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中雇员在提供劳务或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苏02民终7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3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472XC。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张**肠梗阻伤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张**在施工中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即未在安全员在场配合的情况下施工,承担20%的责任。事实上该工作不存在需要安全员在场操作,本次事故中所谓“安全员”的作用并不是负责安全,只是因本次操作的特殊性,有人配合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中*公司在气割方面的工作全部没有“安全员”的需求及配置。2、一审法院在医疗费用数额方面有所疏漏,在治疗烧伤中有4444.12元未计算在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张**向法庭提交了鉴定异议书,并应鉴定机构和法庭要求补充了材料,但法庭在收到材料后并没有重新鉴定,而在判决书中的理由是鉴定报告中“其病程缺乏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事实上张**按要求补充了相应材料,病程上的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材料均已提交,但法庭未启动重新鉴定,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中*公司答辩称:一、张**在案涉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合理。二、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准确,且业经张**确认,不存在遗漏。三、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理由合理、程序合法。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8447.19元(包括因事故造成的肠梗阻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受雇于中*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中*公司一审辩称,1、认可其与张**系雇佣关系;2、张**违反操作流程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应以法院委托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张**因治疗肠梗阻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张**用于治疗糖尿病产生的970元左右的胰岛素费用应自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胰岛素为非必要用药),其已经依据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60221.90元,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张**在中*公司用丙烷气割枪切割水箱钢板过程中,因丙烷气体泄漏发生火灾,致使张**受伤。事发后,张**被送至中西医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64128.10元(145408.10元+18720元=164128.10元),张**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6月15日期间合计三次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接受肠梗阻手术等治疗,用去医药费若干元。中*公司已支付张**医疗费164128.10元,并另行支付张**50840元。
审理中,张**称,按照正常操作流程,切割完一个水箱后,应将气割枪(气割枪上有控制丙烷的阀门开关)拿出箱体,然后由安全员再从下面将气割枪送至其作业的箱体上方,因当时安全员不在现场,其在切割完前一个水箱后,为了方便其将气割枪放在箱体中,期间其下去休息了片刻,而后再次点火施工时因丙烷泄露(外封皮破损),发生了案涉事故。中*公司支付医药费后,其从宜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医疗费60221.9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革除,同意将该款退还到社保账户。
审理中,法院根据张**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西医医院对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王张**因案涉事故造成体表疤痕残留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张**左手各指活动大体尚可,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小指近侧指间关节不能伸直,活动受限,其余各关节活动稍受限,肢体各关节活动尚可;依据目前材料及会诊专家意见,其病程缺乏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无法明确后期肠梗阻并行手术治疗与本次损伤指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残疾等级不予评定。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
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张**对其体表疤痕残留等级评定为九级无异议,对肠梗阻及双手活动受限等未评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肠梗阻及双手活动受限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因治疗肠梗阻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中*公司承担;2、中*公司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张**左手各指活动大体尚可,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小指近侧指间关节不能伸直,活动受限,其余各关节活动稍受限,肢体各关节活动尚可;依据目前材料及会诊专家意见,其病程缺乏相关材料及时间上的连续性,无法明确后期肠梗阻并行手术治疗与本次损伤指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残疾等级不予评定。张**申请对双手受限及肠梗阻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对其重新申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并依法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据此,张**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164128.10元(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胰岛素为非必要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800元。综上,张**损失合计45616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公司与张**明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中*公司未履行对张**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对自身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张**在劳务过程中,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即未在安全员在场配合的情况下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中*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933.84元,革除已经支付的214968.10元,尚应支付149965.74元。张**称,案涉气割枪外封皮破损漏气致使案涉案涉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切割前一个水箱时未发生丙烷泄露,在前后间隔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再次切割水箱,发生案涉事故,不排除张**因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不慎触碰气割枪阀门,致使丙烷泄露的可能。综上,对张**前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张**明确其从宜兴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60221.9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革除,同意将该款退还到社保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149965.74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5486元。由中*公司负担4389元,张**负担1097元。中*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张**预交,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中*公司于法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张**。
二审中,张**提交新证据:一是15张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遗漏了医疗费4511.24元;二是2021年7月5日宜兴市济鑫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3张门诊发票(电子)复印件,证明张**的肠梗阻与本案工作事故有因果关系。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关医疗费未主张,系当事人的权利;有关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张**书面申请对其肠梗阻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公司则不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另外,关于张**在二审中增加的医疗费4444.12元,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张**二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中*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法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同意张**重新对肠梗阻的伤残进行鉴定。其次,张**在劳务过程中,未严格按操作流程施工,即未在安全员在场配合的情况下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张**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张**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张**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张**在二审中增加的医疗费4444.12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张**可另行主张。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