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最初购买的9头牛享有所有权,其后繁育的牛属于天然孳息,判决: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出售提取饲养的11头牛及养殖设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辽13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OO,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OO,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上诉人姜OO因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于OO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OO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1381民初262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本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于OO与被上诉人合伙养牛发生纠纷所引起,被上诉人在合伙纠纷未得到完全解决前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发生纠纷,虽然经过村司法所调解,但调解协议并未经上诉人同意和书面签字,所以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上诉人一直认为该调解协议不公,双方解除合伙,对合伙财产及产生的利润应平均分配,但该调解只分配给上诉人10头牛,而被上诉人确分得25头牛,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所以上诉人才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一直也不认可调解协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出力合伙养牛的纠纷一直未解决,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强行拉走牛,应保持现状,应在纠纷解决后如果有分配的利益(牛),可再行取走分配的利益。
姜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于OO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碍原告出售提取饲养的11头西门塔尔牛,养殖设备及冰柜一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OO与原告姜XX系姐弟关系;被告于OO、姜OO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原告姜XX在征得被告于OO、姜OO同意后,在二人院落内建设养殖场养牛。2016年起,原告姜XX陆续购买9头牛用于养殖生产,被告于OO购买草料并对牛进行饲养。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姜XX购买的9头牛已繁育至39头,在养殖期间,被告姜OO未经原告姜XX同意将其中4头牛变卖。原、被告因此而产生矛盾,后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姜XX与被告于OO于2022年7月27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共有大小牛35头,由调解人员对35头牛进行公平喷号,姜XX分25头,于OO分10头,由于OO先抓号,双方要对所抓的号不得反悔;2、姜XX所在于OO家所有建筑归于OO所有;3、姜XX因养牛所买的机器和种地的机器、冰柜归姜XX所有……”。该《协议》尾部当事人处有原告姜XX、被告于OO签字捺印,另外有村调解委员会盖章,家属调解人处有姜晓秋、纪树良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OO分得10头牛,原告姜XX在拉走14头牛后,被告姜OO出面阻止,原告姜XX至今未能将剩余的11头牛拉走。2022年8月16日,原告姜XX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OO、姜OO均认可:第一,二人在离婚后与原告姜XX夫妻共同生活;第二,牛系由原告姜XX出资购买。另查明,被告于OO、姜OO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财产自行处理,债务由女方偿还,财产等情况未能写清引起纠纷,责任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于OO签署了《协议》后,被告姜OO存在妨害原告提取牛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此妨害行为,其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1头牛的所有权归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OO自认所饲养的牛系原告购买,被告姜OO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姜XX对最初购买的9头牛享有所有权。上述9头牛经过繁育所生产的牛属于天然孳息,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与被告于OO签订《协议》,原告将其中的10头牛处分给被告于OO,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原告对其他牛仍享有所有权。现因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姜OO存在妨害行为,此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姜OO不得实施此妨害行为。对于被告姜OO称其与姜XX、于OO系合伙关系,案涉的11头牛应当归其所有的辩论意见,经查,二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分割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养牛所占院落系被告姜OO个人投资,此外被告姜OO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就出资方式、数额、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案涉牛归其所有。被告于OO陈述其并未对原告姜XX拉走牛的行为进行妨碍,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于OO并无妨碍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姜OO停止妨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提取养殖设备、冰柜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均表示对其提取设备、冰柜的行为不予阻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姜OO不得妨害原告姜XX出售提取饲养的11头西门塔尔牛及养殖设备、冰柜一台。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姜XX已预交,由被告姜OO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姜XX、于OO一起养牛系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就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作出约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XX及于OO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OO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舒新月
审 判 员 邢玉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