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承攬施工不當致修繕期間房屋租金損害,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定可順利出租且每個月穩定收到租金數額,此僅是期待,缺乏計算驗證

【承攬頂樓增建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水管阻塞及外牆污漬,導致原告無法將房屋順利出租,獲得租金利益,原告主張修繕之期間房屋租金損害,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定可順利出租且每個月可以穩定收到4萬元之租金,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租金充其量僅是原告個人之期待,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未盡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不能居住之租金損害400,000元云云,缺乏計算驗證之憑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浤O不鏽鋼行即林OO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嘉義市○○○街000號建物,有後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原證1),原告於交屋後欲在頂樓加蓋一間房間,乃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被告全權負責原告房屋之頂樓加蓋工程,被告並開立估價單交付原告收執為憑,原告乃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H鋼柱費用158,000元(原證2),詎被告於施工期間皆未親自到場指揮並監督工地狀況,於第一次灌漿前原告提醒被告灌漿前需做好防護措施及密切注意現場施工情形,避免因施作灌漿工程危害房屋及附近鄰居,惟被告於第一次灌漿工程當日並未到場監督,遂貿然由灌漿工人於房屋頂樓排水管線未做加蓋密封防護措施之狀態下即進行灌漿工程,導致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之水管因水泥大量流入而阻塞破裂,且房屋內之廁所、二、三樓之陽台皆因管線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水泥及泥漿水流入而無法居住(原證3;房屋損害照片),原告亦因整棟房屋之水管阻塞破裂,不斷催告被告需盡速修繕,被告皆置之不理,有後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原證4,發話人林素端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後,被告始不情願將裂開之部分隨意處理,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另尋其他工程行就另行施作新排水管線部分估價,原告之房屋亦因大量水泥漿流入及新管線外露而降低房屋之價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依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原告請被告為承包商,施作原告所有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之頂樓加蓋工程,被告並開立估價單交付原告收執為憑,原告乃先行支付定金30萬元及H鋼柱費用158,000元,於被告施工完成後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尾款,故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房屋頂樓加蓋工程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於進行第一次灌漿工程前並未到場監督,遂貿然由灌漿工人於房屋排水管線未做加蓋密封防護措施之狀態下即進行灌漿工程,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未進行監督工程之行為已有過失,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次查,原告於發現屋內管線因大量水泥阻塞並破裂後,隨即透過手機訊息不斷請求被告盡速修補,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視而不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後,被告始不情願將裂開之部分隨意處理,原告不得已才另尋其他工程行就另行施作新排水管線部分估價,故原告已盡通知承攬人修補之義務。
    復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茲分述如下:
(一)修補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已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另尋其他工程行就另行施作新排水管線部分估價,經該工程行估價後提出報價,有工程估價單(含水電部分) 影本可稽(原證5)。本件並另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初勘、110年10月22日會勘,鑑定報告認為房屋一側1至4樓水管堵塞、外牆、鐵窗採光罩汙漬等損害,並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10年9月17日初勘、110年10月22日會勘,鑑定報告認為房屋一側1至4樓水管堵塞、外牆、鐵窗採光罩汙漬等損害所需花費共39萬2,7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行僱工修補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92,700元。
(二)房屋不能居住之房屋租金
  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位處湖子內第三期商業區,增值力相當看好,如原告將房屋出租,每月至少可獲得租金四萬元,卻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原告無法將房屋順利出租,獲得租金利益,以修繕之期間預估十個月,每個月租金四萬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計算式:40,000×10月=400,000元)。
(三)房屋價值減少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房屋內之廁所、二、三樓之陽台因水管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水泥漿流入及房屋外牆新管線外露,故房屋之價值減少共計約2,000,000元,原告所有之房屋實際減少價值若干?懇請鈞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792,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未支出自行修補費用,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一)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298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承攬原告房屋增建工程,工人施作灌漿工程時,水泥流入水管造成堵塞,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之工作,自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告知現場情況後,被告即回應「到時候我一定會幫你處理」,並無置之不理,事實上被告亦立即請負責灌漿工程的工人修補瑕疵,並清洗外溢的水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照片多為被告修補前所拍攝,實則大部分均業經被告修復。嗣後原告對工人修補情況表示不滿意,被告更自行重新修補,並請原告驗收,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修補後之成果表示意見,卻拒絕開啟鐵門讓被告進場繼續施作安裝玻璃、塑鋁板、鋁窗等工程(被告無鑰匙),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傳訊息予原告配偶林素端,表達願意盡快做到完善並請林素端告知何時可以讓被告進場處理,原告卻只回應靜待法院公平處理等語(被證1),從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四)再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原告稱其另尋其他工程行就另行施作新排水管線部分估價,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足見原告並未支出自行修補之費用,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
(五)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二、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主張均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92,896元【註:原告嗣後於111年6月20日另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已擴張請求修補費用的數額為392,7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原證5「二次工程追加單」中,編號3「4F內外牆修補打底」,係原告已經完成之工作,根本無需另行施作;編號5「門窗灌注」為兩造原契約中所包含,因原告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而尚未完成,並非工程瑕疵或損害;編號6「1F-4F外牆二丁掛施作」,應係遭水泥流經之外牆面需要施作,實際需要施作之範圍非全部外牆,僅一半外牆,面積大約為21坪,超過部分即未遭水泥流經部分均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另管理費25,036元,若係由被告繼續施作並修補完成,原告即無必要另行支出此筆費用。上開項目均顯非修補瑕疵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3、另原告請其他廠商提出之「二次工程追加單」及「估價單」,各個項目價格均遠高於同業行情。原告既未證明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另請廠商估價之金額過於浮濫,其請求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房屋出租之損害40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是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確受有損害,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2年未能出租系爭土地,短少收入81萬6666元一節,迄未舉證以明,空言其受有損害,已難憑採。復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丁○○盜採土方於前,已處於廢耕狀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出租或使用計畫之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有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被上訴人泛言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收入81萬6666元云云,尚無可採,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可稽。
2、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定可以順利出租且每月穩定收到4萬元之租金,其所主張之房屋租金充其量是原告個人之期待,與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房屋價值減少之費用2,0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水管遭水泥漿流入及房屋外牆新管線外露,致房屋價值減少2,000,000元云云。惟查遭水泥流入之水管尚可修復,新管線亦可埋入牆壁或地板,回復原狀後即無房屋價值減損之問題,且原告就該價值減損數額亦未具體舉證,僅係漫天喊價,誠無可採。
2、據悉原告在嘉義地區社交關係良好,本件若委託嘉義市之機關團體鑑定,恐有失公平,倘鈞院認有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懇請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承攬報酬尚有300,000元未給付完畢,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7日約定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其中110年1月26日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169,400元,同年月27日之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631,625元,被告分別給予優惠價格為158,000元、600,000元,其中110年1月26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為地板工程,業經施作完畢,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11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除因原告拒絕協助開啟門鎖讓被告進場安裝之玻璃、塑鋁板、鋁窗等部分,以及兩造嗣後協議刪除之項目即「8.4F水塔3面骨架塑鋁板」外,其餘均施作完畢,統計已完工之項目,原告就110年1月27日估價單所載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485,420元(工程款明細詳如被證2)。又玻璃部分雖未安裝,但被告已依原告之需求訂製完成,並支付廠商61,983元(被證3),故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塑鋁板部分雖未安裝,惟安裝塑鋁板前應先製作之骨架及烤漆,被告均已製作完成,此骨架及烤漆之費用為16,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就110年1月27日約定之工程,共應給付被告563,403元【計算式:485,420元+61,983元+16,000元】,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迄今僅給付定金300,000元,尚有263,403元未給付【計算式:563,403元-300,000元】。
(三)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亦有承攬報酬263,403元之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  
四、以上所陳,請鈞院鑒核,懇請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另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於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然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又查,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於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揆諸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瑕疵給付(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兩種。而前者係指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而後者則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以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6日、27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頂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H鋼柱等材料費158,000元,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共給付600,00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已給付H鋼柱等材料費158,000元及工程款定金300,000元。惟系爭工程因灌漿漏漿,造成水管阻塞及外牆污漬,修復系爭工程所需工項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金額為392,700元。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是由蔡OO為定作人,但由蔡OO之太太林素端與被告處理細節,包括與被告洽談施工細項,給付訂金30萬元及H鋼柱費用158,000元等均是由林素端交付給予被告,本案之修繕工程,林素端係原告蔡OO之代理人。而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由蔡OO為定作人、林素端為蔡OO之代理人,承攬訂金30萬元及H鋼柱費用158,000係向林素端收取,工程事項均係林素端與被告聯繫等情之事實,並無爭執。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補費用392,700元、房屋不能居住之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尾款263,403元,並為互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補費用392,700元、房屋不能居住之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2,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10年1月26日、27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之頂樓增建工程,110年3月20日系爭工程因被告灌漿漏漿,造成房屋一側1至4樓水管堵塞、外牆、鐵窗採光罩汙漬等損害,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10年9月17日初勘、110年10月22日會勘,鑑定報告認為房屋一側1至4樓水管堵塞、外牆、鐵窗採光罩汙漬等損害所需花費共392,700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修補費用392,700元。
2、被告並未至施工現場監工即貿然由灌漿工人於房屋頂樓排水管線未做加蓋密封防護措施之狀態下進行灌漿工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水管因水泥大量流入而阻塞破裂,且房屋內之廁所、廚房、二、三樓陽台皆因管線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泥漿水流入無法居住,確實係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該房屋位處湖子內第三期商業區,增值力相當看好,以修繕之期間預估十個月,每個月租金四萬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00,000元。
3、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房屋內之廁所、二、三樓之陽台因水管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水泥漿流入及房屋外牆新管線外露,故房屋之價值減少共計約2,000,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792,700元(修補費用39萬2,700元+房屋租金損失40萬元+房屋價值減損200萬元=2,792,700元)。
(二)被告抗辯:
1、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原告請求修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5「二次工程追加單」中,編號3「4F內外牆修補打底」,係原告已經完成之工作,根本無需另行施作;編號5「門窗灌注」為兩造原契約中所包含,因原告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而尚未完成,並非工程瑕疵或損害;編號6「1F~4F外牆二丁掛施作」,應係遭水泥流經之外牆面需要施作,實際需要施做之範圍非全部外牆,僅一半外牆,面積大約為21坪,超過部分即未遭水泥流經部分均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另管理費25,036元,若係由被告繼續施作並修補完成,原告即無必要另行支出此筆費用。上開項目均顯非修補瑕疵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其他廠商提出之「二次工程追加單」及「估價單」,各個項目價格均遠高於同業行情。原告既未證明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另請廠商估價之金額過於浮濫
2、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確定可以順利出租且每月穩定收到4萬元之租金,其所主張之房屋租金充其量是原告個人之期待,與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其房屋因水管遭水泥漿流入及房屋外牆新管線外露,致房屋價值減少2,000,000元云云,惟查遭水泥流入之水管尚可修復,新管線亦可埋入牆壁或地板,回復原狀後即無房屋價值減損之問題,且原告就該價值減損數額亦未具體舉證,僅係漫天喊價,誠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查,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的損害在內。因此,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的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係請被告施作頂樓加蓋一間房間之工程,惟被告貿然由灌漿工人於房屋頂樓排水管線未做加蓋密封防護措施之狀態下進行灌漿工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水管因水泥大量流入而阻塞破裂,且房屋內之廁所、一樓廚房、二、三樓陽台皆因管線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泥漿水流入,已屬於瑕疵結果之損害。而查,原告因房屋之水管阻塞破裂,曾經不斷催告被告需盡速修繕,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原證4,發話人林素端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補後,被告雖然曾經有到現場為處理,但因頂樓灌漿部分泥漿流入室內排水管內,導致右後側排水管路阻塞、外牆二丁掛磁磚及鐵窗採光罩污漬、屋頂結構銜接處滲水等情形,而造成房屋一側1至4樓水管堵塞、外牆、鐵窗採光罩汙漬等損害,故必須進行後續之修復工程。
3、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⑴修補費用:
  經查,本件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10年9月17日初勘、110年10月22日會勘,鑑定報告認為頂樓灌漿部分泥漿流入室內排水管內,導致右後側排水管路阻塞重新配管排至排水溝、外牆二丁掛磁磚及鐵窗採光罩污漬清潔、地坪牆面打除之磁磚修補及屋頂結構銜接處滲水,後續施作之修復工程的相關項目計有假設工程、外牆及地面結構體打除工程、牆面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工程、地坪地磚修補工程、屋頂防水修補工程、排水管配管工程等項目,依上述資料及目前建物狀況,原告(蔡OO)系爭房屋因右後側排水管路阻塞重新配管排至排水溝、外牆二丁掛磁磚及鐵窗採光罩污漬清潔、地坪牆面打除之磁磚修補及屋頂結構銜接處滲水之修補工程費用,所支付修復工程費用約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元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補費用39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房屋不能居住之房屋租金:
  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房屋位處湖子內第三期商業區,增值力相當看好,如原告將房屋出租,每月至少可獲得租金四萬元,卻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原告無法將房屋順利出租,獲得租金利益,以修繕之期間預估十個月,每個月租金四萬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嘉義市○○○街000號建物,於110年2月1日取得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原告於交屋後欲在頂樓加蓋一間房間,雖然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然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的期限,故無從認定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之責任。又查,原告主張伊所有房屋實際減少價值若干?請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函囑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兩造於本案110年9月17日初勘時,經雙方同意撤回鑑定事項二(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若干?)、鑑定事項三(系爭房屋之租金價值若干?),而只鑑定其中的事項一:系爭房屋修補費用若干?。則本件原告既已撤回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價值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出租之損害共計400,000元云云,缺乏計算驗證之憑據。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確定可順利出租且每個月可以穩定收到4萬元之租金。而且,原告預估修繕之期間為十個月云云,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參。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租金充其量僅是原告個人之期待,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未盡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不能居住之租金損害400,000元云云,尚嫌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房屋價值減少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房屋內之廁所、二、三樓之陽台因水管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水泥漿流入,及房屋外牆新管線外露,故房屋之價值減少共計約2,00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目前建物狀況,系爭房屋因右後側排水管路阻塞重新配管排至排水溝、外牆二丁掛磁磚及鐵窗採光罩污漬清潔、地坪牆面打除之磁磚修補及屋頂結構銜接處滲水之修補工程費用,修復工程費用約392,700元。修復工程相關項目計有假設工程、外牆及地面結構體打除工程、牆面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工程、地坪地磚修補工程、屋頂防水修補工程、排水管配管工程等項目,則遭水泥流入之水管既然尚可修復,房屋因右後側排水管路阻塞可以
  重新配管排至排水溝,外牆二丁掛磁磚及鐵窗採光罩污漬也可以清潔,地坪牆面打除之磁磚及屋頂結構銜接處滲水也都還可以修補,則原告所有的建物於修補回復原狀後即無房屋價值減損的問題。又查,原告主張伊所有房屋實際減少價值若干?曾經請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於110年8月25日發函囑託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兩造於本案110年9月17日初勘時,經雙方同意撤回鑑定事項二(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若干?)、鑑定事項三(系爭房屋之租金價值若干?),只鑑定其中的事項一:系爭房屋修補費用若干?。則本件原告既已經撤回鑑定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原告主張房屋價值減少共計約2,000,000元云云,缺乏計算驗證之憑據。而且,原告就主張價值減損之數額也沒有另外再具體的舉證,僅是空言主張房屋價值減少共計約2,000,000元云云,所為之主張,尚缺乏實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尾款263,403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
1、兩造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7日約定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其中110年1月26日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169,400元,同年月27日之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631,625元,被告分別給予優惠價格為158,000元、600,000元,其中110年1月26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為地板工程,業經施作完畢,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而11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除因原告拒絕協助開啟門鎖讓被告進場安裝之玻璃、塑鋁板、鋁窗等部分,以及兩造嗣後協議刪除之項目即「8.4F水塔3面骨架塑鋁板」外,其餘均施作完畢,統計已完工之項目,原告就110年1月27日估價單所載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485,420元(工程款明細詳如被證2)。
2、又玻璃部分雖未安裝,但被告已依原告之需求訂製完成,並支付廠商61,983元(被證3),故此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塑鋁板部分雖未安裝,惟安裝塑鋁板前應先製作之骨架及烤漆,被告均已製作完成,此骨架及烤漆之費用為16,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3、準此,原告就110年1月27日約定之工程,共應給付被告563,403元【計算式:485,420元+61,983元+16,000元】,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迄今僅給付定金300,000元,尚有263,403元未給付【計算式:563,403元-300,000元】,被告主張抵銷。
4、被告請求263,403元僅計算已完工部分,未安裝之部分均未計入,又原告認為被告施工有瑕疵(實則被告已修補)、對於修補工作草率了事(惟被告否認之),與工程是否完工悉屬二事,原告尚不得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未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
(二)原告陳稱(抗辯):
  原告辯稱原告先前已給付定金30萬元給予被告並約定於施工完成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然而被告卻貿然由灌漿工人於房屋頂樓排水管線未做加蓋密封防護措施之狀態下進行灌漿工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水管因水泥大量流入而阻塞破裂,且房屋內之廁所、廚房、二、三樓陽台皆因管線阻塞破裂而有大量泥漿水流入無法居住,經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可言,即無法再讓被告進場施作,且因被告並未完成修補,修補部分以及後續工程,原告皆僅能另請工程行施作,被告既未完成頂樓加蓋之工程,原告自無需給付尾款30萬元給予被告,亦即被告未完成工作並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兩造分別於110年1月26日、27日約定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其中110年1月26日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169,400元,被告給予優惠價格為158,000元,此部分於110年1月26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為地板工程,業經施作完畢,原告亦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另外,同年月27日之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631,625元,被告給予優惠價格為600,000元,而此部分11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所載工程,統計已完工之項目,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485,420元【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明細詳被證2,本院卷第99頁】。又查,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本件110年1月27日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係就各個項目部分逐一記載報酬數額,故被告自得主張工作乃是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因此,原告應該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查原告僅是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全部的整體工程,然就被告上述主張已經完工之各項目【註:已經完工項目部分,詳被證2】,原告則無指出被證2的哪一個項目尚未完工,因此,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2所記載已經完工之項目部分,即應該給付承攬報酬。
2、至其餘玻璃部分未安裝、塑鋁板部分也未安裝,則此等部分的工作項目尚未完成,被告自不得就未完成安裝的工作項目部分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因此,本件上述玻璃、塑鋁板等未完成安裝的部分,以及兩造嗣後協議刪除之項目即「8.4F水塔3面骨架塑鋁板」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訂製玻璃並已由被告支付廠商61,983元、及安裝塑鋁板前先製作骨架及烤漆之費用16,000元,均屬無理由。
3、再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7日估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原價為631,625元,被告給予優惠價格為600,000元,優惠價格的折扣率約為95%。而此部分110年1月27日估價單所載工程,統計已經完工之項目,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485,420元。則依照優惠價格的折扣率95%計算,原告實際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該僅為461,149元【計算式:485,420元×0.95=461,149元】。於經扣除原告已經給付的定金300,000元之後,尚有161,149元未給付【計算式:461,149元-300,000元=161,149元】。而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的規定,得與應賠償原告修補房屋的費用392,700元之數額,主張為互相抵銷。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補費用392,7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房屋不能居住之房屋租金400,000元及房屋價值減損2,000,000元云云,此等部分則尚屬無據。另外,因為本件原告還必須給付被告工程尾款161,149元,此部分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修補房屋的費用為231,551元【計算式:392,700元-161,149元=231,55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