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免费礼品为诱饵引入涉诈微信群,用'红包雨'等方式引诱点击虚假链接或引导下载涉诈APP等对群成员实施诈骗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8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2022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X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2022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X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2022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X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2022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X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X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庚、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XXX、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庚及其指定辩护人XX、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XX月初,被告人蒋某庚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庚组成“地推”团伙,在陕西省XX市、XX市境内多地进行“地推”生意。2022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被告人蒋某庚、黄某丙、张某乙、张某庚从XX市境内作案后流窜至XX市XX县,选择在XX县城人员聚集路段摆设地滩,蒋某庚事先准备好其上线给的涉诈微信群二维码,以扫码进群免费领取礼品为诱饵,先是引诱群众扫码加入涉诈微信群,然后将群众微信中30至35个女性(通过姓名和头像辨别)好友拉入涉诈群内,为防止群众发现其好友被拉入涉诈群而撤回被拉好友,后便将扫码群众移除微信群,并删除微信群记录,之后,群内实施诈骗人员用“红包雨”等方式引诱群众点击虚假链接或引导下载涉诈APP等对群成员实施诈骗。期间,XX县群众马某乙、马某甲、王某某通过扫描蒋某庚等人提供的微信群推广码后将各自好友拉入涉诈群,导致被害人惠某甲被骗71906元,被害人白某某被骗149398元、被害人惠某乙被骗43500元。
蒋某庚、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四人的分工为蒋某庚接受上线“雷神”“纯女”“糖糖”等人派单(涉诈微信群推广二维码),四人共同完成拉人任务(招揽群众扫码拉人进群及发放礼品),之后由蒋某庚统一将完成任务的截图通过微信、QQ传给上线“雷神”“纯女”“糖糖”等人,而后上线根据完成单数以每单90至130元不等的价格用支付宝口令红包和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的方式给蒋某庚结算报酬,后蒋某庚再给其余三人支付各自报酬。
2022年XX月XX日至案发,蒋某庚、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四人共在XX市XX县、XX县、XX县、XX区,XX市XX县、XX县共计组建涉诈群为528个,群组成员约17400人,非法获利63320元。其中黄某丙每天固定工资200元至300元,由蒋某庚支付;张某乙以每单30元的价格交单蒋某庚,由蒋某庚支付相应报酬;张某庚每天固定工资300元,由张某乙支付;截至案发,张某乙非法获利约20000元,张某庚非法获利约10000元,黄某丙非法获利约21000元。
另蒋某庚通过单独作案,从2021年XX月至今,支付宝口令红包非法获利109264.57元人民币;“USDT”虚拟币进账为96603.7元,剩余未兑换虚拟币496个,按当前该虚拟币与人民币换算(1:6.52),其非法获利约629856.124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扣押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庚、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庚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乙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张某乙起初被蒋某庚诱骗雇佣过去进行“地推”销售业务,主观上不知上游业务属于犯罪,仅按劳务单量获取报酬。2、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设立通讯群组。被告人张某乙设立微信群组的主观目的与被诈骗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综上,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为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他非法所得数额是14000元,而不是21000元。蒋某庚之前向他借过三次钱共4600元,他给蒋某庚因住宿及拿货垫付过1000元,蒋某庚还向其换过500元现金,该6100元应剔除。
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丙是从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事后积极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过程,坦白认罪;2、被告人黄某丙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黄某丙是初犯,愿意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庚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张某庚起初被张某乙诱骗雇佣过去进行“地推”销售业务,主观上不知上游业务属于犯罪,仅按日获取一定报酬。2、被告人主观目的不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设立通讯群组。被告人张某庚主观上不知蒋某庚的上线用此信息进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只听从蒋某庚的安排。3、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综上,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XX月初,被告人蒋某庚先后雇佣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乙、张某庚组成“地推”团伙,在陕西省XX市、XX市境内多地进行“扫码地推”生意。2022年XX月XX日至XX日,被告人蒋某庚驾驶苏JXXXX***车、被告人张某庚驾驶豫EXXXX***车与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乙从XX市流窜至XX市XX县,在闹市区、菜市场等人多的地方,穿着“拼多多”字样的红马甲,以送小凳子、收纳箱等小礼品为由摆设地滩,引诱群众扫蒋某庚提供的二维码进群,后把进群群众微信好友中的女性三十多个拉入群,再把最先扫码进群的人移出群,防止其把拉进来的好友移出去,并删除群记录。之后,群内诈骗人员用“红包雨”等方式,引诱群众点击虚假链接或下载涉诈APP等,对群成员实施诈骗。期间,XX县群众马某乙、马某甲、王某某通过扫码将各自好友拉入涉诈群,导致被害人惠某甲被骗71906元,被害人白某某被骗149398元、被害人惠某乙被骗43500元。
被告人蒋某庚接受上线“雷神”“纯女”“糖糖”等人派单(涉诈微信群二维码)后,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完成拉人入群任务,之后由蒋某庚统一将完成任务的截图通过微信、QQ传给上线,后上线根据完成单数,以每单90至13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或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的方式给被告人蒋某庚结算报酬,后被告人蒋某庚以每单30元的价格支付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以每天300元工资支付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蒋某庚以每天200元至300元工资支付被告人黄某丙。2022年XX月XX日至案发,四被告人共在XX市XX县、XX县、XX县、XX区、XX市XX县、XX县组建涉诈群528个,群组成员约17400人,非法获利6332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非法获利14000元,被告人张某庚非法获利约10000元,
2021年XX月至今,被告人蒋某庚单独或共同作案,支付宝口令红包非法获利109264.57元人民币;“USDT”虚拟币进账为96603.7个,剩余未兑换虚拟币496个,按当前该虚拟币与人民币换算(1:6.52),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29856.124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95120.694元,除496个虚拟货币等值人民币3233.92元外,其余被其用于生活消费和网络赌博。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非法获利14000元,被告人张某庚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年XX月XX日,XX县XX局民警接到惠某乙、惠某甲、白某某报警称,三人网络刷单分别被骗43500元、71906元、149398元。当日XX县XX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2022年XX月XX,XX县XX局民警在XX县XX路XX小区XX公路旁将四被告人抓获。
3、被害人白某某、惠某乙、惠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惠某乙、惠某甲分别被骗人民币149398元、43500元、71906元。
4、四被告人购买车票、住宿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2022年XX月XX日至XX日,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乙、张某庚在XX等地宾馆住宿,被告人蒋某庚驾驶苏JXXX**牌车辆经过XX县、XX县、XX县、XX区、XX县、XX县、XX县、XX县等地的情况。
5、蒋某庚作案手机打印图片:①蒋某庚和其上线“纯女”“雷神”“糖糖”“燕十三”“糖果果商行”的聊天记录;②其中和燕十三的聊天中有:两个人确实胆小些、随机应变、跟着你还是感觉踏实、记住看情况不对就撤、你胆大一点也得多操点心、这种怎么说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收摊的时候最好不要让别人看到车牌等内容,反映出蒋某庚对其所作工作的违法性是明知的;③蒋某庚支付宝截图;④蒋某庚“欧易”软件中“USTD”流水证实,2021年XX月至今,蒋某庚支付宝口令红包收入共计人民币109264.57元、欧易软件中泰达币进账共计96603.7个。
6、蒋某庚手机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证实,蒋某庚收取支付宝口令红包共计109264.57元;其“欧易”软件中“USTD”泰达币进账从2021年XX月至今为96603.7个,按照当前该虚拟币与人民币换算(1:6.52),非法获利人民币629856.124元。蒋某庚手机聊天记录显示其给上线交单的涉诈群截图分别为XX县224个群、XX县67个群、XX县149个群、XX县38个群、XX县10个群、XX区40个群,共计528个群,群组成员约17400人,非法获利63320元。
7、证人甘某某(蒋某庚朋友)的证言证实,2019年她和蒋某庚在“全民K歌”APP上认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蒋某庚说其在XX,她就来XX散心,之后随蒋某庚等人坐车来到XX。她问过蒋某庚他们是做什么的,蒋说是扫拼多多和陶特什么的。平时聊天,她听蒋某庚他们说扫了多少个码,应该也是上面有人安排的。蒋某庚和她认识后,时不时会在微信上给她转几百或一千元钱,其没说过钱是哪来的。蒋某庚这几天开的是XX车。
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22年XX月XX日14时左右,她从家出发准备去XX大厦买东西,路过XX蛋糕店时,看见四个穿红马甲的男子,跟前放着抽纸、洗衣液等日用品,叫过来一个人扫码进群就送一小礼品,红马甲后面印着拼多多三个字,其中一个男子问她手机上有没有拼多多,有的话扫码给她个小礼品,她把手机给了对方,对方加了她微信,用她的手机扫二维码,把她拉进一个群,又用她的手机把她的微信好友都拉进这个群,然后把她的微信从这个群里退出,不到2分钟就把手机给她,给了她两包抽纸。XX月XX日8点多民警打电话找她,她才知道她的微信好友白某某被XX日中午拉进的微信群骗了。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XX月XX日13时30分,她从XX县XX出发准备去XX银行办业务,走到XX超市门口,看见三个穿着写有“拼多多”字样的红马甲男子,旁边放着很多小收纳箱和小板凳,收纳箱里还放些抽纸。她路过时,其中一名男子问她手机上有没有“拼多多”,有的话帮忙扫一下人气,扫完送一个收纳箱。她答应将手机解锁,对方点开她的微信操作,一分多钟就把手机给她,给了她个收纳盒。XX月XX日16时许,她微信好友惠某乙联系她,说其在XX月XX时13时许被她拉进一个微信群,导致其被骗,后民警联系了她。
10、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XX月XX日13时左右,她拿妈妈马某乙的手机从XX家中出发准备去南坪“XX门市”买学习用品,走到XX蛋糕店门口时,看见四个穿红马甲的男人和一个穿米色外套的女人,都是外地口音,跟前放些塑料小板凳、洗洁精、抽纸和塑料盒子等日用品,其中一个男的问她有没有手机,说用手机扫一下二维码可送一包抽纸。她点开她妈妈的微信,把手机给了那男子,那男子用她妈妈的微信扫了对方手机上的二维码进了一个微信群,她看见对方把她妈妈微信好友拉进这个群,后又把她妈妈的微信从群里退出去,然后把手机给她,还给了她一包抽纸。直到民警找到她妈妈,她才知道因为那天被陌生人使用手机,导致她妈妈微信好友“毛毛”(惠某甲)被骗。
11、证人马某乙(鲍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她女儿鲍某某没手机也没微信,平时都是用她的手机。2022年XX月XX日中午,她女儿把她手机拿走,晚上给她说,别人拿她手机操作给送了一包抽纸,她也没说什么。她微信好友惠某甲说其在微信群被人骗了很多钱,她才知道是她女儿在蛋糕店门口领抽纸那天,她的手机被一个男的操作过。
12、被害人惠某甲的陈述证实,2022年XX月XX日15时,她被好友鲍某某拉进一个微信群,进群后有人开始发红包,她领了几个红包后,有人在群里发了一个链接,她就在链接上下载了“久信助聊”软件,后有个叫“娅娅”的账号联系她,还把她拉进一个群,进群之后“娅娅”带她做任务,对方让她在微博上给对方指定的明星点赞,点完赞截图给对方,对方给她红包。做了8单后,对方又给了她一个商城链接,让她在上面充钱做任务,她就给对方发的XX省XX社账户(户名XXX)转账2340元,之后对方说这是四联单,还要充值,她又给对方发的XX银行尾号XXX账户(户名XXX)、XX银行尾号XXX账户(户名XXX)、XX银行尾号XXXX账户(户名XXX)分别转账7500元、16000元、46066元。后对方还让她充值,她发现被骗报了警,钱都是通过她的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出的,共计被骗71906元。
13、被害人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2年XX月XX日13时许,她女儿同学XXX的妈妈把她拉进一个微信群,群里刚开始有人说给福利,然后发了个链接,她在链接上下载了“乐淘淘”APP,注册后有个叫“晓梦”的联系她,加上对方微信后,对方说带她在软件里做任务。XX日10时左右,对方联系她做任务,在对方的引导下,她在微信上搜索明星然后截图发给“晓梦”,对方给她提成,她做了8单,做第9单时,对方说给商家做一个3000元的单给她返4200元,她就用自己尾号XXXX农行账户给对方发的XX银行尾号XXXX账户(户名XXX)转账3000元。之后对方说这是一个联单,还要做3单才能返现,她又给对方发的XX银行尾号XXXX账户(户名XX)、XX银行尾号XXXX账户(户名XX)、XX银行尾号XXXX账户(户名XXX)分别转账了105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对方让她继续做,不然不给她提现,她发现被骗报了警,共计被骗43500元。
1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2年XX月XX日14点左右,她被微信好友马某甲拉进一个微信群,群里发了好多红包,她领了十几块钱后,群里发出一个群二维码,她扫码进群,按照指导给微信公众号点了关注,对方给她发了一个8.8元的红包,后群里又发出一个二维码,她扫码进群看见群里发来一个网址链接,她通过链接下载了“商汤科技”app,注册登录后,之前的微信群都被解散了,在软件客服指导下关注微信公众号,对方给她发了300多元红包。次日9点45分左右,她在软件上签到,完成关注公众号任务,领取了75.4元。后客服让她开始做新任务并给她发了一个链接,她注册登录后看见网页上有京东、拼多多等图标,对方称需要她自己充值完成订单,按照对方指导她给对方支付宝分别转了258元、1980元,她看见网址上她账户的数字变成自己充值的数字,在对方指导下,她分别给对方提供的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4260元、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3700元、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29580元,对方以她操作错误为由让她继续充值,她又给对方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19999元、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20021元,后对方称系统关闭,让她次日早上继续操作。第二天早上,她按照对方指导又给对方尾号XXXX银行卡(户名XXX)转账50000元,后对方以她操作错误让她继续转账,她通过对方发的收款二维码,微信扫码给对方转账19600元。她提现不成功,对方以她提现操作错误扣她信誉度6分,需要她在线签到50天才可以加1分,她发现被骗报了警,共计被骗149398元。被骗资金除了通过微信扫码方式转至对方账户外,其它资金是从她的XX银行尾号XXXX账户及她丈夫XX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出的。
15、被告人蒋某庚的供述,2021年XX月,他在XX街上遇到一些做“扫码”的人,他被拉进群认识了“糖糖”,其是群管理员。他加“糖糖”3、4个微信号,可能是经常用微信号拉人进群,被投诉就换号。他在“小时候不懂事”这个群QQ动态里发现有个叫“雷神”的人发布动态招做单的人,他就加了“雷神”的QQ,接着被拉进一个做“地推”的群,管理员叫“纯女”,他经常在这个群里做单。微信好友“糖糖”,QQ好友“馅儿森”“阿里云”“纯女”“果哥”“世间”“雷神”都是他“交单”的上线。他在XX、XX各做了二十多天,又到XX等地做了一个月左右就回XX老家。过完年又去XX做了十多天,二三月去了陕西XX市。2022年XX月经人介绍黄某丙来找他,后二人来到XX,3月张某乙、张某庚来找他,后他雇佣三人推广二维码,他给三人说由他负责向上线要二维码,每一个二维码就代表一个群,拉人进群的对象主要是年轻女性,以送小礼品吸引群众扫码进群,再把群众微信中的三十多个女性好友(一般三十二三个)拉入群,进群之后再把最先扫码进群的人退出去,防止其把拉进来的人踢出去,拉够四十个人进群,他的一单任务就算完成了,每次完成任务后,他和上线对接,上线有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给他结算,有时通过“欧易”软件结算USDT币(虚拟货币,“泰达币”),他再把结算的USDT币卖掉换成人民币,泰达币和人民币的兑换率是1:6.52。“殴易”软件是“糖糖”让他下载并教他如何使用。他和张某乙的收益按单算,每单上线支付他80-130元不等,他给张某乙30元,黄某丙、张某庚按固定工资,给黄某丙每天200元、给张某庚每天300元。2022年XX月XX下午,四人驾车(他开XXX,车牌号苏JXXX**)来到XX,在闹市区XX市场摆摊,以同样的方法让群众扫码进群,在XX,上线以每单110元的价格给他支付。他完成组建涉诈群有528单,人数约为17400人。在陕西境内完成了差不多2000多单,总共赚了20000多元,个人获利八九千,已花销四千多,剩余的3000多元还在他尾号XXXX的XX银行卡上。他与微信好友“糖糖”、QQ好友“馅儿森”、“阿里云”、“纯女”、“果哥”、“世间”、“雷神”的聊天中显示,他于2022年XX月在XX市XX区完成40单、XX县完成10单、XX县完成38单、XX县完成149单;在XX市XX县完成224单、XX县完成67单。2021年XX月至今,他支付宝口令红包进账109264.57元人民币,都是上线转的,他绑定支付宝的是自己名下尾号XXXX银行卡、尾号XXXX银行卡。2021年XX月至今,他泰达币进账96603.7个,通过该虚拟货币已非法获利629856.124元人民币。他收到上线的钱,除了分配给和他一起做单的人,其余钱用于购买赠品及日常消费、网络赌博。他们不是拼多多员工,拼多多马甲是“纯女”教他在淘宝买的,穿的拼多多红色马甲是为了在推广时增加可信度。他和张某乙微信聊天中说到“记住情况不对就撤”“收摊的时候最好不要让人看到车牌”,他意识到做这个不是什么光明正大的事,感觉不正常,但来钱快,所以就一直做。
1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22年XX月中旬,他通过微信红包群赌博认识蒋某庚,他问蒋某庚是做什么的,蒋某庚说做地推。因疫情原因他没找到工作,XX月X日问蒋某庚后其说还要人,还说最好来个带车的,因他没车,就联系了他哥张某庚,次日张某庚开自己的XXX车载着他,从老家出发到XX市XX县找蒋某庚,当时蒋某庚和黄某丙在一起,黄某丙是蒋某庚叫来的,比他俩早两三天。到了后,他俩跟着蒋某庚学了两天,就是穿着拼多多的红马甲,在人多的地方摆个摊,以扫码送凳子、垃圾桶、卫生纸、洗衣液等礼物吸引人,让对方扫码进群,再拉30个女的微信好友进群,再把先扫码进群的这个人踢出群,他们的任务就完成了。蒋某庚说扫码进群是给拼多多卖内衣、化妆品的,谁扫码进群就给谁送礼品,然后他们就拿着扫码人的手机邀请其好友进群,邀请完他们拍个照,把扫码的人踢出群,害怕扫码的人撤回邀请进群的消息,蒋某庚说撤回后没人进群买东西了,他当时不知道这个群是诈骗刷单的。拼多多红马甲是蒋某庚让他们穿的,说群里都是拼多多的商家,给扫码人送的礼物也都是蒋某庚提供的。他们地推的路线都是蒋某庚定的,油费蒋某庚象征性的给一点,两三天给个一百来块钱。XX待了两天后,他和张某庚开马XX车、蒋某庚和黄某丙开面包车一起去了XX。XX月XX日到XX呆了两天,在XX他最多一天做了一、二十单,蒋某庚跟黄某丙快一些,四人一天差不多能做个八九十单。XX号下午他们去了XX,摆了两天后被抓。他的码都是蒋某庚给的,他们完成后将截图统一给蒋某庚,由蒋某庚交给上线。他的报酬是按“单”算的,每单30元钱,蒋某庚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或转他尾号XXXX银行卡或他老婆的微信。黄某丙和张某庚都是一天300块钱固定报酬,张某庚的报酬有时他转发,有时蒋某庚直接发其微信。期间他感觉这个钱太好挣了,怀疑过这个是不是违法的,心里面有点害怕,他问蒋某庚这个会不会有事,蒋某庚说没事,还说自己之前被派出所传唤过,交了些罚款就出来了。后来四人到了XX广场XX街,他看见有好多做地推的,他就放心了。从地推开始他和张某庚共获利三万块左右。
17、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2022年XX月底,蒋某庚给他伯父打电话说要人干活了,他伯父想着他在家没事干,就把蒋某庚的微信发给他,当时微信上蒋某庚说是出去摆摊,让他过来帮忙看摊子,报酬是按天算的,上午出摊200元、下午出摊300元。他同意后,蒋某庚给他买了车票,3月1日到的XX,蒋某庚接他在XX市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蒋某庚开XXX车载他到了陕西XX一个县里。蒋某庚让他拿着卫生纸、洗衣液、洗洁精之类的小礼品,到处找女性扫二维码进微信群,用来给拼多多上面的商家做推广。微信群二维码是蒋某庚QQ和微信上的好友给发的,然后蒋某庚拿着二维码让别人扫码进群,进群后再邀请扫码人的三十个好友进群,之后将该名扫码的人踢出群,防止其把自己邀请的好友撤销掉,只要邀请够三十个好友,他们才给送礼品,小礼品都是蒋某庚在网上订的,他不认识给蒋某庚发码的好友,蒋某庚都是单线联系的。他们做“地推”去过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地,到XX两天后就被抓的。刚开始他们两人平均每天能做十几到二十单,到了XX月三、四号,张某乙和张某庚来了。蒋某庚是他们的老板,负责给他们支付工资,去哪里、住哪里、干什么、具体怎么干,他们都听蒋某庚的,蒋某庚上面也有老板。他的工资是蒋某庚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每天固定200元至300元,至今,他工资拿了有14000多元,起诉书指控的21000中的6100元应去掉,其中蒋某庚三次借他4600元、住宾馆时以及拿货其垫付了1000元、微信兑换过500元现金。张某乙的工资按单由蒋某庚支付,张某庚是一天固定300元、由张某乙支付。他们5月9日下午到XX。蒋某庚让他们穿有“拼多多”标识的马甲,让对群众说是给拼多多商家做推广,在扫码过程中有些群众的微信被限制、被封号,可能违反了腾讯公司的规定,当时他没想过正常不,因为他们碰到很多做这个扫码的。他不知道拉群众进群是做什么,他看群名字好多写着点赞投票之类的,当时张某乙问过蒋某庚这个事情会不会出问题,蒋某庚说不会出问题。他扫码进去过一次,看见里面就是发红包,他抢了一块多钱就被群主踢出去,他也不懂扫码拉人进群这事是否合法,后来才慢慢发现拉人进群是方便搞电信诈骗的骗微信群里面的人。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希望政府宽大处理,让他早日回归社会。
18、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2022年XX月XX日,他堂弟张某乙找他要一起去做“地推”扫码,说其网上认识蒋某庚在做地推,管吃住、一天300元,一天一结账,还说需要一辆车来拉货物,油费老板全某某,他觉得可以,就答应一起做。两天后,他开自己的XX车载着张某乙从XX省XX市XX县出发到XX省XX市XX市找到蒋某庚,当时还有一起的黄某丙,蒋某庚教了他俩几天,说扫码进群是为了推广拼多多平台的人气,同时告知他俩开展工作的流程,蒋某庚说群里都是“拼多多”上家推销的化妆品和内衣,所以只拉女人进群,群二维码由蒋某庚提供,一个群人数三十到四十,每次他们给群里拉完人拿蒋某庚的手机拍照,照片会显示拉了多少人,做完任务让群众领礼品。大约XX月XX日开始他俩做地推,四人穿着印着“拼多多”的红马甲,以送收纳盒、小凳子、纸巾等小礼品的方式拉群众进群。马甲是蒋某庚要求穿的,说是为了增加推广的人气。他们还用口号“拼多多做活动,礼物免费送,扫码免费领”来吸引人,他们不是拼多多的正式员工。XX县做完后去的XX,XX月XX号晚四人从XX来到XX县城,在XX县差不多有200人参与了扫码,XX月XX号18点左右从XX去了XX县城。蒋某庚推广的二维码,都是QQ和微信上家给发的。听蒋某庚说每天晚上11点左右商家会给结账。他们拉的每个人的二维码都不一样,每次拿别人手机扫码时,二维码都在蒋某庚手机微信或者QQ上,群里主要是发一些链接,还有二维码,具体是什么他也不知道。他进过一次群抢了9毛钱红包就退群了,他还听蒋某庚说,群里还叫人参与赌博。他的工资是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支付给他,他听说每拉一个人进蒋某庚的群,能挣30元钱,但他拿固定工资,一天300块,只有一天做的任务多,就多给了他88元,他只做了37天,期间有几天下雨没做,工资总共拿了9000多元。四人吃饭和他车加油由张某乙结账,住宿由蒋某庚负责。开始他不懂这个扫码拉人进群是否违法,做了一段时间感觉这些群都不正规,里面发乱七八糟的一些链接,和蒋某庚说的给拼多多做推广完全不沾边,想退出,但蒋某庚给他们说什么事都没有,所以他才没提前离开。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以后再也不会做违法的事了,希望政府宽大处理,让他早日回归社会。
19、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四被告人辨认出他们摆摊扫二维码拉人入微信群的地点;马某甲、王某某辨认出蒋某庚,鲍某某辨认出黄某丙和蒋某庚就是在XX蛋糕店门口操作她们手机穿红马甲的男子;XX县XX局民警依法扣押蒋某庚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黄某丙vivo蓝色手机一部、张某庚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张某乙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上有“拼多多”字样的随身所穿红色马甲三件、涉案车辆豫EXXX**白色马自达牌一部、苏JXXX**车一辆及车内作案时使用的卫生纸19卷、抽纸9袋、洗衣液14桶、洗洁精17桶、塑料垃圾桶14桶、塑料凳子4个。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四被告人摆摊引诱群众扫码进群的事实,以及四人获利及组建通讯群组情况。
21、户籍信息证实,蒋某庚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张某乙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黄某丙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张某庚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
庭审后,被告人黄某丙家属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非法所得和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庚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并属于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非法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丙、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自愿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庚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庚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庚驾驶的苏JXXX**车主要用于犯罪,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个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庚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X月XX日起至2023年XX月XX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X月XX日起至2023年XX月XX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X月XX日起至2023年XX月XX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XX月XX日起至2023年XX月XX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蒋某庚违法所得人民币695120.694元、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庚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苏JXXX**车一辆及及车内作案时使用的物品、蒋某庚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黄某丙vivo蓝色手机一部、张某庚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张某乙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未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人民陪审员  孔峰峰
二0二二年12月23日
法官助理贺娅敏
书记员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