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條件緩刑,應履行如附件所載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OO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向乙○○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本院另行審結)2人為夫妻關係,爰丙○○於110年8月間因屆產期缺款,經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悉「OK忠訓國際」代辦貸款事宜,並依指示支付新臺幣1萬元代辦費用後,即未進行辦理貸款事宜,且拒絕接聽回覆電話,甲○○得知後,亦透過網站與OK忠訓貸款中心聯繫貸款事宜,雙方互加好友,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說明提供帳戶資料,甲○○即知悉「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並非真正代辦貸款公司,實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且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則是作為詐欺犯行匯入詐欺所得金額之人頭帳戶,甲○○即與丙○○共同商議,由甲○○提供其之身分證資料及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丙○○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予甲○○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帳使用,謀議既定,甲○○、丙○○即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至12日間,電話聯繫乙○○,佯裝為其外甥女,訛稱購屋缺款欲借款周轉,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甲○○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甲○○即將詐欺所得贓款其中5萬元轉入丙○○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將其中3萬元款項轉帳入丙○○申辦郵局帳戶內,甲○○即持丙○○交付提款卡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另丙○○則欲提領郵局內款項3萬元時,則因乙○○發現有異報警,致帳戶設定警示帳戶而未提領出。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害人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誤載告訴人陳建利)之供述。   
(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單。  
(四)被告甲○○、同案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LINE對話文字訊息。   
(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5日壹總營集字第124651號函附被告甲○○申辦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2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096805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甲○○申辦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由被告甲○○將款項分為5萬元、3萬元分別轉入同案被告丙○○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甲○○提領其中5萬元款項,已造成金流斷點,至於3萬元部分,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圈存,無法提領,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但本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二)共犯:
   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及受其2人所利用之「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有數次轉帳行為,然均係基於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盡速將該詐欺贓款提領出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手法相似,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是被告甲○○先後2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同案被告丙○○帳戶後提領等情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本件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得知詐欺集團利用申辦帳戶係為取得人頭帳戶,進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待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甲○○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出後提領供己花用,固應非難,但其本因其妻丙○○將臨盆而有款項需求欲辦理貸款,但竟遭騙取款項,進而利用該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顯較諸詐欺集團中指揮規劃、機房等核心人員或擔任車手、照水等成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縱同案被告丙○○遭詐欺集團騙財物,但應依法提告、追訴,但竟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情,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被告甲○○因同案被告丙○○曾遭詐欺、缺款因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雖有不當,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甲○○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甲○○確實知所警惕,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並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3、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就本件犯行,由其提領詐欺所得5萬3000元,並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甲○○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可徵被告甲○○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仍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甲○○、丙○○願連帶給付乙○○新臺幣捌萬元。
二、付款方式:
(一)甲○○、丙○○應於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乙○○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乙○○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