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磋商中对争议提交仲裁达成合意,即便该合同不符双方约定须经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仲裁条款成立或效力不受影响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发布)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成立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1款

  基本案情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原名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

  2017年5月9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张瑞瑞。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

  2017年5月11日13时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时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

  2017年5月17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1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附件2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

  2017年10月27日,运裕公司发函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法庭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勇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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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本身未成立,其中仲裁条款一定亦未成立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成立,独立于合同本身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终止。

裁判逻辑链

        一、仲裁协议成立纠纷,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鉴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二、如何判断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另一方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就仲裁达成合意,仲裁条款成立。

      三、合同本身未成立,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应涵盖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含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案由及当事人

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LuckTreatLimited)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上沙商业综合楼**。

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裕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本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本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形成了本案和另外两个关联案件。

在该院审查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案情经过

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旅公司)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香港。运裕公司是香港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劲公司是运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2016年3月24日,中旅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挂牌转让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的批复》,同意运裕公司依法合规转让其所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

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的股权。挂牌转让公告中“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要求受让方“在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同时与转让方的关联方签署《债权清偿协议》,明确了解并同意《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债权清偿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前置条件。”

2017年4月,中苑城公司与北京金羊泰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后者按照北交所的交易规则为中苑城公司收购新劲公司股权交易提供场内经纪服务。4月27日,北交所向运裕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载明案涉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征得意向受让方两个——中苑城公司和许燕星。4月28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通知中苑城公司于5月4日前,将保证金人民币2.7亿元交付到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并明确中苑城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如逾期未交,则视为放弃受让。同日,中苑城公司向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转入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5月3日,北交所向中苑城公司出具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收据。由于许燕星逾期未交纳保证金,故案涉项目仅剩中苑城公司一个意向受让人。

随后,中苑城公司与运裕公司等就签订案涉项目的产权交易合同等事宜开展磋商。5月9日,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苑城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风控法务中心张瑞瑞代表中苑城公司向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中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刘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请把合同及合同附件发送至本人这个邮箱(zha×××@tljkjt.com)”。同日,刘桢回复电子邮件称:“合同及附件文件会由我方指定对外联络人张欣经理统一发给你们指定联系人李俊总”。同日,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内容为:“附件为此前提供给贵司的两份合同及附件,我司会尽快根据今天会议商议的条款对合同进行补充并提交北交所审核,同时也请贵司在我们此前提供的这版合同基础上将修改意见批注出来,尽快形成书面意见反馈给我们,下一步我们再综合北交所的反馈进行最终修订。”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载明甲方为运裕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双方根据《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的100%股权;乙方拟收购上述股权。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批准或授权、备案等程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亿元。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与《债权清偿协议》同时生效。5.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债权清偿协议》,载明甲方一为香港中旅公司,甲方二为维景酒店公司,乙方为中苑城公司,丙方一为新劲公司,丙方二为维景京华酒店公司。该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代丙方一次性清偿甲方持有的人民币107886893.15元的债权及其资金占用费。2.第十二条: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刘祯,内容为:“附件为我们公司对合同的一个修改意见,请贵公司在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及合同签订后的有效原则慎重考虑加以确认”。在该邮件的附件中,《产权交易合同》文本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16.1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6.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债权清偿协议》文本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仲裁方式解决”。5月11日13时42分,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张瑞瑞和中苑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俊,针对中苑城公司对两个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回应,并表示“现将修订后的合同草签版发送给贵司,请接到附件内容后尽快回复意见。贵方与我司确认后的合同将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北交所及我司集团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如有修改我司会再与贵司确认)”。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第十六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第十二条和上述5月10日张瑞瑞发送给张欣、刘祯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同日18时39分,张瑞瑞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欣,内容为“附件为我司签署完毕的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项目签约说明函等扫描件,请查收并回复”。该邮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的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与张欣在同日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中苑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将该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该电子邮件的另一附件为中苑城公司向运裕公司发出的《NEWPOWERENTERPRISESINC.100%股权签约说明函》,内容为:可于2017年5月11日与贵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理解《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和《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需经北交所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中旅公司批准签署,最终《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签署版本以正式版本内容为准;《产权交易合同》和《债权清偿协议》签署形式遵从贵司安排。

5月17日,张欣发送电子邮件给李俊,载明:“深圳项目我司集团最终审批流程目前正进行中,如审批顺利计划可在本周五上午在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举办签约仪式,具体情况待我司确认后通知贵司。现将《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本提前发送给贵司以便核对。”该邮件附件1为《股权转让项目产权交易合同》(拟签署版),附件2为《股权转让项目债权清偿协议》(拟签署版)。上述两个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仍与草签版相同。

6月1日,经法律合规性审核后,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为:1.鉴于本次交易的转让方和转让的标的公司均系注册在境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受让方贵司为注册在境内深圳的公司,本次交易属于境外投资,依据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9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等有关规定,贵司依法应当为本项目办理境外投资所需的发改委、商务部备案或者核准等审批手续,并需要在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在境外以外汇方式向转让方我司支付本次交易价款。2.对于贵司来函所附《产权交易合同》第15.3条款,我司法律顾问认为不符合3月29日本项目在北交所交易挂牌文件的要求。依据挂牌文件第四部分“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之3之(4)的规定,受让方未及时按照约定时限支付剩余价款的,意向受让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将被全额扣除。因此,我司要求将该条款改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乙方所交纳的人民币2.7亿元保证金将被全额扣除,乙方无条件同意北交所将保证金人民币2.7亿元一次性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

中苑城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6日、8月29日及10月23日致函运裕公司,催促运裕公司尽快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10月27日,运裕公司向中苑城公司发出《通知函》,称鉴于已多次告知并催促贵司依法办理法定手续,而贵司迟迟无法确认,故正式通知取消本次产权交易。11月12日,中苑城公司致函运裕公司,要求运裕公司尽快安排签约事宜,并请运裕公司配合出具向主管部门申办手续的相关文件。11月27日,运裕公司函复中苑城公司,表示已于10月27日向中苑城公司发出取消交易的通知,并提议双方立即向北交所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

请求事项     确认运裕公司与中苑城公司之间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首先要确定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在本院询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因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两种类型,都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也适用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院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运裕公司还提出其并非《债权清偿协议》当事人,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拘束运裕公司。鉴于《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能约束运裕公司,其与中苑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且运裕公司等为同一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请人,无需本院在本案中对《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运裕公司进行判断。

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特别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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