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求工務局養護處國家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徒步行至路面磚與排水孔蓋旁土泥地有高低落差3公分處而跌倒頭部撞擊燈桿受傷,應堪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肆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段編號16020 號燈桿往南約230 公分處時,因該處面磚(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有高低落差約3 公分,被上訴人就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左腳踢及系爭面磚高低落差處而跌倒,頭部撞擊上開燈桿基座,造成伊頸椎第3 、4 節滑脫,合併第3至7 節頸椎狹窄、四肢輕癱,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2075元、看護費47萬5200元(自105 年3 月2 日起算7個月按日以2000元計算,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4 日期間共46日,按日以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9 萬5069元、另行聘請員工支出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630 萬2344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 萬2344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即最後一次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面磚雖有高低落差約3 公分,被上訴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但上訴人跌倒並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2022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7萬0322 元,及自10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6萬6885元(含醫療費3萬0386元、就醫交通費2萬7020元、醫療用品費1萬0200元、看護費1399萬9279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擴張起訴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聘員工支出50萬元之損失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上開第㈢項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一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卷二第103 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段編號16020 號燈桿往南約230 公分處時,因跌倒頭部撞擊該燈桿基座,致其頸椎第3 、4 節滑脫,合併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四肢輕癱。
㈢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處有高低落差約3 公分,被上訴人就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高低落差約3 公分而跌倒?
⑴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許,徒步行經系爭路段編號16020 號燈桿往南約230 公分處時,因跌倒頭部撞擊該燈桿基座,致其頸椎第3 、4 節滑脫,合併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四肢輕癱,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8頁),據證人即陽明派出所警員簡志安證稱:上訴人跌倒的地點在陽明路與陽明路296巷口的路燈下面,跌倒位置是被證8 紅色圈圈的位置(即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上訴人的頭是緊靠在路燈的旁邊,身體整個倒在人行道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曾奕霖亦證稱:上訴人額頭的中間有擦傷,上訴人是在送醫途中表示頸椎會痠,所以我們有讓上訴人上頸圈等語(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反面),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79、92頁),顯見上訴人倒地時頭部緊靠編號16020 號燈桿,其並向隨後趕至之救護人員表示其頸部不適。又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處高低落差約3 公分,西高東低,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60頁),足使行人行走時踢及該落差處而跌倒之危險,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乙節,亦無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徒步行經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處時,係因該處面磚與排水孔蓋旁土泥地有高低落差而跌倒等語,應堪採信。參以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高低落差處,距離編號16020 號燈桿僅約230 公分,並非遙遠,上訴人主張其徒步行經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處時,因該處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高低落差約3 公分,致其左腳踢及而跌倒,頭部撞擊該處燈桿基座等語,洵非無據。堪認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高低落差,與上訴人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處距離該燈桿既有230 公分,且該高低落差係東西向(西高東低),則上訴人沿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縱使在該處跌倒,頭部亦無向北撞擊該燈桿基座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步行方向與地磚不平整處平行(即原審被證7編號3照片之紅色箭頭方向),應無被絆倒之可能;若上訴人步行方向與地磚不平整處垂直(即原審被證7編號3照片之藍色箭頭方向),其倒地位置亦不可能撞擊在右前方之電線桿基座云云。然查,上訴人跌倒後之落地方向及位置,與跌倒過程(如旋即倒地或踉蹌數步後始倒地)乃至當時身體之姿勢及重心(如足部或鞋面與面磚接觸之角度)有關,可能原因不一,殊難僅以燈桿距離230 公分或高低落差非南北向,即推論上訴人頭部無撞擊燈桿之可能,並推測上訴人可能步行方向不可能被絆倒。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①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3萬2075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前揭事故支出醫療費13萬207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追加請求醫療費3萬0386元部分:
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在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2萬3136元,並提出上證5、上證6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兩造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全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有爭執,然經協商結果,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醫療費以1萬1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54、36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1萬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再追加請求醫療費7250元,並提出上證10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其請求在1萬82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交通費2萬7020元、醫療用品費1萬0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萬702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用品費1萬0200元,被上訴人陳明同意此部分請求(本院卷二第113頁),是上訴人追加請求交通費2萬7020元、醫療用品費1萬0200元,合計3萬7220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查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8年3月18日鑑定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此有該院108 年4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278號函暨所附「僅評估頸椎部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足稽(原審卷一卷第201、205 至207頁)。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前揭事故發生前經營彩券行,所得應依銷售佣金加計兌獎佣金共65萬9814元,即應按每月所得額約5 萬4985元計算云云,並提出104 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僅為銷售額,並非純益,此由上訴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尚須按其所經營行業之純益率標準(104 年度彩券代理銷售處之純益率標準為10%)計算其營利所得(原審卷二第62頁)即明。且營業收益係由商人之個人勞務、資本、機會等綜合運用所得之收益,而非憑其個人之勞動能力之所得,是被上訴人抗辯不應以營業收益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依據,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得應依其所申報之營利所得6 萬5982元,即每月約5499元計算云云。惟該營利所得係由銷售額乘以固定之純益率標準而來乙節,已如前述,其目的既在便於稅額之計算,殊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計算「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不同,況其數額顯然低於基本工資,自屬過低。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訴人既仍有勞動能力,而勞工基本薪資乃勞動者之基本所得,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宜認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③上訴人係61年10月23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29%,依103年 、105年、106年 、107年 、108年、109年、110 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 萬0008 元、2 萬1009 元、2 萬2000 元、2 萬3100 元、2萬3800元、24000元、25250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4萬2296元(20008 ×10×29%+21009×12×29%+22000×12×29%+23100×12×29%+23800×12×29%+24000×12×29%+25250×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即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9萬1872元,則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日即126年10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萬7841元{計算方式:91872×10.00000000+(918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037,8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5=0.000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於158萬0137元(542296+0000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上訴人因頸椎第3 、4 節滑脫,合併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於105年3月2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3月5日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高醫腦經外科住院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2日出院,同日起至105年5月26日至惠德醫院住院復建治療,於105年5月26日至高醫住院復健治療,於同年6月20日出院,同日住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於同年7月16日出院,同年7月21日入住高醫復健科病房復建治療,於同年8月16日出院,同日入住高雄榮總復健科病房復建治療,於同年9月5日出院,同日入住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於同年月19日出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12第16頁)。
⑵高醫於108年3月18日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頸椎第三、四節滑脫,頸椎椎間盤第三四與四五節輕微膨出,於105年3月29日手術,接受椎間三四結與四五節椎間盤切除術與鳥籠融合術,但疼痛改善仍有限,長期服用止痛藥物。…個案自述曾於高中時期發生外傷事件,導致右手臂神經叢受傷(右手肌肉萎縮,完全無力且無感覺,功能完全喪失)與下肢骨折,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受傷後現遺存症狀主要為頸部僵硬、疼痛、左上肢麻痛、無力,左手無法抬舉過肩,無法穿脫有釦子的衣服、無法綁鞋帶、洗澡無法洗背部,吞嚥較為困難,較容易頻尿,下肢較無力,平時需用輔杖行走,基本生活功能多需妻協助,現因頸椎遺存活動障礙…於108 年 03 月 18 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 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頸椎損傷,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29 %。個案之右手臂神經叢受傷(右手肌肉萎縮,完全無力且無感覺,功能完全喪失)為舊有之疾病。此疾病導致本案評估 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 時會有增加評級之效果,…。個案於此事件造成之實際勞動力減損為29%等情(原審卷一第202、206至207頁)。
⑶高醫109年1月8日函稱:蘇君(即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5 年5 月2 日需有人全日照顧;105 年5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5日住院期間需半日專人看護;9 月25日蘇君已可自行活動,唯行動遲緩,需部分協助。然105 年10月26日及105 年10月3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之情況及頸椎併脊髓損傷的情況下,實有需要專人全日照顧,蘇君仍有高度跌倒風險等情(原審卷二第45頁)。
⑷高醫109 年 9 月 2日函檢附上訴人就醫門診資料(即105年9月29日至106年3月30日至復健科一診門診,及106年4月27日至109年8月4日至身心障礙整合門診,共47次),稱:蘇君於門診復健時,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
⑸高醫醫師關皚麗於109年10月診斷上訴人因目前仍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一切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而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⑹惠德醫院110年2月22日函稱:病患蘇**在本院復健科門診一次可進行六次復健治療,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在本院實際門診次數為161次,實際復健治療次數958次。個案因頸椎脊髓損傷術後致四肢輕癱,加上原有的右上肢癱瘓導致失能,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且因脊髓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痛,故在本院持續進行四肢肌力訓練、平衡訓練、日常生活訓練及疼痛控制。至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5月26日住院接受復健期間,病情及失能尚屬急性期,需要全日專人看護等情(本院卷一第229頁)。
⑺高醫110年3月31日函稱:病人蘇**目前仍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一切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回復日常機會不高,…自105年9月19日出院迄今,進行復健治療次數共計224次等情(本院卷一第245頁)。
⑻高醫110年7月22日函稱:病患蘇**,頸椎部分造成25%全人功能損失(29%勞動力損失)。若只有25%全人功能損失應不致於需要看護,但若加重全人功能損失致成80%之損失,則應另為考量(本院卷一第423頁)。
⑼高醫110年10月18日函稱:蘇**目前病情仍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目前一切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其原因為頸椎脊髓損傷,與右手臂神經叢受傷為不同的損傷,無直接關聯。病人右手臂神經叢之受傷,只有局部右手臂無力。病人頸椎脊髓損傷,本身就有可能造成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
⑽高醫111年5月11日就前述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
函稱:蘇**因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必須有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日常工作。四肢肌肉萎縮仍有可能部分工作,但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協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97至282頁)。
⑾高醫111年6月21日函稱:蘇**若頸椎部分應不需看護,但其右臂功能損失部分造成日常生活,如穿脫衣服、綁鞋帶、洗澡、如廁等部分困難,論此部分仍須全日看護,故依目前恢復狀況,仍需全日看護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由前開⑴至⑹之函文說明,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9月19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於同年105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雖非住院期間,然據上訴人主張此為等待床位期間,且依上訴人住院就醫持續復健治療之情況,仍應認此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自105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需全日看護日數共計202日。至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及105 年10月31日在神經外科門診時,雖經高醫109年1月8日函稱仍有高度風險,而有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但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出院後,因頸椎損傷遺存活動障礙,於門診復建治療時,需專人半日看護,有前開⑷高醫109年9月2日函及⑹惠德醫院110年2月22日函可稽,且上訴人因頸椎受損持續復健治療,依前開⑺之高醫回函,上訴人回復日常機會不高,則上訴人自105年9月20日起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
③上訴人雖執前開⑸高醫醫師關皚麗診斷上訴人目前仍四肢無力,肌肉萎縮,行動困難,其一切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並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乙節,及⑺、⑼高醫函文關於上訴人一切日常生活需靠他人照顧之內容,暨⑽高醫函文關於上訴人四肢肌肉萎縮仍有可能部分工作,但日常生活需有他人協助等節,主張上訴人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對照前開⑴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除有頸椎損傷外,上訴人原即有右手臂神經叢受傷(右手肌肉萎縮,完全無力且無感覺,功能完全喪失)之情形,及高醫108年4月8日函檢送該鑑定報告時所稱:蘇君於年輕時手臂即曾受傷,而其評估之部位動作時實會與守備之動作相關聯。因此分別就包括手臂部分之評估與排除手臂部分之評估,各撰寫一份報告等情(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⑺⑼⑽高醫上開函文說明,應係就包括上訴人原有右手臂神經叢受傷所致右手肌肉萎縮、完全無力功能喪失部分一併為診斷及說明,而非單就上訴人頸椎損傷為判斷,自不足作為上訴人頸椎損傷於105年9月19日出院後仍需受全日看護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因頸椎損傷出院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不足取。又高醫前開⑻⑾之函文內容,顯與⑼之函復內容矛盾,且均僅憑頸椎部分造成25%全人功能損失(29%勞動力損失)為據,判斷頸椎部分應不需看護,核與前開⑶⑷⑹⑺之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亦非可取。
④又觀諸高醫108年4月8日函檢附之「全人勞動能力缺損程度報告」、僅評估頸椎部分勞動能力缺損程度報告」,已就上訴人有右手臂神經叢受傷之病史、頸椎僵硬,肌肉力量檢查為左上肢4分,右上肢0分、雙下肢皆為4分,頸椎感覺神經檢查無異常、上訴人職業為自營公益彩券行行員等情,根據美國醫學會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經調整且參照上訴人上肢嚴重程度(百分比)、頸椎嚴重程度(百分比)後,算出上訴人上肢部分之障礙百比分為53%,頸椎部分之障礙百分比為25%,再依將來賺錢能力減損、受傷當時年齡及職業調整評估上訴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0%,頸椎部分勞動能力減損29%(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屬身心障礙之肢障者(如被證11殘障者鑑定表所示),雖可從事彩券行事務,但其右手臂神經叢受傷導致右手肌肉萎縮,完全無力且無感覺,功能完全喪失,顯較頸椎損傷造成之頸部僵硬、疼痛、左上肢麻痛、無力,左手無法抬舉過肩為嚴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舊疾致其上肢障礙百分比53%,宜認上訴人對於其請求看護費損害之原因力比例亦為5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傷造成頸椎功能缺損障害25%,主張其至多僅應負擔看護費用之25%,並非可取。
⑤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上訴人於事發後迄今雖由其妻照護,惟其既有受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則無論係另僱他人或僅由家人照護,其於應受照護期間,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之計算標準,均不爭執(原審卷二卷第110 頁反面),是上訴人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共計202日需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為40萬4000元(2000×202)。再扣除上訴人之舊疾對於其請求看護費損害之原因力比例53% 後,上訴人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為18萬9880元(404000 ×47% )。又上訴人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本院宣判時之112年1月6日止共2300日之半日看護費應為276 萬元(1200×2300)。再扣除上訴人之舊疾對於其請求看護費損害之原因力比例53% 後,上訴人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為129萬7200元(0000000 ×47% )。上訴人於112 年1月時之年齡為50歲,參酌105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其平均餘命為29.02 年,按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即每年43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看護費金額為787萬5063元{計算方式:432000×18.00000000+(432000×0.02)×(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2[去整數得0.02])}。再扣除上訴人之舊疾對於其請求看護費損害之原因力比例53% 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為370萬1280元(0000000 ×47%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為499萬8480元(0000000+0000000)。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46日半日看護費5萬5200元,於扣除上訴人舊疾對於其請求看護損害之原因力比例53% 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為2萬5944元(55200×47%)。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全日及半日看護費,在21萬5824元(189880+25944)範圍內,應予准許。扣除原審請求准許之2萬5944元,上訴人得追加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為497萬2536元(0000000-00000)。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就系爭面磚與排水孔蓋水泥地間高低落差約3公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行走時左腳踢及該處面磚而跌倒,頭部撞擊燈桿基座,致其頸椎第3、4 節滑脫,合併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四肢輕癱,經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現遺存症狀主要為頸部僵硬、疼痛、左上肢麻痛、無力,左手無法抬舉過肩,下肢較無力,持續復健治療,基本生活功能多需其妻協助,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工畢業後迄前揭事故發生,均在彩券行工作,及上訴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被上訴人則為行政機關,及上訴人有右手臂神經叢受傷之病史,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共1280萬6745元(醫療費13萬2075元、追加醫療費1萬8250元、追加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3萬7220元、勞動能力損失158萬0137元、全日看護費18萬9880元、半日看護費為499萬8480元〈含原審請求2萬5944元及追加請求497萬2536元〉、慰撫金8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萬6745元(含起訴得請求之醫療費13萬2075元、勞動能力損失158萬0137元、全日看護費18萬9880元、半日看護費2萬5944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2萬8036元;追加之訴得請求之醫療費1萬8250元、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共3萬7220元、看護費497萬2536元,合計502萬8006元),及其中272萬8036元自原審最後一次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其餘502萬8006元自110年11月24日擴張起訴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審請求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僅給付233萬2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39萬6014元本息,其並駁回該不足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272萬8036元本息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高醫醫師關皚麗,及聲請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莊宏逸函查僅考慮其右手臂神經叢受傷之舊疾,其實際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否為51﹪(80﹪-29﹪),或者其他比例?原因為何?等節,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