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OO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王林OO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馬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OO
被 告 王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9,8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9,46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本金金額為613萬5,363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O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O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雅潭路4段18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並約定被告王OO擔任馬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31日屆滿而終止,馬O公司應保持系爭租賃物之生產狀態返還予原告,詎馬O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有如附表所示共613萬5,363元之損害。王OO依系爭租約第3、8條約定,應就上開馬O公司違反保持並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O公司出資興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馬O公司400萬元,然其迄今仍未給付,故馬O公司無保持系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又原告未證明馬O公司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原告時之現況為何,否認有原告所指損害。又王OO連帶保證之範圍,僅就定有期限之系爭租約中,關於逾期移轉系爭建物之罰金及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部分,本件原告乃就系爭租約屆期後回復租賃物之損害賠償為請求,與王OO無涉,原告亦未舉證王OO有何侵權行為,不得主張王OO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馬O公司前對原告就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未存在定期租賃,駁回馬O公司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馬O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馬O公司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加油站設施(如附表1至12所示設備項目)最初由被告取得或興建。原告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及於102年9月2日取得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租約約明因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租賃標的物為甲方(即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O公司)營業或居住使用。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切軟硬體設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O公司,馬O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兩造未合意買賣系爭加油站設施,故馬O加油站並無保持系爭加油站設施生產狀態之義務,且得於租約終止後取回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條業表明原告出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觀其文義至為明確,且經兩造書面簽立契約並為公證,要無被告所指贅載情形,自應認兩造就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業已達成共識。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原告應給付馬O公司400萬元,馬O公司應協同原告將馬O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原告,馬O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不能以之推認原告尚應以400萬元向馬O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設施。況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通知書提存400萬元,故被告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續約權,為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故亦無馬O公司所指未給付400萬元之情形。是其所辯,並無可取。
㈤馬O公司違反保管系爭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本院聲請對馬O公司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應屆期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原告,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O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剩餘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8日通知兩造執行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故馬O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⒉原告於102年3月4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原告所提102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形;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租賃物遭受破壞,並有現況照片、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附卷為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租賃物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於點交前系爭租賃物已遭破壞,未維持保有生產力之狀態,馬O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⒊考之系爭報價單為110年6月23日報價(見本院卷第87頁),為原告找業者去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亦不爭執報價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其項目即為附表編號1至10之內容,堪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採。另附表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本院卷第78頁),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本院卷第523頁),該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宏碩公司110年1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本院執行處系爭租賃物現場遭竊洗車機二台,有被告同年9月14日民事聲請改期點交狀在卷可查;另原告不爭執洗車機為被告所抗辯之型號,審酌被告所提該洗車機一台全新品市價含稅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故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考之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49至46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5頁),足見被告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修復費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於102年7月24日取得附表所示各項設備,然不爭執上開設備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最初由被告取得或興建(見本院卷第400、403頁)。被告抗辯各設備為其於85年10月18日取得,原告未證明其取得時為全新品,自應以認定被告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之起點。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0、12、13物品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使用時間,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各如附表「折舊後價值/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⒍附表編號11之管理費為修復廠商之利潤,其以百分之6計算,故馬O公司應賠償之管理費利潤,為附表編號1至10折舊後總額134萬4,870元之百分之6,即8萬0,692元【計算式:(306,500元+4,692元+66,000元+4,900元+132,000元+2,705元+49,500元+7,645元+132,000元+6,190元+82,500元+24,928元+198,000元+3,837元+49,500元+15,708元+33,000元+40,499元+184,766元)×6%=80,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除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折舊後價格6,300元為含稅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折舊後價格,亦應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7萬3,028元【計算式:1,344,870元+80,692元+35,000元)×5%=73,028元】,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3萬9,890元(計算式:1,344,870元+80,692元+35,000元+6,300元+73,028元=1,539,890元)。
㈥王OO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馬O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租約約明王OO為承租人馬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且該租約未就王OO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別約定,是應解釋其就馬O公司關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均負保證責任。揆諸上揭意旨,王OO就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王OO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即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無可取。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萬9,89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