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被告對A童公然侮辱(不當管教霸凌)行為雖非直接侵害A童母之權利,但已屬主觀上可得而知,客觀上造成A童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屬重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A童     
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原告兼A童法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新臺幣125,3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臺幣85,7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25元。」、「被告需公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三天,公布前需通知原告A童登報日期。」其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追加原告A童之母,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再於111年12月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125,3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A童之母115,715元。被告需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刊登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告二人登報日期,或FACEBOOK社團「西螺仔」刊登一個月。」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6頁)。其後再於112年1月6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A童所在班級向原告A童、A童之母及A童之父公開道歉。」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6頁),查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教師,其竟於109年10月間,對該校學生即原告A童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接續以「8號(按:即原告A童座號),你還不相信,因為你笨,說走回你的位置再去慢慢看,不要擋在這裡,擋路,就算是狗,也不擋路,對不對」、「好狗也不擋路啊」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
   ⒉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以「○○○(按:即原告A童全名),你喔,大家都講你耶,你喜歡當那顆老鼠屎」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
  ㈡依據本件刑事判決書第10頁至第15頁明確指出被告為碩士學歷且從事教學工作已近20年,應知悉管教學生應有的手段及合理範圍,被告卻以個人喜惡而以隨意之態,於公開的教室內,多次以高度折損、折辱言詞評價原告A童,且於行為後始終否認為上開行為,難認為有悔意。被告長期針對原告A童及其班級內某些學生施行精神上、言語上、人身自由的折磨,包含上述判決書事實外,尚有午休或科任課須依被告指示寫作業不得休息與正常上課,下課期間原告A童亦不得正常休息需補足被告欲原告A童完成的作業,午飯僅能吃半碗飯(12:15分才能吃飯),雖未說不得再盛飯,但時間根本不足以再進食,午飯期間被告依然催促原告A童吃完去寫作業,或者寫完作業才能吃飯等語,被告亦在錄音檔明確說出:「你上廁所要經過我、喝水要經過我,否則都要坐在自己的位置做自己的事」、「我十年前可以打小朋友,但是你們現在不能打,但是你們還是騙人!」,怒罵「手是殘廢了!」、「眼睛瞎了」、「笨死了」、「我對你們已經很寬容了,我以前一題錯上下題一起劃掉,讓你們不知錯在哪,因為你們實在太笨了」(使家長在家輔導作業無所適從)、「他(A童)的家長問題很多,因為他回去都亂講,他只講自己對的,說老師不對的,這樣的人你們還要跟他當朋友嗎?全班回答:不要!」,甚或無預警將學生書包內物品倒出來再請學生撿回去,並說道:「以前沒這麼客氣的」,我以前都是倒在垃圾桶」等極為不當行為,造成原告A童與原告A童之母(主要照顧者)承受心理壓力,原告A童甚至半夜哭泣無法入睡,拒學傾向,家庭因此功能喪失。
  ㈢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外加中山國小校事會議調查不公,在公布校事會議調查結果之家長說明會上,無阻礙地使其他支持被告的家長發放連署書,並說道「校長,調查報告不是沒有問題,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是這個(發連署書)」,家長們在學校會議上公開要求原告A童轉學轉班甚或離開學校,請法院向中山國小調證,學校發文給原告時不提供當時影音檔,事件發生致使原告二人心生恐懼,除了要奔走醫院治療外,仍遭受到學校與其他家長無形卻有力的精神壓迫,導致原告A童被診斷出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A童之母隨時間的精神壓迫亦被診斷出焦慮症,目前尚治療中,兩者目前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又原告A童受此不法侵害,使人身心均痛苦異常,連帶影響原告A童之母及其家庭正常功能,且需持續回診治療追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童醫療費用15,310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童之母醫療費用9,365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9,6350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為確實有不當之處,但是本意均在對原告A童之學習行為及態度表達督促、糾正之意,並非單就原告A童為負面評價,也需兼顧原告A童所屬班級其他學生之學習權益,且考量被告係國小教師、學生年齡甚輕之特殊性,於教學上為明確且具體指出他們的錯誤行為,是符合某種教育過的故事或知識,舉例應生活化、普通化,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基於侮辱原告A童之意思,不具不法性。
  ㈡為明確了解原告A童在學校之完整學習狀況,請鈞院向原告A童所就讀之國小調閱原告A童之學生輔導資料。
  ㈢被告之行為意在適當管教原告A童,導正原告A童之行為及督促原告A童完成功課、專心上課及學業,稍有不當之行為(但不具不法性)造成原告A童受到不法侵害之處,被告願意與原告A童和解。
  ㈣針對原告A童之母請求部分,因原告A童之母早在被告擔任原告A童導師前即已有焦慮病症,故原告A童之母所受之精神痛苦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擔任原告A童導師期間甚短,醫院也已出具函文說明原告二人之精神病症已經沒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故即便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對原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
  ㈤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經鈞院核對無誤部分不爭執。
  ㈥至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二人已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㈦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對原告A童公然侮辱,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對原告A童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兩造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就被告對原告A童有無不當管教及霸凌等行為,業經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為報告,兩造對於該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有無不當管教、霸凌等情形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
  ㈢原告A童經被告教學及管教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其後經多次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本院卷一第143 頁)。
  ㈣原告A童之母始於110 年8 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有顯著壓力引起之焦慮症狀,合併恐慌發作經驗。」(本院卷一第145 頁),其後並經多次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
  ㈤兩造對臺大雲林分院提供之原告二人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35頁)。
  ㈥先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就原告A童主張其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5,310元,兩造不爭執。
  ㈦先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行為,及原告A童之母之精神病症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就原告A童之母支出醫療費用5,715【包括門診費用3,000元、診斷證明書費390元、交通費2,325元(原請求5,970元之交通費,後同意扣除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9日原告二人共同至同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3,650元)】元,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二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等之權利或人格法益?
  ㈡原告A童之母之精神病症是否肇因於被告對原告A童之不當管教或霸凌(即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抑或本已有焦慮等精神病症,因原告A童遭受不當管教或霸凌而使病情加 重?日後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㈢原告二人之精神病症日後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㈣若被告對原告二人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若屬過高,應酌減為若干為合理?
  ㈤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A童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接續以「8號(按:即原告A童座號),你還不相信,因為你笨,說走回你的位置再去慢慢看,不要擋在這裡,擋路,就算是狗,也不擋路,對不對」、「好狗也不擋路啊」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另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之上課時間,在特定多數學生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國小教室內,以「○○○(按:即原告A童全名),你喔,大家都講你耶,你喜歡當那顆老鼠屎」等語辱罵原告A童,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及名譽等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對原告A童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兩造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A童主張,被告對原告A童有為下列行為:
   ⒈午休或科任課須依被告指示寫作業不得休息與正常上課,下課期間亦不得正常休息需補足被告欲原告A童完成的作業。
   ⒉午飯僅能吃半碗飯(12:15分才能吃飯),雖未說不得再盛飯,但時間根本不足以再進食,午飯期間被告依然催促原告A童吃完去寫作業,或者寫完作業才能吃飯等語。
   ⒊被告亦在錄音檔明確說出:「你上廁所要經過我、喝水要經過我,否則都要坐在自己的位置作自己的事」、「我十年前可以打小朋友,但是你們現在不能打,但是你們還是騙人!」,怒罵「手是殘廢了!」、「眼睛瞎了」、「笨死了」、「我對你們已經很寬容了,我以前一題錯上下題一起劃掉,讓你們不知錯在哪,因為你們實在太笨了」(使家長在家輔導作業無所適從)。
   ⒋被告向班級同學稱「他(原告A童)的家長問題很多,因為他回去都亂講,他只講自己對的,說老師不對的,這樣的人你們還要跟他當朋友嗎?全班回答:不要!」,甚或無預警將學生書包內物品倒出來再請學生撿回去,並說道:「以前沒這麼客氣的」,我以前都是倒在垃圾桶」。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經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認定被告對原告A童有無不當管教、霸凌等情形,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可認被告對原告A童確實有為上開行為。
  ㈢而被告為碩士學歷,任職國小教師多年,應明知其上開行為會造成原告A童人格權及名譽權受侵害,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會造成原告A童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A童之母人格法益受侵害,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故意及過失對原告二人為權利及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對原告A童之母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已屬重大。
  ㈣被告雖抗辯稱其行為本意均在對原告A童之學習行為及態度表達督促、糾正之意,並非單就原告A童為負面評價,也需兼顧原告A童所屬班級其他學生之學習權益,且考量被告係國小教師、學生年齡甚輕之特殊性,於教學上為明確且具體指出他們的錯誤行為,是符合某種教育過的故事或知識,舉例應生活化、普通化,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基於侮辱原告A童之意思,不具不法性。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為客觀之判斷,與被告主觀之認知無關,而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已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A童之霸凌行為,且被告對原告A童之言語或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超過教育上之管教常規,且均足以貶損原告A童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及造成原告A童之母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屬重大),故被告之言語及行為對原告二人確實具有不法性,亦堪認定。
  ㈤被告對原告A童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權、名譽權部分,中山國小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小組對原告A童訪談時已發現原告A童(特別是在被告任教期間)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易哭、焦慮,及拒學、想轉班的情形。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9頁)。且原告A童於110年1月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主訴三年級有換老師的時候大約9月份有被老師霸凌,幾乎每天都在罵小孩,下課也沒辦法下課,老師會叫別的同學不要跟他當朋友,老師還會跑去別的課要同學不要跟他當朋友,11月換新老師現在還在磨合,媽媽覺得晚上還是會哭,現在其他老師會有怪罪孩子老師被換掉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跟班上的同學相處還是會有距離,老師有罵學生是狗等情,有原告A童之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且其後持續回診,並經心裡衡鑑,衡鑑結果為:「臨床觀察個案的情緒焦慮、壓抑,過度警戒,對心裡師的引導雖配合,但不易建立信任關係,會談時常保持沉默或僅有限的回應,即使相處一段時間也難以提升安全感,情緒調適有困難,自評量表雖僅在面對自身表現與他人評價時展現偏高的焦慮程度,未達臨床關切範圍,但家長填寫之量表及臨床行為觀察結果均反映具有憂鬱、焦慮等情緒問題,影響人際互動,不排除個案低估自身身心健康的可能。回顧家長報告,個案在經歷近期壓力之過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易倦,認知與行為的轉變(擔心被他人拒絕、過份避免犯錯與危險),警醒度偏高等情形,儘管個案否認有其他PTSD相關特徵,但考量個案受測態度較防備,自陳訊息少,且目前仍可能持續接觸事件相關之刺激,仍無法排除PTSD之可能。建議接受個別心理治療,持續建立安全感,並提供情緒支持,以及追蹤其身心壓力狀態。」有心裡衡鑑報告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原告A童並多次接受心理治療,有心理治療報告6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1頁),顯見原告A童確實受有精神痛苦。
  ㈥被告對原告A童之母部分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部分,最主要係因原告A童之母為原告A童之主要照顧者,在現今少子化的社會狀況下,多數正常家庭對子女之照顧都極為重視,倘子女有遭遇來自他人之霸凌而影響學業、同儕關係、精神狀況之情形,均會倍感壓力,而衍生出焦慮、憂鬱甚至恐慌之情緒,尤其幼童之主要照顧一方直接面對幼童之身心狀況惡化及情緒反應,又不知如何適當應對,其心理壓力較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將更形沉重,故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雖非直接侵害原告A童之母之權利,但是亦已屬主觀上可得而知其行為將不法侵害原告A童之母之人格法益,而客觀上亦造成原告A童之母人格法益侵害之結果,且情節達重大之程度,此觀原告A童之母於原告A童遭被告不法侵害後,亦於110年8月12日起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主述「Son ○○○ PTSD due to school bully一個多前有焦慮的狀況,有喘不過氣的狀況送急診,有間歇性喘不過氣的狀況,幾乎每天好幾次,看到新聞都會很緊張,小朋友有一點狀況就很緊張,會到沒有辦法照顧小朋友,成大醫院有開Zoloft and Xanax 但是concerning about side effect」有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頁),嗣後並持續多次就診,門診病歷紀錄亦有記載:「上個月有出庭,但是還是很緊張,仍然很愛哭,之後連Xanax也有繼續吃,孩子的官司有一個罪名被起訴,對方有一個罪名被起訴,民事還沒開庭」等情(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35頁)即可證明,且益徵原告A童之母確實受有精神痛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A童之母早在被告擔任原告A童導師前即已有焦慮病症,故原告A童之母所受之精神痛苦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本件對原告A童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起始於109年10月間,而原告A童之母係於110年8月12日才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過去並未有精神科就醫情形,有該醫院111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66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顯見原告A童之母之精神病症與痛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原告A童部分:
    ⑴就醫花費醫療費用15,310元(包括門診醫療費用2,72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交通費11,950元、停車費340元):
     為兩造不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
     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A童是否仍有後續醫療必要函覆本院稱:「A童目前仍在事發的學校就讀,遇見與事件相關的人事物仍有情緒起伏,且法律程序還在進行中,面對要不斷反覆經驗到過去創傷事件其情緒症狀,建議目前仍需要定期在門診追蹤。」、「目前兩人之治療頻率及費用皆循醫療常規進行,其治療期程無法有確定之期程,惟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之病程,通常即便在經驗相關生活壓力事件的機會或情境減少或是消失之後,亦仍需追蹤。」(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認原告A童仍有後續醫療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A童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為必要且為合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人格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A童受有精神痛苦,並持續就醫,經審酌上開各種情形,本院認為原告A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合理,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⑷原告A童請求被告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刊登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告二人登報日期,或FACEBOOK社團「西螺仔」刊登一個月。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A童所在班級向原告A童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可資參照,則原告A童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則本件原告A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31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25,310元為有所憑。
   ⒉原告A童之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5,715元(包括門診費用3,000元、診斷證明書費390元、交通費2,325元):     
     為兩造不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⑵後續醫療費10,000元:
     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A童之母是否仍有後續醫療必要函覆本院稱:「A童的母親於110年8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過去並未有精神科就醫情形,個案當時表示因為在處理A童的事件後出現顯著焦慮情緒,面對到相關主題的生活事件,會呈現過度緊張及警醒的狀態,甚至出現恐慌發作,呼吸況難被送至急診的經驗,並且顯著影響其日常生活的職業功能,經評估後因焦慮症狀顯著建議藥物治療,經藥物治療後症狀有改善,治療過程中曾嘗試減少藥物但是焦慮症狀會復發,考量因相關之法律事件仍持續,且A童仍在該校就讀,遇見與事件相關的人事物仍有情緒起伏,建議目前仍需要定期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兩人之治療頻率及費用皆循醫療常規進行,其治療期程無法有確定之期程,惟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症之病程,通常即便在經驗相關生活壓力事件的機會或情境減少或是消失之後,亦仍需追蹤。」(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認原告A童之母亦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則本院認為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為必要且為合理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7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認為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童之母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A童之母受有精神痛苦,並持續就醫,經審酌上開各種情形,本院認為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合理,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書於報紙上刊登三日,並需於刊登日前通知原告二人登報日期,或FACEBOOK社團「西螺仔」刊登一個月。另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事件在原告A童所在班級向原告A童之母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可資參照,則原告A童之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A童之母請求被告賠償5,715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85,715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㈧至於原告二人主張中山國小校事會議對被告霸凌原告A童乙事調查不公,在公布校事會議調查結果之家長說明會上,無阻礙地使其他支持被告的家長發放連署書,並說道「校長,調查報告不是沒有問題,我們今天來的目的是這個(發連署書)」,家長們在學校會議上公開要求原告A童轉學轉班甚或離開學校,請法院向中山國小調證,學校發文給原告時不提供當時影音檔,事件發生致使原告二人心生恐懼,除了要奔走醫院治療外,仍遭受到學校與其他家長無形卻有力的精神壓迫等情,核屬中山國小處理被告霸凌原告A童霸凌事件是否不當之問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或人格法益,故此部分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承上所述,原告A童及A童之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童125,310元、原告A童之母85,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