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等手段長期詐取本案學會存款,侵害學會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惟念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OO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羅OO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學前教育發展學會(下稱本案學會)之第1屆、第2屆、第4屆之理事長(任期分別為民國98年2月14日至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107年5月5日至110年5月4日),且於104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擔任秘書長,該期間經第3屆理事長羅XX授權,仍負責處理理事長業務,並保管本案學會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明知本案學會前揭帳戶內存有受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公共托育中心所獲撥付之開辦費等補助款,不得擅以本案學會名義提領或匯出前揭帳戶存款予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等提款文件,並盜蓋本案學會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本案學會授權羅OO自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經辦行員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所示現金交予羅OO,足生損害於本案學會及前揭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羅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除編號18以外),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為轉帳(含網路銀行轉帳及網路ATM轉帳),將本案學會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各該存款(除編號18以外),轉帳至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帳戶(帳號詳卷),而取得上開財產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OO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一第7至15、45至48頁,偵字卷三第7至10、155至164頁,審訴字卷第45、238頁)。
 ㈡證人即本案學會第3屆理事長羅XX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至23、37至39頁)。
 ㈢內政部109年8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90130964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一第57至112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0017號函、109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528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9年7月20日一萬華字第0003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90710111號函、本案學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國泰世華銀行中部存匯中心人員)(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31、133至149、151至223、253至301,偵字卷二第73至107頁,審訴字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益侵占罪等詞,然被告並未實際持有本案學會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上持有本案學會金融帳戶資料之便,以盜用印章及填寫取款文件等詐術,偽以表示本案學會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提款,使不知情之經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交予被告,另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得本案學會存款利益,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就前揭一之㈠部分:
 ⑴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前揭一之㈡部分,被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自102年8月間至109年9月間接續轉出款項,其間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縱有變更,但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等手段長期詐取本案學會存款,侵害本案學會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學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案學會代表人鄭OO亦於本院表明:原諒被告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義工、須照顧孫子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學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案學會代表人亦於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⒉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047萬8,060元,既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自陳行為後於新北市政府撥付開辦費等補助款前,已為本案學會墊付6,055萬6,190元以維持公共托育中心之營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3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634764號函檢送之本案學會承接之6家新北市公共托育中心勞務採購開辦費核銷結算書傳票清冊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另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將前揭公共托育中心提撥之員工離職儲備金共計1,253萬元匯還至各公共托育中心銀行帳戶,有匯款傳票可考(見偵字卷三第433至437頁),又被告自述於103年6月間至109年6月間存、匯入本案學會帳戶約3,450萬餘元至本案學會帳戶等節,亦有匯款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001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49頁,偵字卷三第433至437頁),再參本案學會亦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不要求被告再予賠償,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實際上已彌補本案學會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逕依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