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因故不能办理过户,买方获法院支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之律师代理费,及总房款的20%违约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苏02民终8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万颖,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万颖,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王**、路*因与被上诉人刘**、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其不负担高额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其认可案涉合同解除,愿意返还已付购房款。二、其已于2019年5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交由刘**、刘XX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查封并非其本人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律师费违反公平原则。
刘**、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王**、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王**、路*向其返还购房款82.5万元;三、判令王**、路*支付违约金23.6万元;四、判令王**、路*承担律师费支出4.1万元;五、诉讼费、保全费由王**、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6日,路*、王**(甲方)与刘**、刘XX(乙方)及惠山区西漳博泰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路*、王**自愿将坐落在惠山区惠太雅苑163号801室的房屋出售给刘**、刘XX,实际成交价格为118万元;若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确定的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后路*、王**与刘**、刘XX及惠山区西漳博泰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刘**、刘XX于2019年5月24日前已经支付总计房款82.5万元,待房屋符合过户政策后,路*、王**尽快将房屋过户给刘**、刘XX,路*、王**同意在过户后由刘**、刘XX再支付购房尾款35.5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路*、王**偿还;路*、王**于2019年5月26日在小区物业前台已完成房屋交割手续,路*、王**于2019年5月26日已将房屋交付刘**、刘XX入住使用。
双方一致确认刘**、刘XX已付购房款82.5万元。
案涉房屋现由刘**、刘XX占有使用,被多家法院查封。
刘**、刘XX与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及补充委托协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4.1万元,在本案判决、调解、和解支持继续履行该案买卖合同后,刘**、刘XX需再支付1.5万元。刘**、刘XX主张其已支付律师费4.1万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路*、王**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刘**、刘XX已实际支付了4.1万元律师费。
刘**、刘XX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陈述,其系案涉房屋的中介,房屋交易时,房屋上没有查封,只有银行贷款没有还清,当时约定用首付款去还银行贷款,刘**、刘XX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77.5万元首付款后,路*、王**迟迟未配合办理过户。刘**、刘XX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路*、王**构成违约。路*、王**认为双方当时约定房产证满2年后再办理过户,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再去归还贷款,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刘**、刘XX陈述,因房屋无法过户,给其产生律师费、房屋增值损失、装修费投入等损失,现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在180万元左右,其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6万元左右。路*、王**陈述不清楚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收条、委托合同、补充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路*、王**与刘**、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刘**、刘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路*、王**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路*、王**应当返还已付的购房款82.5万元。案涉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路*、王**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刘XX按照总房款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考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路*和王**根本违约的情况、刘**和刘XX因房屋上涨遭受实际损失及其对房屋的装修投入等因素,刘**、刘XX主张的违约金23.6万元合理,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刘**、刘XX主张由路*、王**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佐证,未有证据显示律师费收费过高,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路*、王**与刘**、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路*、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刘XX已付购房款82.5万元;三、路*、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刘XX违约金23.6万元;四、路*、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刘XX律师费4.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路*、王**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路*、王**负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刘XX名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案涉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刘**、刘XX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路*、王**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路*、王**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其相应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刘**、刘XX已提供委托合同、补充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情况,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收费过高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房屋返还问题,因路*、王**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抗辩及主张,且双方就案涉房屋购买时的状态与现状均未进行陈述,本案二审难以直接确定返还事项,双方可就该问题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情况下,权利人可另行通过起诉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路*、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路*、王**已预交15420元),由上诉人路*、王**负担,路*、王**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尚成
审判员  杜伟建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崔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