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2-4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陳晏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蔡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