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OO,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OO,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OO,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被上诉人夫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OO,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审被告:张O,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上诉人陈OO因与被上诉人陈OO及原审被告陈OO、张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OO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浙102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沙案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O,陈OO、陈OO、张O与被上诉人陈OO并不认识,真实情况为张O向案外人陈军借款,陈军通过陈OO将款项支付给张O,鉴于为何向陈OO出具借条,系案外人陈军所要求的。实际情况为张O已经通过陈OO将本案款项偿还给案外人陈军,自2020年6月26日起,陈OO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给陈军19万元。因此,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一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陈OO所提供的借条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自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催讨时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OO委托陈OO于2020年底通过陈OO向借款人陈OO主张还款,也就是说陈OO自2020年底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却一直息于主张权利,虽然陈OO称在后续也曾联系过陈OO进行还款,但陈OO及陈OO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在本案中自2020年底开始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陈OO并未提交向陈OO催讨的证据,所以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陈OO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中,陈OO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请二审法院追究陈OO虚假陈述的责任。在本案一审中,陈OO申请陈军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陈OO称签订借条的当天,陈OO、陈OO、张O均在场,但是证人陈军却说只有陈OO、张O在场,陈OO并不在场,陈军的证言与上诉人陈OO所说的情况一致。这也是陈OO、张O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而陈OO却没有按手印,仅仅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因,因为陈OO的签字系后续补签。针对这一点,陈OO已经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并且鉴于陈OO与陈军存在特殊关系,且陈军系陈OO的证人,二人在法庭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虚假陈述的情况,也请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并追究陈OO虚假陈述的责任。四、陈军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将陈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多次提出该请求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本案系张O向陈军借款,陈军通过陈OO进行支付。陈军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陈OO两次提出要求陈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并且陈军与陈OO存在特殊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审诉讼代理人陈OO主体资格审查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就向法庭提交了取消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其作为证人出庭,其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一审法院却准许陈军作为陈OO的证人出庭作证,实属不公。

陈OO答辩称:一、陈OO向被上诉人陈OO借款15万元,上诉人陈OO和一审被告张O也认可是涉案保证人,故陈OO依法承担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二、涉案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因为张O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张O、陈OO是被上诉人借款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6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答辩人在2020年年底催讨借款直至本次诉讼,担保人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担保期限,故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答辩人没有收到分文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如果涉嫌虚假陈述,请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同意陈OO作为涉案一审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涉案事实,没有必要再列陈军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O陈述:与陈OO意见一致。

陈OO未作陈述。

陈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OO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从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令被告张O、陈OO在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为从起诉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张O、陈OO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被告陈OO通过案外人陈军向原告陈OO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OO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陈OO;保证人:张O、陈OO。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OO主张被告陈OO向其借款15万元;而被告陈OO辩称借条确实是其书写,但原告并未足额交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案涉15万元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作了合理解释,且有被告陈OO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认为被告陈OO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属实,因被告陈OO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陈OO要求被告陈OO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申请费127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陈OO应予承担。至于三被告辩称已由陈OO向实际出借人陈军还清本案借款,因证人陈军出庭作证其与陈OO之间的微信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通过陈军还款,故对三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O、陈OO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陈OO辩称原告委托陈OO于2020年年底向其催讨过借款,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年底催讨借款直至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陈OO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OO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OO保全申请费1270元;三、被告张O、陈OO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O、陈OO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OO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OO、张O、陈OO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陈OO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陈OO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故借条的出借人明确为陈OO,陈OO未有异议,张O、陈OO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从15万元款项来源看,系陈OO当天从银行取出,陈OO、张O称系张O向案外人陈军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因此,综合借条及款项来源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出借人、借款人分别为陈OO、陈OO。陈军并非出借人,并未经陈OO授权收取借款,而借条尚在陈OO处,且陈OO认可本案借款之前尚欠陈军借款,至今未有还清,故陈OO支付给陈军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归还无关。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并无必要追加陈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OO在保证期间内向陈OO主张权利,陈OO应当依法对本案还款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OO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实,其是否与陈OO、张O一起签名并不影响责任承担,而陈OO陈述已经归还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陈OO反而要求追究陈OO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陈OO作了一份谈话笔录,陈OO并非案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陈OO作为陈O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汤坚强
审判员    王晓婷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