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企业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后,该仲裁条款对公司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某咨询服务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B公司购买由A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XX城XX街XX号的XX房,房款总价95万元,第一期房款5万元于网签之日支付,第二期房款50万元于2019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4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房款5万元,并未按约支付其余款项。 催收过程中,经A公司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获悉,B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销,而C作为B公司唯一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B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C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C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A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仲裁条款,以C作为被申请人,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A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C在向B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C应当向A公司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剩余购房款90万元。

C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C认为,双方之间是因公司清算产生纠纷,而不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产生纠纷,且C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受到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XX仲裁委员会对于A公司和C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C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成立?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该条款实际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规定,条文中对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三种情形作出了仲裁协议效力延伸至继受人或者继承人的明确规定,但“注销”并未包括在内。股东就其未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属于“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因违反清算义务产生的纠纷与原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不能当然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例如阳城县润城镇上庄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晋城市易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无锡友合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刘霞培、葛汉明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白俊杰、陈伟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另一种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则认为: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作扩大解释,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的分立与合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继受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给予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享有特别约定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注销实质上等同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层面上的“死亡”,同样会出现权利义务的继受,且这样的继受与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等权利义务的继受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故企业法人的注销同样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股东。【例如周静仪等与广州红地集团有限公司、卢昌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湖南省金府投资有限公司、邓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安顺天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姜雪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正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王锦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苏光明、大恭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评 析】

在我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了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公司在注销时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根据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的情形下,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相对方仍对股东享有诉权,不能因股东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合同相对方得不到救济。不过实务中,对于合同相对方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存在争议。

目前的主流观点更具合理性,即公司股东仍应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在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的情形下,股东继受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该继受可视为股东对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形式上的继受。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只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相对方要求股东承担的债务系公司在原合同项下需要承担的债务时,公司与股东应视为一个当事人整体,所以并未脱离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范围;另一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益,同时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公司注销来躲避债务,公司登记机关往往会在企业提交相应注销文件时,一并要求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提交《承诺书》,对于公司注销后又发现遗漏未处理债务的,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若公司股东承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对新债务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新债务人明确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至于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实际继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了,不应当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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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交易合约中含仲裁条款,如出现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直接约束该第三人?

基于仲裁管辖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特殊性,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能够约束的法律关系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关系范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果原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当合同向第三方当事人转让或是由第三方当事人加入合同后,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直接约束该当事人呢?

要界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确定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若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履行内容的变更,而不涉及主体的变更、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仍然可以及于变更后的合同双方。若合同主体发生改变,那么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也会随之改变,这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由于此前《合同法》中对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尚不完善,因而,造成实践中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争议。

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理论上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由第三人替代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相应“免除”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另一种情形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则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涉及的仅是免责式债务承担,这一规定也延续到《民法典》之中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所针对的就是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承担情形,其理论基础在于仲裁条款的“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出让人、受让人和出让人的相对方均同意债务的转移,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达成了一致协议,当签署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时,它所转让的是一个合同的整体,而在这个合同整体中,当然也就包括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受让人在接受这个合同时,同时也就意味着接受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

原《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债务承担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从理论上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可以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实践中要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可能采用四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二种方式是由债权人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种方式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采用此种方式需“通知”债权人,第四种方式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一种,即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向债权人作出单方允诺,若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