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加重之重利罪,利息預扣後餘額放款,借款年利率133%~163%,遠高於民間借貸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或當舖最高年利率30%之規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重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3、46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設立O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預扣利息後,將餘額放款予楊XX,向楊XX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楊**為向楊XX催討附表編號3之欠款,竟與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松富」、「阿祐」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人身體、強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陳松富」之成年男子,另由「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前往楊XX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處,「阿祐」未下車旋即離去,楊**、林**與「陳松富」則入屋強押楊XX,搭乘林**所駕車輛,並對楊XX恫稱:如果不跟我們走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楊XX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XX之行動自由後,將楊XX載往其父母楊春日、楊邱金李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楊**、林**、「陳松富」強押楊XX進入屋內,尋得屋內榔頭、藤條各1支,要脅楊XX下跪後,持藤條毆打楊XX,致楊XX受有右顏面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迫楊XX、楊春日共同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借據1張,以擔保楊XX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務,以及楊XX積欠楊明芳之債務共計11萬元(楊明芳涉犯重利罪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通知楊明芳搭乘不知情之吳宗曆所駕駛車輛到場領取上揭借據,以此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楊XX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XX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669號卷二第159至169頁、第179至183頁、第205至206頁;偵3663號卷二第385至391頁)、證人楊春日於警詢之證述(偵4669號卷二第229至231頁)、證人楊秋金李於警詢之證述(偵4669號卷二第219至222頁)、證人楊明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669號卷一第131至137頁;偵3663號卷一第415至419頁;偵3663號卷二第395至391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偵3663號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71至175頁、第207至213頁;偵3663號卷二第41至47頁;偵4669號卷三第111頁、第13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3663號卷二第41至47頁;偵4669號卷三第111頁、第131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663號卷一第189頁)、借據畫面(偵4669號卷二第187頁)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4669號卷二第189至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楊**先貸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再依附表「收取利息」欄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2之借款之周年利率均為133%【計算式:①(3000×12)÷27000×100%=133%;②(10000×12)÷90000×100%=133%】,另附表編號3之借款之周年利率更高達163%【計算式:(3600×12)÷26400×100%=163%】,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
 ㈣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109年7月22日),借款與告訴人後,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與被告林**等人強押告訴人至其父母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處,復以榔頭、藤條各1支,要脅告訴人下跪後,持藤條毆打告訴人,致楊XX受有右顏面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強迫楊XX、楊春日共同簽立金額36萬元之借據1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從而,被告2人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嗣顯將犯意提升為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2人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均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被告2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安全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及「陳松富」、「阿祐」之成年男子4人間,就附表編號3之加重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就附表編號1、2、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被告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知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收取利息
罪名、宣告刑
1
108年2月間某日
O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
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起訴書誤載為120%)。
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5月間某日
OO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
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33%(起訴書誤載為120%)。
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7月22日
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楊**委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予楊XX)
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3,600元,實拿26,400元(其中1萬5,000元用以償還編號1之款項)。
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63%(起訴書誤載為144%)。
楊**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