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殺致人死亡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被害人尚未成年之子,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為適當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姚**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5,91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5,3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下午13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姚OO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向姚OO質問有無向金主為借貸及有無與郭OO計畫開設檳榔攤一事,因不滿姚OO否認,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其返家飲酒後即生殺害姚OO、郭OO之念頭,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6發裝於彈匣内)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南市○里區○○0號之000車行,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瑞西所駕駛之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指示黃瑞西前往臺南市○○,行至姚OO家外之道路時,即指示黃瑞西暫停路邊,被告隨即下車,步入姚OO上址住處,並至上址右側房間外,先對房間内之姚OO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姚OO頭部右懾部、左腋窩前及上胸壁内側;復對房間内之郭OO開3搶,子彈分别擊中郭OO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被告隨即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同日下午3時許,經友人李佳鴻發現2人倒臥上址房間内,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姚OO因上開槍傷導致腦脊髓與左肺、食道及心包膜貫穿或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即死亡;郭OO因上開槍擊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於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此一案件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字第000號、000號起訴,並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害人姚OO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槍殺被害人姚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70元,有收據影本2紙可證。
⒉殯葬費用: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73,100元,有收據影本8紙 可證。
⒊扶養費: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現○○,於109年2月21日被害人死亡時尚有00年00個月需賴被害人扶養(按:○○期間仍有賴父母之扶養),107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扣除○○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共322,344元應由被告支付(計算式:19,536元×33月÷2人=322,344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為被害人姚OO之子,被害人姚OO自93年間離婚後獨立扶養原告,父子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被告僅因主觀上之不滿竟無情殺害被害人姚OO,除摧毀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破壞家庭圓滿外另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哀及對父親無限思念之哀愁,原告身心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⒌綜上所陳,原告共請求5,595,914元整(即醫療費470元+ 殯葬費用273,100+扶養費322,344元+慰撫金50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2 月21日下午13時5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姚OO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向姚OO質問有無與郭OO計畫開設檳榔攤、郭OO之弟郭XX對外放話要抓其等事,因不滿姚OO否認,雙方不歡而散。其返家飲酒後,越想越氣憤,竟萌生殺害姚OO、郭OO之念頭,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2發(6發裝於彈匣內)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號之000車行,停放在一旁,再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改搭乘由不知情黃瑞西所駕駛之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姚OO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姚OO上開住處外面之道路時,即指示黃瑞西先暫停路邊後,隨即下車,持上開槍、彈步行進入姚OO上開住處,見姚OO、郭OO仍在上址右側房間內,明知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人之頭部、胸腔、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擊人身,足使人喪失生命,竟持槍先對房間內之姚OO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姚OO頭部右顳部、左腋窩前及左上胸壁內側;又持槍對郭OO開3槍,子彈分別擊中郭OO左側枕部、左肩外側及右下腹部,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步出姚OO上開住處,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李佳鴻前往姚OO上開住處欲找姚OO泡茶,見姚OO、郭OO倒臥上址房間內,隨即通知救護車送醫,惟姚OO因上開槍傷導致腦脊髓與左肺、食道及心包膜貫穿或破裂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即死亡;郭OO因上開槍擊傷及兩側大腦半球、丘腦、右眼球、左上胸皮下軟組織、盲腸和右腰大肌,造成出血和大量組織壞死,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創傷並嚴重大腦出血和損傷續發中樞衰竭,延至同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被告因殺害姚OO、郭OO二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共二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其他違法持有槍、彈等等罪,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殺人侵害姚OO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為被害人姚OO之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為被害人姚OO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有收據影本2紙可稽(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卷第29頁,下稱附民卷),凡此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為姚OO治喪,支出殯葬費273,100元,有收據影本8紙可稽(見附民卷第31-41頁),依法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扶養費都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工作所得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⑵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2月21日姚OO死亡時為00歲年又00月,尚未成年,就讀○○。查原告在108年無所得,109年除兩筆保險收入外,僅有2萬餘元薪資所得,110年僅有5萬餘元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機車,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3-98頁),依其年齡、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在○○之前,即00年00個月期間,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得受姚OO扶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姚OO應負之扶義務為1/2,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22,344元(計算式:19,536×33÷2=355,344)。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322,344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姚安死亡而痛失至親,被害人姚OO自93年間離婚後獨立扶養原告,父子相依為命感情甚篤。被告無情殺害被害人姚OO,除摧毀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破壞家庭圓滿外,另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哀及對父親無限思念之哀愁,原告身心受重創,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目前○○,在○○,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104頁),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0元、殯葬費273,100元、
扶養費322,34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5,595,91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5,914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