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不當得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股票並領取農會帳戶內存款,未依原告授意將房租轉交予原告,俱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18 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周張OO
法定代理人 周OO
被 告 周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見卷三第48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104年12月9日罹患失智症,107年5月15日經法院輔助宣告,109年12月4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原告之女即被告之胞妹周OO擔任監護人。被告於106年11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所有股票交割完畢後,從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股票帳戶)領出該等股票交割之款項,並從泰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存款帳戶,上開2個帳戶下合稱為農會帳戶)領取存款,合計提領218萬9,670元而侵吞入己;另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將其所有之門號牌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葉麗花,葉麗花之配偶胡國輝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1月以前均由原告或原告配偶周惠生(即被告之父,已歿,下稱周惠生)按月向葉麗花收取租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自行向葉麗花收取租金合計14萬4,070元;被告另曾提領周惠生之款項22萬9,000元,並為原告及周惠生實際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外傭薪資、稅捐、燒紙洋房等費用,合計支出為60萬8,023元,是就差額部分195萬4,717元(計算式:提領原告存款218萬9,670元+收取租金14萬4,070元+提領周惠生存款22萬9,000元-被告實際支付60萬8,023元=195萬4,717元),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6年10月間與周惠生等人就家庭財務狀況進行討論,當時周惠生即將進行手術,擔憂手術後狀況不明無法處理家中事務,而堅持將家裡財務管理權限交給被告處理,周惠生遂於106年10月31日在家中將周惠生、原告之郵局存摺、農會帳戶存摺、永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當時除周惠生與被告在場外,原告及周OO亦在現場,可見被告出售原告所有股票並領取其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均經原告同意後為之,且被告已實際為周惠生及原告支付看護費、醫療費、外傭薪資、稅捐、燒紙洋房等費用合計為60萬8,023元,故被告就本件受有上開差額部分195萬4,717元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104年12月9日罹患失智症,107年5月15日經法院輔助宣告,109年12月4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訴外人周惠生為被告父親,於107年10月間死亡。
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出售原告之股票,並將合計218萬9,670元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
㈢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葉麗花,葉麗花之配偶胡國輝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該期間前往收取租金,合計14萬4,070元。
㈣被告另曾提領周惠生款項22萬9,000元,被告實際為原告及周惠生支付之看護費、醫療費、稅捐合計為60萬8,023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並收取租金後侵占入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出售原告之股票、領取農會帳戶內款項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經原告本人之授權或同意?㈡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利益,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股票並領取農會帳戶內款項,且未依原告授意之內容將房租轉交予原告,俱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曾出售原告之股票,並將合計218萬9,670元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另於上開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14萬4,07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部分),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31日將原告之農會帳戶存摺、永豐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均交給被告保管,足認原告已同意其出售股票並提領農會帳戶之存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原稱:上開農會帳戶存款及租金是原告交給其處理周惠生的醫藥費及看護費等開支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於同年3月11日之答辯狀另記載其與原告協議後協助出售原告之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嗣於111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之所以動用這些錢是為了給付原告與周惠生之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並於111年7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原告與周惠生係於106年10月31日於自宅親自將家庭財務委託本人管理,當時還有看護楊華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OO在場,因此其對於各項開支有決定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於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另稱:106年10月底在長庚醫院原告本人有同意其出售股票,周惠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家中把包含農會帳戶在內的金融卡、存摺都交給其要其拿去支付家中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至28頁),顯見就出售股票及提領農會帳戶存款究係經原告本人同意,抑或係原告與周惠生共同授權被告處理,還是周惠生在原告面前同意被告進行管理,被告歷次所述不一;且就經授權使用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先稱係為給付周惠生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後又稱係為給付原告與周惠生二人之醫藥費、生活費,前後陳述亦有所捍格,則被告所述出售股票及提領農會帳戶存款係經合法授權等節是否屬實,殊值斟酌,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受領上開存款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再者,被告雖表示原告授權當時另有周OO及看護楊華在場,然周OO否認其在現場時有聽聞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被告亦未能陳報看護楊華之聯絡地址以利本院通知其前來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證據得以佐證為真。且被告雖提出原告與周惠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合照1張(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第55頁),抗辯該合照即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日授權被告得處分、應用上開股票及農會帳戶之存款,然觀諸上開合照除可見得原告與周惠生合影外,別無其他跡證顯示原告或周惠生於合影當日曾授權被告得出售股票並提領存款,且原告與周惠生既為夫妻關係,同框合影當屬尋常,無從僅憑於該日有合影之行為,遽認原告曾於該日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
⒋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影片譯文,顯示原告與周OO對話時,經周OO告知是否知悉被告將農會帳戶存款2百多萬元提領殆盡時,原告表示並不知情,且希望將該部分存款要回來(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示被告出售股票並提領存款未經原告之同意。又周惠生死亡前,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尚有超過300萬元之存款,並有股票、不動產,而原告因曾代周OO照顧小孩,故周OO於過去20年間每月給予原告1萬至2萬5,000元不等之金錢,於106年下半年度原告與周惠生係分開居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可見原告與周惠生生前各有開設金融帳戶,並各自保有存款,衡情若被告所述為真,周惠生乃為預防日後進行手術有生命危險,因而要被告保管農會帳戶等存摺、提款卡以支應家庭開支,則周惠生當得以交付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供被告應用即已足,此觀被告抗辯其實際支付父母之醫療、照護費用合計為232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亦得以推知周惠生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足以支應該等醫療、照護費用,實無必要另授權被告動用原告之股票、農會帳戶存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取得父母之提款卡後,若父母需要用錢都會由其代為提款後將現金交給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堪認即便被告抗辯經父母授權乙節為真,授權內容亦僅及於依父母要求之金額代父母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非謂被告即得自行任意提領並使用存款。
⒍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五叔周惠興撰擬之見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作為周惠生曾授權其處理父母財務及使用父母存款之證據,然該見證書僅有電腦撰打之文字,未見有見證人之簽名及日期,是即便該文書確為周惠興所撰擬,周惠興是否確認後同意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要非無疑。且依該見證書第6點記載「大哥(即周惠生)最信任智民(即被告,下同),將有關財產的資料都讓智民保管」,僅能顯示「周惠生」可能曾經表示將財產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而無從證明係原告表示要將自己之股票、農會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亦無法逕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得自行處分或提領款項,此觀周惠興與周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惠興亦曾表示「讓他保管,也不是讓他自己隨便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即知。是尚難僅憑該見證書之內容,遽認原告已授權被告得自行處分股票或提領農會帳戶內款項。
⒎再者,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與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31日親自將二人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其保管,只有漏掉周惠生之建華銀行提款卡,且隔1、2日後周惠生即要求周OO將建華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則周OO交付建華銀行提款卡之時間理應在106年10月31日之後(可能係同年11月1日、2日),然兩造對於周OO交付建華銀行提款卡之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0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亦有前後不合理之處,則其所辯經父母授權而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是否真實,誠值懷疑。
⒏另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租金一向由周惠生負責處理,周惠生曾致電予房客表示交由其處理房租,其收了房租沒有交給父母,就留著支付醫藥費等費用云云,查,周惠生曾於106年10月間致電葉麗花、胡國輝,表示因自己住院,故要求其等將房租交給被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原告,要非周惠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系爭房屋租約),衡情僅原告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債權人,而被告自始未舉證周惠生表示由被告收取租金已得到原告之同意,要難僅憑周惠生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收取租金係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周惠生為上開表示,究其真意係指被告收取租金後得自行留下應用,抑或僅係交代被告代為收取、仍應收取後轉交,尚屬不明而有待釐清,被告就此亦無所舉證,無從逕認被告已間接獲得原告授權而得於收取租金後自行留用。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出售原告股票、提領農會帳戶存款、收取租金後留用均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未就有受領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提領原告存款及收取租金皆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95萬4,717元,為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股票、並提領原告農會帳戶之存款合計218萬9,670元,另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14萬4,07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另曾提領周惠生款項22萬9,000元及實際為父母支付之看護費、醫療費、稅捐合計為60萬8,02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加計上開被告提領周惠生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扣除被告實際支付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195萬4,717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5萬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