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甲○○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債權,薪資三分之一內給付,且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富*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 
被      告       翁**即順O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75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未據甲○○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6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甲○○先前積欠原告54,388元,及其中49,167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執行訴外人甲○○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8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834號,並與甲○○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73號等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且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已送達被告(移轉命令包括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5月19日、110年1月6日核發,其中就原告部分之債權、債權比例為:前揭85,756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10.05%、前揭54,388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6.37%,即合計140,144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16.42%;下稱前開移轉命令;前開移轉命令並先後於109年5月20日、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就訴外人甲○○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再參酌訴外人甲○○之勞保投保資料,以甲○○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則被告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甲○○薪資總額合計39,408元【計算式(24,000元÷3)× 30月×16.42%=39,408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包括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70元,及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執行債務人甲○○及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且甲○○倘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甲○○亦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違反前開移轉命令而拒不給付原告,自屬無據。為此,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8元(即包括前揭39,408元,及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370元,合計41,778元),及其中39,4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訴外人甲○○於109年7月迄至其勞保自被告處退保即111年12月7日之該段期間雖在被告處任職,惟甲○○就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僅為90,000元;又甲○○自110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雖為24,000元,惟每月經扣除甲○○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負擔費用924元後,甲○○每月之實領薪資為23,076元。且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4,596元(即109年、110年)、15,472元(即111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甲○○在各為17,515元、18,566元(即前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數額)即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範圍以內之費用,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外,甲○○尚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即訴外人翁嘉進需扶養,加計此部分之扶養親屬生活費用各為8,758元(17,515÷2=8,758)、9,283元(18,566÷2=9,283)。則甲○○每月必要生活費已各達23,354元(17,515+8,758=23,354)、27,849元(18,566+9,283=27,849),顯已超出甲○○對被告之每月實領薪資債權,更遑論甲○○需與其弟即訴外人林君翰共同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阿義及年邁母親即訴外人林陳美玉等二人,甲○○每月必要生活費實已超出其對被告之實領薪資債權甚多。基此,扣除前述之甲○○必要生活費後,甲○○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可供被告於發放薪資時扣押。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先前積欠其前揭85,7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及積欠其前揭54,388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664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59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甲○○受僱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8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7834號,並與甲○○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73號等強制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且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前開移轉命令均已送達被告(移轉命令包括執行法院先後於109年5月19日、110年1月6日核發,其中就原告部分之債權、債權比例為:前揭85,756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10.05%、前揭54,388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6.37%,即合計140,144元債權之債權比例均為16.42%;前開移轉命令並先後於109年5月20日、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就甲○○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不惟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明定。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後之餘額,自不得低於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以保障執行債務人對此最低額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經查:
 ⒈綜參卷附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109年度被告給付甲○○之薪資總額為90,000元、110年度被告給付甲○○之薪資總額為288,000元),並佐以臺中市政府公布109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4,596元(即109年、110年)、15,472元(即111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甲○○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各為17,515元、18,566元(即14,596×1.2=17,515;15,472×1.2=18,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109年度被告給付甲○○之薪資總額90,000元,明顯未達前開109年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更遑論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則本件原告主張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自不得強制執行;又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即甲○○之勞保自被告處退保)之該段期間,甲○○係受僱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24,000元,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前開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1元(即甲○○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計算式:(①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24,000-17,515=6,485》×16.42%×12月=1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部分:《24,000-18,566=5,434》×16.42%×11月=9,815,5,434×16.42%×(7/30)=208,9,815+208=10,023;①+②=22,8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其每月扣除甲○○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負擔費用924元乙節,核與前揭甲○○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內容不符(即被告該年度實際給付甲○○之薪資總額288,000元,每月實際給付薪資為24,000元(288,000÷12=24,000),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甲○○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兒子翁嘉進及其父、母林阿義、林陳美玉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甲○○之戶口名簿為證。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對於下列有利於己之事實:⑴甲○○對於前揭受扶養權利人確有扶養義務;⑵依甲○○之經濟能力,確無從免除扶養義務或不能減輕扶養程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對被告之前揭22,801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22,801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1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0元(即訴訟費用比例5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