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警務人員,犯明知他人涉毒品等罪而予以庇護罪,又犯公務員洩漏秘密罪,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5、634、981、1025號、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第三小隊長,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且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迄109年12月29日止,專責通訊監察業務及加強打擊坊間非法竊聽行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負責通訊監察業務工作,得知轄區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吳**、陳**均因販賣毒品案件,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偵辦中,其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明知司法警察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事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猶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明知他人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而予以庇護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廂型車,前往友人卓**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之「水中堡卡拉OK」,商請卓**通知陳**前來會面,卓**乃於同日10時38分許,致電陳**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尋找未果後,再於同日10時41分許,致電李00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找陳**,斯時在李00住處之陳**經由李00告知,旋騎乘機車前往「水中堡卡拉OK」。李**見陳**前來,即向其表示「手機不要再用了」(意指陳**已遭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俾利其事先準備,避免其涉犯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犯行為警查獲。陳**因李**之告知,即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處,轉知其兄陳OO上情後,將手機交予其胞兄陳OO,要求陳OO將其手機內之SIM卡取出並折毀,該門號因此自同日11時15分許後即無通聯、網路歷程及基地台等訊號。
 ⒉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線民戴**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樓下,向戴**打探有無他人販賣毒品情資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戴**透漏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人在聽」(意指吳**已遭警實施通訊監察),且告以吳**與孫**間有毒品交易情事,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戴**,戴**再於109年4月26日前某時,將此事轉告孫**。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受通訊監察人吳**109年4月26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中,發現疑有不詳之警職人員通風報信;另陳**、孫**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該2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反於常態而無任何通話紀錄;復經警於109年8月21日10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637、1786號提起公訴)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傳訊相關證人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張簡**(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結識李**。張簡**因受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負責人張XX委任欲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12號),明知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員工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勞保投保等資料,其中涉及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狀況等個人隱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知悉警察機關偵辦查緝中之刑事案件,關於各項偵查活動、計畫及所調取之資料僅得為公務需求,且係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替其客戶張XX調查今鈦公司、台定公司董事成員金融帳戶資料往來情形並掌握警察機關偵辦方向,乃商請與其有合作偵辦刑事案件私交情誼之李**受理上開刑事告訴,再利用李**之犯罪調查權限為其客戶張XX調查上開資料進而主導偵辦方向。而李**知悉張簡**已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離職轉任律師,其乃係受客戶之委任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亦明知因職務關係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之資料及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之偵查活動或計畫,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及其職務上應行保密之事項,不得洩漏予非承辦該案之人員,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竟違背職務,與張簡**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張簡**於109年4月15日13時許,偕同不知情之蘇XX律師(所涉洩密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由蘇XX律師以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XX告訴代理人身分,對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責人余雲烈(下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負責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李**受理及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再由張簡**於附表一「請求調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先行擬妥如附表一「請求調取資料」欄所示內容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要求李**利用其犯罪調查權限逕為調取。李**收受上開訊息後,均未加以審認有無調取各項資料之必要性,即完全依照張簡**所傳送之檔案內容,逕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之名義發函或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行號調取;待如附表一「函覆內容」欄所示資料經各機關行號函覆後,李**即依照張簡**之要求,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機關行號所函覆之各如附表二「交付之資料」欄所示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予張簡**,再由張簡**於附表三「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洩漏之資料及內容」欄所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以LINE通訊軟體向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XX報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所取得應予保密之個人資料及偵查活動、計畫洩漏予張簡**之客戶即金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XX知悉。嗣李**因涉嫌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109年12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而自扣案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發覺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於臺南市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陳OO、卓**、李00、戴**、孫**、吳**、記XX、黃XX、蘇XX、張XX、莊**、沈**、張簡**於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6月14日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38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6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見他一卷第13至17、25、27、97至109、391至397、405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政字第1090503238號函、AJZ-1520號車牌辨識系統錄影及影像資料(見他一卷第171至213頁)。
(五)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59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46、555、673號通訊監察書、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437號通訊監察書、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41至55、57至76、409至413、415頁)。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108年2月1日、109年2月10日刑責區暨業務職掌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白河分局調卷彙整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稿)、通訊監察聲請表、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稿)(見他一卷第419至426、435、479至489頁)。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法務部108年7月1日法令字第10808513420號令(見他二卷第31至47頁)。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偵查卷宗、蘇XX律師之109年4月15日調查筆錄、刑事委任狀(見他五卷一第16至18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應僅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利用自己之調查職權為同案被告張簡**之客戶調查台定公司、今鈦公司個人資料及洩漏偵查中秘密之犯意,且其前揭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⒈、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公務員,然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因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均毋庸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堅守公務員之本分,公正無私,依法行事,不得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徇私庇護或洩漏職務上所得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及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為上開犯行,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民眾喪失對司法之信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有命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條第2項或第6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3項至第5項、第5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9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