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债务在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重整程序中订立的双务合同进而发生债务,故本案债权性质属于共益债务

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01民终1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石O,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OO,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改判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服判决金额约(27880.13元)。2.请求判令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支付利息,为此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案由确认为加工合同纠纷不当,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审理破产期间,上诉人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终止破产程序进入重整执行阶段。涉案债权应属于破产共益债权确认的部份,应由破产管理人确认该债权。上诉人公司进入重整阶段后,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破产管理人并没有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公司财务及经营部门均不知情。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由于涉案债权属于破产共益债权,本案被告应是破产管理人。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是破产管理人管理上诉人公司期间发生的,上诉人无法确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破产重组企业,案涉合同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期间,请求二审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公正判决。
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于上诉人逾期付款承担什么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是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一个明确的约定,是在送货之后两个月之内付到90%。由于被上诉人最后的送货时间是2020年9月11号,上诉人最迟应该在2020年11月11号,付至货款的90%。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并不是在上诉人破产之前发生的往来,而是在破产之后。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破产债权。特别是2020年6月16号,上诉人已经批准进入重整阶段,法院已通过了重组计划。被上诉人的供货就是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提供的货物,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三、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是在重整过程当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公司,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况且这个供货时间以及开票均是开给上诉人,所以说上诉人认为被告主体不当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000元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利息为39,520元),共计1,027,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半环1,图号ATP0001-2-1,数量10件,重量16610,工作成果交付时间:成品发货,生产周期60天;半环2,图号ATP0001-2-2,数量10件,重量7020,工作成果交付时间:成品发货,生产周期60天,总计2,470,000元。五、质保期。5.1乙方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的保修。免费质保期:24个月(提示:建议从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六、结算付款。6.1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同月内(月末封账期顺延),乙方开具税率为1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并经甲方财务结算入账。6.2付款方式:预付款20%,提货款40%,到现场后60天后付30%,质保金10%。6.3……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期限6个月,于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返还乙方,质保金不计息。
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15665111、NO.15665342、NO.15665343),总金额为2,4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5日及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482,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988,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货款988,000元中包含10%的质保金247,000元。一、关于10%质保金247,000元是否已届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加工承揽合同》5.1条及6.3条约定,乙方应保证产品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的保修。免费质保期:24个月(提示:建议从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质保金,期限6个月,于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返还乙方,质保金不计息。原告向被告最后交货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质保期自该日起计算24个月至2022年9月10日届满,故质保金247,0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主张质保金尚未到履行期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剩余货款741,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最后的收货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根据《加工承揽合同》6.2条约定,预付款20%,提货款40%,到现场后60天后付30%,即2020年11月11日被告应付至90%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90%部分的货款741,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8元,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2元,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536元,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36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权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案涉债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重整程序中订立的双务合同进而发生债务,故本案债权的性质属于共益债务。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案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案涉合同履行及本案诉讼时上诉人破产程序已经终止,进入破产重整执行阶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上诉人。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构成违约行为,一审判令上诉人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利率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