見該鑑定意見已將被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乙情納入鑑定時之考量因素;再者,該鑑定意見係謂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不當往左迴車進入快車道行駛」之情事,足見原告有無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本非該鑑定意見所考量;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右後輪煞車失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2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84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2562元【計算式:72萬4562元-6萬2000元=66萬256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2562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