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快速道路上共同來回、併排競速飆車駕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按公共危險論罪科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O
                  張OO
                  洪OO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顏OO
                    蔡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第38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以十餘人在公路上共同來回、併排競速駕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十餘人在公路上共同來回、併排競速駕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戊○○幫助以十餘人在公路上共同來回、併排競速駕駛之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現場蒐證照片。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乙○○分別騎乘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台61線快速道路併排競駛,所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車輛或路旁設施,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們在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台15線【濱海路1段】路口競速飆車之行為是否會造成道路壅塞,導致行經此路段之車輛窒礙難行而處於危險中?)會,但是我們有注意其他通行車輛。」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下稱偵4466卷】第16頁),顯見被告甲○○、丙○○、乙○○等人併排競駛時,該路段確有其他用路人,可認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確實致公眾往來之危險,應認屬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丙○○要去那邊飆車,他請我幫他載他的摩托車過去現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我駕駛前揭車輛載丙○○(筆誤為「我」)到台61線,我知道丙○○是要去從事機車競速行為。到場後我在車上等丙○○,丙○○騎乘M68-671機車在現場競速…。但我沒有下去騎車競速」等語明確(見偵4466卷第66頁、第219頁),是被告己○○明知被告丙○○欲至臺61線飆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丙○○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蘆竹區臺66線西濱快速道路與臺15線濱海路1段路口,被告己○○所為係對被告丙○○遂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己○○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本我跟乙○○一起站在台61線路旁,當時現場有一個車行的人走近乙○○,說想要跟乙○○一起競速機車,乙○○就跟我借車,我才借他機車。」等語明確(見偵4466卷第219-220頁),是被告戊○○明知被告乙○○欲與人飆車,竟仍出借「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乙○○並騎乘上開機車與人飆車,是被告戊○○所為係對被告乙○○遂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甲○○、丙○○、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被告甲○○、丙○○、乙○○3人與附件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車騎士(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10餘人就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戊○○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以來回、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行駛在上開道路,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被告己○○、戊○○明知被告丙○○、乙○○欲與人飆車,仍載送、提供車輛,被告5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丙○○、己○○、戊○○均年紀尚輕,且後二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於100年間犯圖利容留媒介婦女與他人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執行完畢距今已起過五年,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被告丙○○、己○○、戊○○3人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堪信被告丙○○、己○○、戊○○經此刑之教訓,自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丙○○、己○○、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丙○○、己○○、戊○○3人記取教訓,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己○○、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⒉至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經撤銷並入獄服刑,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經本院審閱該刑事簡易判決無誤,是被告甲○○、乙○○,均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等行為,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己○○明知為他人運輸機車供他人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戊○○明知借予他人機車,供他人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均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己○○、戊○○竟分別基於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從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出發,至桃園市蘆竹區臺66線西濱快速道路與臺15線濱海路1段路口;戊○○則於同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乙○○。嗣甲○○、丙○○、乙○○竟與不詳機車騎士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6時許,在上開路口聚集,甲○○騎乘車號未懸掛車牌機車1輛、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乙○○騎乘戊○○出借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其餘不詳機車騎士等10餘人從上開路口出發騎上臺61線北上閘道口,來回折返並排競速,以此方式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往來危險。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甲○○、丙○○、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所為,係以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意思,參與妨害公眾往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己○○為同案被告丙○○運載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前揭地點從事騎車競速行為,因此收受之2,000元之報酬,係被告己○○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