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丧偶妇女有正当生育权利,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手术)

【基本案情】2020年,邹某玲与丈夫陈某平因生育障碍问题,为实施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手术到被告湖南省某医院处进行助孕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日签署了《助孕治疗情况及配子、胚胎处理知情同意书》等材料。因邹某玲的身体原因暂不宜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告对符合冷冻条件的4枚胚胎于当日进行冷冻保存。2021年5月29日,陈某平死亡。后邹某玲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被告以不能够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术为由拒绝。

【裁判结果】生效裁判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单身妇女”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及本案的案情综合看待。“单身妇女”应当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原告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上述规定所指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目前对于丧偶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欲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既是为了寄托对丈夫的哀思,也是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的体现,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判决湖南省某医院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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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OO与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0672号

原告:陈OO,女,199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槐树巷48号。
法定代表人:杨OO,无锡市妇幼保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琰,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务处副处长。
原告陈OO诉被告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涉及个人隐私,经陈OO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O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奇、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孙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O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其和丈夫李胜强因不孕至妇幼保健院诊疗,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其夫妇在妇幼保健院分别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成功培育胚胎,但后期胚胎移植手术并未成功。2017年5月26日,其夫妇再次至妇幼保健院要求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并成功培育4个胚胎,计划于2017年7月植入其体内,但因其当时取卵较多导致腹水,不宜立即移植胚胎,其在家中调养身体,待身体条件具备后再进行移植手术。2019年7月1日,其丈夫李胜强因意外事故死亡。之后,其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完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但妇幼保健院以缺少李胜强签字、按照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该手术为由,予以拒绝,其丈夫为家中独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其虽然丧偶,但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传承丈夫血脉,寄托了其及公婆一家的全部希望,故依法提出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妇幼保健院辩称,其已无法实现为陈OO实施冷冻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请求驳回陈OO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卫科教【2001】143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陈OO丈夫李胜强去世前的两年内均未来施行胚胎移植手术,李胜强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不能延续至死亡后,且李胜强不再能签署胚胎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陈OO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2、2017年4月,陈OO夫妻双方签署的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同意书中,其已明确告知陈OO夫妇首次冷冻费用含3个月的胚胎保存费,逾期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否则不予保存,如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但陈OO交纳首期胚胎冷冻费用后,超过保存期两年以来从未补交冷冻费用,陈OO在丈夫去世前两年间无故未来其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属于主观放弃胚胎,陈OO无正当理由未来其处实施手术,系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3、李胜强去世后,陈OO即为单身妇女,单亲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带来影响,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保护后代原则、公益原则规定,其无法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也不建议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陈OO现不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适用的对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妇幼保健院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执业医疗机构。原告陈OO与其丈夫李胜强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起,陈OO、李胜强因女方管性因素患不育症至妇幼保健院诊治。2016年12月18日,妇幼保健院为陈OO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后陈OO未孕。2017年4月27日,陈OO、李胜强再次至妇幼保健院要求IVF-ET即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妇幼保健院拟行方案为:刺激周期,超长方案。当日,陈OO、李胜强向妇幼保健院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意因患不育症授权妇幼保健院诊治,自愿选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2017年5月28日,妇幼保健院分别为陈OO、李胜强进行取卵术、取精术,并进行胚胎培养。当日,陈OO存有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倾向,妇幼保健院予扩容治疗,并全胚冷冻,妇幼保健院将《移植术须知》张贴于陈OO病历上,该须知载明:“1、月日07:30夫妇来院,女方挂号,双方带好结婚证、身份证、生育证明原件,来院到生殖中心(607室)耐心等待医护人员安排看胚胎单后,夫妇双方签字,之后护士核对证据开具收费项目,移植费用2200+30元、辅助孵出1200元。胚胎冷冻续冻费150元/月。……特别提醒:冷冻胚胎移植,胚胎解冻前夫妇双方在月日13:30到607室签字,解冻费800元,胚胎全冻保存续费150元/月”,其中“特别提醒”和“夫妇双方”等字样为黑体字迹,识别较为明显。2017年6月2日,陈OO因胸腹腔积液,诊断为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取卵术后,入住妇幼保健院治疗。2017年6月3日,陈OO、李胜强向妇幼保健院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陈OO、李胜强声明在妇幼保健院实施IVF即体外受精手术,目前尚剩余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要求妇幼保健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这些胚胎,其知道目前首次冷冻费用含3个月的胚胎保存费,逾期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否则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其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2017年6月7日,陈OO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陈OO一周妇幼保健院生殖中心门诊就诊,不适随诊。后陈OO因身体原因未能至妇幼保健院就诊和胚胎移植,也未能交纳冷冻胚胎保存费,现尚有2个卵裂期胚胎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院对该冷冻胚胎、囊胚至今也未改变原有保存方式和条件。此外,陈OO、李胜强于2017年4月27日至妇幼保健院要求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过程中,还向妇幼保健院签署了《承诺书》、《囊胚培养知情同意书》、《选择性单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选择性单囊胚移植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等。
2019年7月1日,李胜强意外死亡,后陈OO至妇幼保健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妇幼保健院予以拒绝。
2019年10月9日,陈OO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中,李胜强父亲李和兵、母亲刘圣英均到庭陈述,其夫妻共生育三子,李胜强为小儿子,此前的两个哥哥均已去世,现李胜强又意外身亡,作为父母知晓李胜强生前曾到医院人工助孕,其支持儿媳陈OO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希望为李胜强延续血脉,让生者有所希望,同意承担陈OO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后生育子女带来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伦理和道德义务。陈OO父亲陈义年也到庭明确支持女儿的诉求。陈OO当庭表示其开设美容院,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承诺移植胚胎、生育子女后,愿意承担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此外,陈OO所在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官渡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陈OO、李胜强夫妇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未曾生育及领养子女的书面证明。
另查明,陈OO因取卵术后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入住妇幼保健院治疗后,曾咨询妇幼保健院冷冻胚胎保存费用是否可以后期胚胎移植时一并支付,妇幼保健院医护人员承诺予以同意。诉讼中,陈OO为补交冷冻胚胎保存费用电话咨询妇幼保健院的主治医生、护士长,被告知只要不是夫妻共同签署销毁胚胎的,不会将冷冻胚胎予以销毁或作科研用,仍按正常程序继续保存冷冻胚胎,并明确告知陈OO冷冻胚胎保存费用后期补上也是可以的,只要至医院挂号找医生补交保存费用,后又被告知目前双方已发生民事诉讼,等法院明确可以实施移植胚胎手术后再予以交纳冷冻胚胎保存费。本案审理期间,陈OO将结欠的至2020年7月的冷冻胚胎保存费用5550元交至本院提存。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门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未生育证明、户籍资料、录音资料、人类辅助生殖病历资料、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OO与其丈夫李胜强因不育症至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妇幼保健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妇幼保健院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李胜强死亡后,陈OO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原卫生部于2001年2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2001年5月发布、后又于2003年6月修订的原卫生部以卫科教发名义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均分别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员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保护后代的伦理原则。本案中,妇幼保健院虽然对于陈OO的情况予以同情,但同时出于执业医疗机构严谨、审慎的医疗作风和基于以上原卫生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伦理原则对陈OO的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要求予以拒绝,并在本案诉讼中以上述规定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OO及其丈夫李胜强与妇幼保健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陈OO的丈夫李胜强已经死亡,但李胜强在生前与陈OO共同在妇幼保健院处两次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尤其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李胜强明确的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李胜强的生前意愿;陈OO、李胜强接受妇幼保健院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在履行过程中,李胜强对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意见,已在知情同意书上一揽子、概括性的签字确认,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陈OO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且陈OO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妇幼保健院,陈OO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妇幼保健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妇幼保健院应基于陈OO不育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的胚胎移植手术时李胜强未签字这一形式,李胜强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陈OO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李胜强父母的同意,以及自己父亲的支持,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妇幼保健院继续为陈OO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再者,陈OO与李胜强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陈OO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李胜强死亡,但陈OO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上述管理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陈OO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此外,原卫生部上述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性规定,妇幼保健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
诉讼中妇幼保健院辩称陈OO未补交冷冻胚胎保存费用,无故两年未来其处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属于主观放弃胚胎,系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陈OO对此主张关于知情同意书中“有关首次冷冻费、续冻费用和保存期…”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存有不同解释,且医院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按照法律作出有利于患者的解释,其认为胚胎移植时将拖欠的冷冻胚胎保存费用予以补交,这也是行业习惯,对于保存期也应当理解为医学上的“5-10年的保质期”;即使非格式条款,其未交保存费用,医院也应当向其催告交费,其为助孕身心受到很大的损伤,也花费了不少前期费用,其不会因150元/月的冷冻胚胎保存费而予以放弃,且也没有放弃胚胎移植的想法。对此,本院认为,医患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知道目前首次冷冻费用含3个月的胚胎保存费,逾期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否则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其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该内容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逾期补交费用,没有明确具体时间限制,医院的《移植须知》中关于冷冻胚胎保存费载明了在移植术当日交纳,陈OO提交的与院方医护人员对话录音也印证了妇幼保健院应允陈OO对冷冻胚胎保存费用于后期胚胎移植时一并支付;约定内容中“保存期”,医患双方也出现不同的解释,如按医院的解释为3个月或为患者交冷冻费用的期间为保存期,那么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超过3个月或交费的期间就直接用于去标识教学科研用,就不存在需继续冷冻补交费用的情形,因此,该内容中的“保存期”,不能当然理解为交胚胎保存费的期间为保存期,按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应理解为患者理解的冷冻胚胎的“质保期”,妇幼保健院不能据此格式条款内容推断陈OO主观放弃冷冻胚胎;妇幼保健院的《移植术须知》,以及其对陈OO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治疗出院时虽医嘱一周生殖中心门诊就诊,均未有明确的胚胎移植时间,且妇幼保健院对陈OO胚胎移植手术并无时间限制的约定;即使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妇幼保健院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诉讼中抗辩合同解除,以对抗陈OO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冲突,其诉讼中主张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陈OO诉讼中与医院医护人员咨询补交冷冻胚胎保存费用对话的情况来看,医院同意陈OO予以挂号、补交胚胎冷冻费用,也应视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并未解除。此外,妇幼保健院并未因陈OO未交冷冻胚胎保存费对冷冻胚胎作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对4个胚胎仍按原有条件予以低温冷冻保存,妇幼保健院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陈OO向本院提存冷冻胚胎保存费用后坚持要求履行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符合医患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OO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陈OO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妇幼保健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陈OO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OO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锡平
人民陪审员  张亚菁
人民陪审员  詹 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吴 岗
书 记 员  朱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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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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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衡阳南O星O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407民初229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南O星O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辉,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
第三人:伍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衡阳南O星O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医院)、第三人朱某、伍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星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廖某、第三人朱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辉医院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6月,被答辩人夫妻二人前往答辩人处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夫妻二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的有关规定及注意事项,被答辩人夫妻二人明确知悉胚胎移植的相应法律规定及医学伦理原则规定,并在多份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同时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范围,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目前被答辩人丈夫朱某1已经去世,被答辩人未达到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条件;2、被答辩人进行胚胎移植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规定,根据原则规定,虽然被答辩人夫妻二人的胚胎已经形成并冷冻保存,但将胚胎移植至被答辩人体内继续孕育子女,需被答辩人夫妻二人与答辩人达成新的医疗服务协议,且答辩人应对被答辩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从严审查,以符合相关医学伦理规定。目前被答辩人丈夫已经去世,无法满足被答辩人夫妻二人知情同意的伦理原则。虽答辩人同情被答辩人遭遇,但考虑到如新生命一旦降生将面临单亲家庭的尴尬状态,可能会对子女造成巨大心理压力,不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某述称:请求按原来合同履行,胚胎移植。
第三人伍某述称:请求按原来合同履行,胚胎移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伍某系朱某1父母,原告杨某系朱某1之妻。被告星辉医院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执业医疗机构。
原告杨某与其丈夫朱某1于201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未领养小孩。2020年10月起,杨某和朱某1因女方患×××症至被告星辉医院诊治,在被告星辉医院进行诱排助孕2次后均未孕,男方检查提示×××比例高,女方有原发性不孕症等。2021年6月23日,杨某和朱某1至被告星辉医院要求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并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及一系列相关的知情同意书,包括《胚胎情况告知书》、《囊胚培养告知书》、《胚胎冷冻告知书》、《宫内减胎知情同意书》等。2021年7月,被告星辉医院分别为杨某、朱某1进行取卵术、取精术,获卵17枚,经医院胚胎培养及胚胎冷冻,最终形成1枚D3胚胎,2枚囊胚。2021年9月,原告杨某因身体原因不具备手术条件未能至被告星辉医院进行胚胎移植,现尚有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星辉医院。此外,杨某、朱某1至星辉医院要求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过程中,还向被告星辉医院签署了《免责声明》、《夫妻合法生育承诺书》、《夫妻身份证明合法承诺书》、《特殊病情告知书》、《取卵术后需留观告知书》、《胚胎情况告知书》、《短时受精联合补救ICSI知情同意书》、《使用动态成像系统进行胚胎培养及观察的知情同意书》等。2021年12月1日,原告丈夫朱某1因病去世。原告杨某至被告星辉医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星辉医院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朱某1父亲朱某、母亲伍某当庭陈述朱某1系独生子,现朱某1身亡,作为父母希望朱某1能延续血脉,支持原告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小孩,并认为有能力抚养好小孩。原告杨某当庭表示其系小学教师,有稳定工作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教育好小孩。并提供×××小学证明,证实其在该校任教。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其丈夫朱某1因×××症至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星辉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星辉医院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朱某1去世后,原告杨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星辉医院辩称虽对原告的情况予以同情,但出于执业医疗机构严谨、审慎的医疗作风和基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规定对原告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予以拒绝。本院认为,首先,杨某及其丈夫朱某1与星辉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原告丈夫朱某1已经死亡,但在案涉医疗服务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朱某1明确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朱某1的生前意愿。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杨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原告杨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星辉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星辉医院应基于原告×××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在胚胎移植手术时朱某1未签字这一形式,朱某1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且原告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朱某1父母的同意,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星辉医院继续为杨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再者,杨某和朱某1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杨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生育法律法规。而杨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规范所说的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的概念,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最后,最终形成的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星辉医院,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辉医院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南O星O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杨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杨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衡阳南O星O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奕
书 记 员  王柯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