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有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3)京0111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张**,男,202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系申请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升,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XX致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O。
申请执行人张牧宸与被执行人北京XX致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1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225元(未包含利息)。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截止日为2024年1月29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225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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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3)京0111执622号
申请执行人:冷**,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升,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XX致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O。
申请执行人冷**与被执行人北京XX致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10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732元(未包含利息)。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截止日为2024年1月29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732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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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京0111执934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正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执行人:吴OO,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正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OO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30元。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截止日为2023年1月5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030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丛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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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9355号
申请执行人:郑*,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豫O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OO,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北京豫O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3873元。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截止日为2023年1月6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截至目前,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3873元(未包含相应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