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方式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OO 
被      告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雙方應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將扶養費匯至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因認原告未依協議按時匯款給付扶養費,遂於110年7月12日發Line訊息給原告,指摘原告賒欠扶養費,原告回覆係因被告先拖欠扶養費,故表明於年底才會一次匯款,詎被告收到上開訊息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晚間7-8時間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甲○○」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國立清華大學科學服務社「嘿心」社團(成員共67名),未經原告同意而張貼「自己幸福還不夠,還要跟我要錢,離婚後50萬爽拿,你們經濟上哪裡困難」之貼文,並附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截圖可見原告之姓名、綽號、個人照片、婚姻狀態及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友狀況等,以此方式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於離婚後仍向被告拿錢,並拖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付,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又兩造進行離婚協商分配財產時,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支付2/3房貸,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房貸補償,此款項應為兩造離婚之夫妻財產分配,並非借款。又離婚後,被告多次要求復合,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因此惱怒,開始向原告催討200萬元,原告不堪其擾,先後於107年8月13日、108年8月22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再次騷擾要求給付100萬元時,原告告知已於108年8月22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表示不知有匯款,並稱其根本不缺這100萬元,之後被告主動匯回50萬元給原告,並表示要原告道謝,故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Line訊息被告,且自嘲「反正是我自己蠢,還真的匯給你」,可見上開被告給付原告之200萬元並非借款,且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給原告,係出於被告自願,並非原告要求。是被告給付原告之50萬元,實為原告離婚後唯一取得之財產,相較於被告分配到之房屋及2部汽車,豈有被告所指稱「離婚後50萬爽拿」之情事。被告
  被告明知係自願返還原告50萬元,其於「嘿心」臉書社團之發文非但不實,且完全未敘明來龍去脈,致使觀看該臉書之社員誤信原告於離婚後還擅自向被告拿錢,妨害原告之名譽,至為顯然。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原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再口頭約定自108年開始於每年年初一次支付該年度扶養費,然被告109年、110年間給付之時間及金額極不規律,往往拖欠數月,原告因見被告一再拖延付款,遂表示將於110年12月1日一次付清110年度扶養費,嗣亦確實於該日付清,並無被告所指拒付之情事。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發訊息予原告,指摘原告「今年你一月要奢(賒)到12月...」,原告回覆:「因為你去年拖欠,我已經表明今年的費用我年底才會一次匯...」等語,詎被告竟將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今年你(即原告)要奢(賒)到12月...雙方都有義務要準時繳」張貼至上開臉書社團,致使該社團成員誤認原告拖欠子女扶養費,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將原告姓名公布在上開臉書社團,並未將其他個人資訊曝光,且伊發文後察覺行為不當,在3小時內將全文刪除,伊雖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然侵害權益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離婚後原告欲購屋向伊借款200萬元,因伊婚姻關係期間匯款於原告名下投資股票市值1,348,915元,伊再交付借款651,085元,兩造約定待原告經濟寬裕後再返還,其後原告陸續還款。而兩造離婚後已協議好財產歸屬及分配,但原告於108年11月間又以各種理由向伊要錢,伊為息事寧人,不想影響到女兒,乃於108年12月1日給付原告50萬元,故系爭「自己幸福還不夠,還要跟我要錢,離婚後50萬爽拿」貼文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又伊張貼Line對話「因為你去年拖欠,我已經表明今年的費用我年底才會一次匯...」截圖,係原告自己所述內容,無任何匿飾增減,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伊雖曾在109年間忘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原告提醒,伊立即補齊,然原告卻在110年1月開始「故意」不按時給付,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伊無任何不實陳述,並無妨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國立清華大學科學服務社「嘿心」社團(成員共67名)張貼「自己幸福還不夠,還要跟我要錢,離婚後50萬爽拿,你們經濟上哪裡困難」之貼文,並附上可見原告姓名、綽號、個人照片、婚姻狀態及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友狀況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而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在臉書社團貼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方式洩露原告個人資料,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然尚非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核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且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於貼文後3小時內即刪除,又參以原告係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稱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亦係碩士畢業,亦擔任工程師,稱經濟狀況小康,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原告110年度所得總額4,202,256元,名下財產總額1,874,851元,被告110年度年所得總額2,883,355元,名下財產總額3,632,413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