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但不受限于當事人聲明,故本院認為依附表方式分割為適當,兩造分割主張,均無足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林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其中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因其配偶林李量早已於同年3月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林正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定分割方法,然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兩造之母林李量於111年3月6日遭遇車禍,不幸於同年同月8日死亡,111年6月1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並偕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肇事者即訴外人吳崇羽於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訴外人吳崇羽共計賠償3,660,000元,其中2,00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保險公司已區分3等分,分別匯入兩造及父親林正雄之金融帳戶,其餘1,660,000元部分,原告本可分得3分之1即553,333元,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一再拖延,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返還553,333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歸兩造取得;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位於臺南市白河郊區外之狹窄巷內,為70年間興建之老舊販厝,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持有,以紀念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省吃儉用購買系爭房地,並用以奉祀祖先;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被告同意變賣均分。
(二)林李量死亡後,因原告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只有被告及被繼承人林正雄,被繼承人林正雄因認為自己年紀已大,而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這幾年來也都是被告在照顧被繼承人林正雄及林李量,所以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其繼承自林李量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因此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內方無包含自林李量繼承而得之財產。
(三)原告就讀淡江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立芝麻街補習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由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贈與高達6,135,180元之金錢作為生活費,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部分金錢應歸扣加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計算。
(四)兩造因林李量發生車禍,每人可分得之賠償金553,333元,被告本準備於林李量告別式時給付原告,不料原告並未回來參與林李量告別式,嗣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告別式,原告也未回來參加,令人嘆息,因錯失見面機會致被告未交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五)林李量自86年起,因重大傷病每月需赴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又因引發心血管疾病,長期診治並裝置心臟支架,另因脊椎骨病變需更換人工骨片,除健保支付外,許多藥品、器材需自費負擔,近幾年又3度發生車禍住院,皆由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相陪照顧並支付費用,故請求原告分擔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生前扶養費2,561,400元(以每人每月14,230元計算,每年170,760元,父母2人每年合計341,520元,15年份合計5,122,800元,分擔半數即2,561,400元),並共同分擔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之喪葬費用(林李量248,200元、被繼承人林正雄244,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讀淡江大學畢業成年後,即在臺北私立芝麻街補習班教書,分居獨立生活1、2年後即赴美國,由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贈與高達6,135,180元之金錢作為生活費,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部分金錢應歸扣加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計算云云,惟: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固提出匯款文件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3至119頁),然該匯款文件之匯款人係「林李量」、「邱秀香」或「趙秋蘭」,均非被繼承人林正雄,已難認係被繼承人林正雄贈與原告;且即便認渠等係代被繼承人林正雄匯款贈與原告,上開匯款文件記載之匯款用途均係「留學用」,亦難認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述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
    ⒊原告另以:林李量生前財力頗豐,若有使用金錢之需要,常可拿出上百萬元之金錢,林李量不幸於111年3月8日死亡後,因其遺產及相關金融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處理,經原告調取林李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赫然發現林李量之金融帳戶僅存有1,000,000元餘之存款,原告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均支吾其詞且拒絕提出林李量之金融帳戶,請求被告提供林李量死亡時遺有之所有金融帳戶,並說明金錢流向以供釋疑,蓋被繼承人林正雄繼承林李量之遺產,卻未見林李量之遺產顯示於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清冊,故有命被告為上開金融帳戶提出及說明金流之必要云云,被告就此則以:因原告對林李量之遺產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協議林李量之全部遺產分歸被告所有等語為合理之解釋。原告雖否認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李量之繼承人,因原告拋棄繼承,僅餘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有繼承之林李量遺產係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然被繼承人所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提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諸常情,若該款項確實未由被繼承人林正雄取得,而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因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方屬常態,是原告欲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並無由被告取得林李量全部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遺產分割協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林李量之金融帳戶並為金流之說明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正雄有其他遺產,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事實之認定。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⒌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外,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有支出屬繼承費用之被繼承人林正雄喪葬費用244,5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7頁),則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原告雖主張就全部遺產為變價分割,被告則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為變價分割云云。然因被告欲保有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有礙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原物之權利,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票即便變價,亦恐不足以支付被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喪葬費用,故本院仍認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兩造上開分割方案之主張,均無足採。
(二)返還代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代為保管林李量車禍之賠償金553,333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3,333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分擔其代墊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之扶養費,及林李量之喪葬費用云云,其意應係以上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不能維持生活,加以由林李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57頁),其名下存款、股票頗豐,應足以支應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生活所需,難認渠等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林正雄、林李量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561,400元云云,難認屬實;而林李量之喪葬費用248,200元,因屬林李量遺產之繼承費用,原告既已對林李量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對林李量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非屬林李量繼承人之原告分擔,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自對於其應返還原告553,333元無影響。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553,333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始負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原告保管之林李量車禍賠償金553,333元本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1項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