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對話擷圖,及錄影光碟之當庭勘驗筆錄等為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王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子女3名,現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即暱稱小薰之越南籍女子(下稱小薰)發生婚外情,原告原不相信此事,但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原告親友帶原告至雲林縣○○鄉○○村○街000號35室查訪,發現被告確實與小薰同居於上址,顯然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至屬明確。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沒有與小薰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35室同居,我們是普通的朋友關係,不是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
    ⒉本院卷第75頁之對話擷圖為被告與小薰於LINE訊息上之對話內容。
    ⒊兩造對本院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
    ⒋原告的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雲林分處新興工作站的職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育有子女3人。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雲林分處臺西工作站的技工,每月薪資扣除保險費約31,000元,與原告共同育有3名子女。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與小薰是否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否認與小薰交往、同居,惟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被告與小薰間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錄影光碟放在民事證件存置袋內),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而由被告與小薰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小薰稱「愛老婆」、「老公先忙」,小薰則回答「愛老公」、「老公小心」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已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被告雖辯稱小薰在八大行業上班,都是這樣賺錢,但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已承認其與小薰認識,且交往幾個月(見本院卷第71頁),嗣因法官曉諭被告與小薰交往可能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時,被告才改稱其與小薰應該是朋友,不是交往,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勘驗檔案名稱「證據該女子與王XX一起進屋內」勘驗內容:⒈播放檔案開始時,畫面左上角標註「0000-00-00 00:08:06」(以下僅列出標註時間,省略日期),攝影設備放於車內,除拍到儀表板、窗外景象時外,畫面均為一片漆黑,且不時震動,雖錄有人聲交談,但難以清楚辨認對話內容,(00:09:37)車停,車上之人拿攝影設備下車。⒉「00:10:44」攝影設備經固定,拍攝對象為一排連棟建物;「00:11:15」畫面因車燈照射而亮起;「00:11:20」一自小客車進入畫面,後該車倒車停進建物其中一戶前,車熄火,車燈關閉。⒊「00:11:50」車上副駕駛座乘客(下稱甲)先開車門下車,走向大門,駕駛座駕駛(下稱乙)隨後亦開車門下車;甲站於門旁;(00:12:16)乙走至大門後,復又返回車內,(00:12:37)乙再下車至建物門前並開門,甲先行入內,隨即建物室內燈光亮起,乙進入建物內並關門。(00:13:06)(檔案結束)二、勘驗檔案「證據警察請該越南女子開門」勘驗內容:數人聚於一建物前討論如何處理;(播放時間00:19)一穿著警察制服之人上前至建物門前敲門,無人應門,該人逕自開啟外門,再敲內門,無人應門;(播放時間00:34)另一穿著警察制服之人自建物鐵窗外查看屋內;(播放時間00:40)檔案結束。三、勘驗檔案「證據開車門咆嘯」勘驗內容:⒈拍攝角度為自汽車內向外拍攝,一男子立於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側,與車內數人(以台語)對話,概要為車內數人要看某人或某事物,男子則要他們回家。⒉(播放時間:000000)男子:管人有身分證沒身分證,偷渡也是他家的事。車內年長女聲:無…那、很重要,要看一下,只要看這個而已,你就…開門,他如果不敢看…他…。男子:我父親也知道了,回去家裡再說。⒊(播放時間:00:00:15)男子:看怎樣!回家裡說啦、不用這樣啦!有看到、沒看到也沒差了啦!車內年長女聲回:你沒差,我們有差啦。⒋(播放時間:00:00:34)車內年長女聲:不然你是在要緊什麼,男子回以:你們每個都知道了…⒌(播放時間:00:01:03)男子:好啦好啦回去,不用這樣啦,有看到沒看到都沒差,你們每個都知道了。⒍(播放時間:00:01:14)男子關上車門後轉身離去,車內年長女聲仍表示簡單看一下而已那有什麼。(播放時間00:01:16)檔案結束。】(見本院卷第68-70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均不爭執,亦足證被告確實曾於深夜與小薰一同進入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35室之建物內。
  ⒊另證人即原告胞弟黃立品到庭證稱:當日是109年6月25日晚上即將12點接近6月26日,我自己開一台車,原告也有開一輛車,我們知道大概的地點,所以我們在對面等,後來看到我姊夫即被告載一位女子回來,如同影片有看到的情形,他們先進房間,後來我們就通知警察,豐榮派出所有派警員來,警察沒到之前,被告已經先出去了,留該名女子在房間內,警察到場後,敲門請該女子出來說明事實,該女子不肯出來,所以我們在那邊等,等到隔天早上,我們一直沒有離開,坐在車子裡面等,後來被告有再回來請我們離開,這當中該女子也有請他們工作的同仁或是朋友回來請我們離開,態度並不是很好,有一點威脅語氣,隔天早上又有很多西螺派出所其他警員過來,因為他們可能有聽到一些訊息有群聚糾紛,怕有人身安全,每個過來的人還有男生都很兇,威脅我、我媽跟原告,後來過中午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有很多證明,今天也有印出來,最簡單的證明有一些LINE的通訊擷圖,LINE的對話是被告跟小薰的通訊,當中又有很多同事有了解,他們常常在半夜的時候,出現在崙背,一點、二點、半夜三點,雖然被告主張沒有跟他同居,但是半夜、凌晨都還是有在那邊出沒,同居的定義也很難說,他也有買一些菜跟肉在那邊烹食,的確有在一起生活一陣子。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一起多久,但是至少3、4個月,從我們那時去的時候,已經至少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⒋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小薰有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如上所述,被告與小薰間有男女情感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認之範圍,足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雲林分處新興工作站的職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育有子女3人;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雲林分處臺西工作站的技工,每月薪資扣除保險費約31,000元,與原告共同育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