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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任**
                   侯**
                   黃*
                   廖**
                   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己○○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丁○○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庚○○犯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辛○○犯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甲○○犯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城分行對帳單上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二、葉志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代辦費用」欄所載「16萬元」更正為「11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乙○○、丁○○、戊○○ 、庚○○、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0、12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己○○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至5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甲編號6部分)。
  ⒉核被告乙○○、丁○○、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丁○○、戊○○ 、庚○○、辛○○、甲○○各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7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未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己○○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等手段向告訴人銀行詐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被告庚○○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1,976元詐得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銀行外,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歸還詐得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7頁),兼衡其等詐得款項高低、被告己○○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丁○○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庚○○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生命禮儀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謝卉沫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美容業、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病、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無足以證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或就前科表文書證據(派生證據)為提示、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戊○○、庚○○、謝卉沫、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5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謝卉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另被告乙○○、戊○○、庚○○、謝卉沫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5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虛偽之銀行交易明細或對帳單」欄所示之文書共6紙,業經告訴人銀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城分行」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己○○向其他被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代辦費用共計60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現僅歸還共計34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部分),業據除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供稱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20、123頁),是未歸還之26萬元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所詐得61萬貸款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現僅實際歸還告訴人銀行3萬8,024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7頁),所餘57萬1,976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丁○○、戊○○、謝卉沫詐得款項,已全數歸還告訴人銀行,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乙○○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丁○○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戊○○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庚○○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謝卉沫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卉沫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己○○與被告甲○○共犯部分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葉**係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名義負責人黃佩琳,下稱維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乙○○、丁○○、戊○○、庚○○、辛○○、甲○○,均明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任職公司資料(含公司名稱、收入、職稱、到職年月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如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等,均為銀行評估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謀劃並指示乙○○、丁○○、戊○○、庚○○、辛○○、甲○○以提供不實之任職維特公司及年收入等財力資料,附上葉**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出具於附表所示之不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等資料,並約定給付己○○約核貸金額10%不等之代辦費用,由乙○○、丁○○、戊○○、庚○○、辛○○、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以不詳之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網站,填載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並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傳如附表所示經葉志良偽造及以Line傳送提供之交易明細或對帳單之照片等文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51萬元,致渣打銀行徵審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資料、渣打銀行授信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乙○○、丁○○、戊○○、庚○○、辛○○、甲○○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予己○○。嗣因渣打銀行調查人員於審核甲○○之財證文件時,發現與丁○○之財證文件相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核被告己○○、乙○○、丁○○、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帳單上使用偽造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己○○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乙○○、丁○○、戊○○、庚○○、辛○○、甲○○就上開犯行間,分別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己○○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