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股权计68.4万元按0元转让不符常理,保通公司股权转让已转换成建成公司股权转让,故保通股权转让协议已无解除之必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钗,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潘**、汤**以及原审第三人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台州黄岩宝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经转换成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且建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解除必要,系认定事实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解除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如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办理宝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愿意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答辩意见系被上诉人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解除,并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可以把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鉴于宝通公司有涉诉案件在法院执行,宝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2.林琦伟在宝通公司诉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浙1003民诉前调729号】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456000元系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该证人证言不能反推上诉人的684000元也用于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另,林琦伟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宝通公司的股权由被上诉人潘**代持。证人林琦伟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仅凭林琦伟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同意将受让宝通公司684000元转换为受让建成公司股权的依据。二、上诉人受让建成公司股权路径清晰,被上诉人潘**并非建成公司股东,无权出让建成公司股权。上诉人也未与潘**、金*达成合意,同意将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置换成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1.从建成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看,金*持有建成公司100%股权,被上诉人潘**并非建成公司股东,故潘**不具备出售建成公司股权的权利。即使金*为潘**代持建成公司的股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在上诉人不知建成公司股权系金*代持的情况下,潘**不能行使建成公司的股东权利。从建成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看,建成公司的其他股东郑赟、陈永康也未向金*、潘**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郑赟支付378000元受让建成公司58%的股权,推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84000元已由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置换成购买建成公司18%股权与事实不符。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4月份购买建成公司18%股权需支付684000元,而在6月份购买58%的股权仅需支付378000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无意思表示将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置换成购买建成公司股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宝通公司名下有9辆车辆,价值100万元以上。而建成公司与宝通公司经营项目相同,但建成公司没有实缴资本,名下也无固定资产,显然两家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等同,上诉人不可能以受让宝通公司股权相同对价去受让建成公司。鉴于建成公司名下无资产,公司经营也处于亏损状态,故上诉人从金*处以“0”对价受让建成公司股权是符合常理的。4.上诉人在支付宝通公司股权转让款后,曾口头与被上诉人潘**达成合意,将支付宝通公司股权转让款改为支付建成公司向宝通公司购车款。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在车辆过户至建成公司名下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亦未向建成公司催讨过购车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潘**起诉要求建成公司返还车辆,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用于支付建成公司购车款的意见后,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684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潘**、汤**辩称,本案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无需返还68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约定潘**将宝通公司的18%的股权以684000元转让给林*,将12%的股权以456000元转让给林琦伟,林琦伟和林*确实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后来林琦伟和林*改变了主意,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相同的价格购买金*代持潘**的建成公司18%和12%的股权,林琦伟受让了建成公司12%的股权,林*受让了建成公司18%的股权,且在2020年4月8日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双方没有再签订协议,就按照原先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转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68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潘**、郑赟、林*、林琦伟、宝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潘**持有宝通公司60%股权,现同意将3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郑赟,将18%股权以6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将12%的股权以4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琦伟,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汇款至潘**指定的汤**的账户;潘**、郑赟、林*、林琦伟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有关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潘**缴纳。同日,林*通过其父亲林文兵的账户向汤**的账户汇款684000元。潘**持有的宝通公司股权未实际变更至郑赟、林*、林琦伟名下。2020年4月7日,金*签署了《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约定金*将自己在公司100%的股权计100万元其中58%的股权计58万元按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郑赟,18%的股权计18万元按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林*,12%的股权计12万元按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林琦伟,12%的股权计12万元按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陈永康。2020年4月8日,金*持有的被告建成公司58%股权变更至郑赟名下,金*持有的被告建成公司18%股权变更至林*名下,金*持有的被告建成公司12%股权变更至林琦伟名下,金*持有的被告建成公司12%股权变更至陈永康名下。2020年6月9日,郑赟和林*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郑赟将持有的建成公司的58%的股权转让给林*,林*于2020年6月20日向郑赟转账150000元,用途系往来;于9月19日向郑赟转账378000元,用途系购买股份。另,在另案宝通公司诉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2)浙1003民诉前调729号]中,林琦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456000元系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付给被告的684000元究竟是购买哪个公司的股权。原告主张684000元系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被告抗辩684000元已转化为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首先,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84000元,但直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原告并未对一直未办理宝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提出过异议。其次,第三人金*在庭审中认可潘**在建成公司持有暗股,隐在自己名下,其将建成公司18%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系受潘**的指示。再次,林琦伟在另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456000元从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转为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最后,《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标明“金*将自己在公司100%的股权计100万元”、“18%的股权计18万元”等,结合郑赟将建成公司58%的股权转让给林*,林*支付了一定的价款,证明建成公司的股权存在一定的价值,林*以0元受让建成公司18%的股权不符合常理。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684000元已由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置换为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被告无需返还68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解除。该院经审核,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已经转换成建成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且建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解除之必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汤**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汤**并非股权的持有人,林*通过其父亲林文兵的账户向汤**的账户汇款684000元系汤**代为收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潘**承担,被告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台州市黄岩宝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和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基本信息,证明宝通公司与建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

证据二,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建成公司在2020年4月7日作出股东决定,金*将其名下100%股权转让给郑赟58%、林*18%、林琦伟12%,陈永康12%,转让价款均为“0”元。

证据三,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建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400万元,注册资本为认缴。

证据四,台州建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申报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宝通公司名下有9辆车辆,价值100万元以上。而建成公司与宝通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但建成公司没有实缴资本,名下也无固定资产,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显然两家公司的股权价值不能等同,上诉人不可能以受让宝通公司股权相同对价去受让建成公司。鉴于建成公司名下无资产,公司经营也处于亏损状态,故上诉人从金*处以“0”对价受让建成公司股权是符合常理的。

被上诉人潘**、汤**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并非二审新证据,宝通公司在一审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未吊销,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如果法院认为尚未完成,被上诉人愿意协助上诉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宝通公司与建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相同,但财务相互独立,经营模式不同。证据二,原审第三人金*在一审时明确确认被上诉人潘**在建成公司持有暗股,隐在其名下,其将建成公司18%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潘**的指示。而郑赟、陈永康本身在建成公司均有暗股,由金*代持,故他们受让金*的股权无需支付对价。证据三与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建成公司的经营模式跟宝通公司不同,不能仅仅看公司名下是否有资产来估算公司未来的前景。建成公司是网上接单,对公司发展很有利,虽然公司名下无资产,但是发展前景很好,有业务收入。如像上诉人所说,建成公司在2020年4月8日没有营业收入,在2020年6月,上诉人向郑赟购买股权的时候也是没有资产的,那么上诉人为什么在这期间愿意花钱购买郑赟的股份呢,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8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转化为其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对价。首先,原审第三人金*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潘**在建成公司的股权由其代持,且其向上诉人转让建成公司18%股权系受被上诉人潘**的指示,故被上诉人潘**有权出让建成公司的股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上诉人于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84000元,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一直未办理宝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提出异议,有违对合同利益积极追求的心态。再次,作为同为股权受让方的林琦伟在另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支付的456000元从购买宝通公司的股权转化为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最后,2020年6月9日,上诉人受让刘赟在建成公司58%股权时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而在此前的2020年4月8日受让建成公司18%的股权却以“0”对价,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受让的建成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84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其购买建成公司的股权对价,被上诉人无需返还68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202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已经转化成建成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且建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解除之必要,上诉人主张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翔
审判员    郭晓明
审判员    王安安
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