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衛生所之員工,販售大陸地區所生產,且虛偽標記加蓋鋼印「Made In Taiwan」之口罩出售牟利,涉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585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存口罩壹仟柒佰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連結網路上網至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帳號「dzy3210」、「1hx0319」之人購買口罩,而加入該賣家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輝」為好友,知悉「輝」係大陸地區人士,係販售大陸地區所生產,且虛偽標記加蓋鋼印「Made In Taiwan」之口罩,竟思及與「輝」一同出售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口罩以出售牟利,而與「輝」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輝」負責籌措大陸地區所生產虛偽標記鋼印「Made In Taiwan」之口罩後,將口罩進口至臺灣地區,由甲○○收受,甲○○則於109年9月間將我國臺灣地區生產鋼印標記「Made In Taiwan」口罩之標準告知「輝」,「輝」於109年10月31日前不久之某日,取得大陸地區廠商生產之口罩3萬6,300片,在其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由「輝」於109年10月31日,冒用不知情之林晉毅之名義,由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所屬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八里分關)申報進口輸入附表二所示之口罩共3萬6,300片。嗣八里分關人員於109年11月2日查驗附表二所示之口罩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於110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口罩(非本案起訴範圍)、甲○○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自白(他卷第127至138頁、第249至259頁;偵3674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75至80頁、第137頁、第142至143頁、第146頁、第149頁)。
二、證人吳春燕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第51至58頁、第119至125頁)。
三、證人林晉毅於調詢之證述(偵5851卷第9至12頁)。
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第9至10頁)。
五、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緝獲偽標產地口罩明細1份(他卷第13頁)。
六、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至000000000)簡易申報單暨個案委任書各1份(他卷第15至48頁)。
七、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卷第195至205頁)。
八、扣案口罩及外包裝照片47張(偵3674卷第91、93、95、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頁,偵5851卷第47至63頁、第173至178頁)。
九、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輝」對話紀錄及訂單翻拍照片59張(偵5851卷第71至96頁)。
十、扣案手機內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文彬」與買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他卷第215至234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家帳號「dzy3210」、「Ihx0319」與被告帳號「0p0717」訂單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241至244頁)。
、證人吳春燕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1頁)。
、暱稱「dzy3210」蝦皮賣家網路賣場網頁擷圖1張(他卷第207頁)。
、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燕子」與「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239頁)。
、扣案手機內口罩及包裹外包裝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674卷第245頁)。
、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檢附進口報單第AX-09609GZW4J、AX-09609GZW4H、AX-09609GZW4P、AX-09609GZW4M、AX-09609GZW4N、AX-09609GZW4Q、AX-09609GZW4R、AX-09609GZW4S、AX-09609GZW4T、AX-09609GZW4U、AX-09609GZW4W、AX-09609GZW4X、AX-09609GZW4Y、AX-09609GZW4Z、AX-09609GZW51、AX-09609GZW53、AX-09609GZW52號)處理紀錄各1份(偵3674卷第73至89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5日FDA器字第1110011263號函1份(偵3674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3份(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9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二、被告與「輝」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由「輝」於109年10月31日,冒用不知情之林晉毅之名義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衛生所之員工,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109年底全球正值防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所必備用品,且知悉所輸入之口罩為大陸地區所製造,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輝」共同為本案犯行,對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及人民健康均有危害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幸未實際收受即遭扣押,尚未真正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承為環球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司機,為正職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媽媽、妹妹、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本案偵、審程序過程,被告之犯後態度,可認其已知所警惕,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認本案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現存口罩1,700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手機雖係其與「輝」聯絡所用,然該手機係供其日常聯絡所用之物,尚非為本案犯行而特別使用之物,且現今購買手機、申辦門號十分方便,人手一支手機已屬尋常之事,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從查悉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