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人在向供货人披露与他人合伙关系的同时,未披露已解除合伙的事实,供货人后续供货也不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没有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1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OO,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O,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OO,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利,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唐OO、张O、唐OO与被上诉人韩**、陈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OO、张O、唐OO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XX于2021年4月3日支付被上诉人韩**的钱款并未指定偿付哪一项货款,因此应视为支付到期较早的货款;另解除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自2021年3月1日起相关合作项目未完成部分工作均全部由陈XX完成,因此上诉人唐OO、张O、唐OO实际承担的债务应以3月1日前的送货单应付款扣除陈XX和邓某已支付的部分。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陈XX未作答辩。
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唐OO、张O、唐OO立即共同支付韩**货款121,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陈XX联系韩**,要求韩**向其供应黄沙、水泥、石子。为此,韩**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陈XX的要求,陆续向其指定的相关建筑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材,并由陈XX指定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对韩**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等予以确认。期间,因唐OO根据陈XX的指示,就相关供货事宜主动与韩**联系、沟通,韩**因此根据唐OO的要求,在每次供货收取相应送货单后,均通过微信将送货单传给唐OO。因韩**供货一段时间后陈XX未及时付款,韩**因此除向陈XX催款外,也向唐OO催款,并向唐OO披露其收款账号。唐OO针对韩**的催款在回复时,除表示其在“陈老板”安排其打款时就知道韩**的账户外,另表示有钱进来其就可安排给韩**打款,否则其无法安排。2020年12月24日,经陈XX、唐OO安排由案外人邓某向韩**支付货款30,000元。因韩**在2021年3月25日向唐OO发送送货单时,唐OO要求韩**不要再向其发送相关送货单,韩**因此在此后虽继续供货但不再向唐OO发送相关送货单。而陈XX在韩**继续供货且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于2021年4月3日向韩**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但对于韩**供货的其余货款,陈XX一直未付。韩**因此于2021年4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停止了供货。因截止2021年4月10日韩**合计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71,436元,而除前述两次支付的共计50,000元货款外,剩余款项陈XX未能支付,韩**因此多次向其催讨。陈XX经催讨虽仍未付款,但其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韩**,其要求韩**供货的相关工地项目是其与另三位合伙经营,并将其与另三位签署的一份《股份协议书》通过微信传给了韩**,要求韩**向另三位催款。该《股份协议书》明确,陈XX、唐OO、张O、唐OO基于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就相关建筑工程、装修等行业进行合作。因韩**此后根据陈XX提供的相关信息向唐OO、张O、唐OO催款无果,而陈XX也未能再付款,韩**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另查明,陈XX、唐OO、张O、唐OO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解除合作协议》,将陈XX、唐OO、张O、唐OO签署的前述《股份协议书》予以解除,并明确自2021年3月1日起相关合作项目尚未完成部分工作全部由陈XX完成,后续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也均由陈XX负责,与另三位不再有任何关系。而韩**合计供货的货款总额171,436元中,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的为67,864元,发生在2021年3月2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的为58,880元,发生在202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的为24,041元,发生在2021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的为20,651元。
一审审理中,韩**表示,其在刚开始送货的时候,陈XX和签收货物的“毛忠华”就向其说过陈XX、唐OO、张O、唐OO之间是合伙关系,只是未向其提供书面协议。对此,唐OO、张O、唐OO表示,韩**在起诉状上明确,韩**是应陈XX的要求向其供应黄沙、水泥、石子,且韩**仅是在后续向陈XX催要货款时,于2021年9月16日由陈XX告知陈XX、唐OO、张O、唐OO之间的合伙关系,韩**现在的说法与其在诉状上的陈述明显不同,故不予认可。对此,韩**虽表示,因起诉状是由其代理人书写,而其代理人当时不了解具体情况,仅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书写,而相关证据并未涉及其现在所述的情况,所以并不矛盾。但韩**并未能提供,其当初是基于陈XX向其披露了陈XX、唐OO、张O、唐OO是合伙关系才进行送货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XX是因其与唐OO、张O、唐OO合伙经营的相关建筑工地项目所需,而向韩**提出购买黄沙等建材的要求,韩**因此也根据其要求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陆续向其指定的相关建筑工地提供了相关建材。但陈XX是以其个人名义要求韩**供货,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要求韩**供货时向韩**披露了其与唐OO、张O、唐OO之间的合伙关系,韩**因此才向其进行供货。而唐OO就相关供货事宜主动与韩**联系、沟通,是根据陈XX的指示所进行,其表露的身份也仅是作为陈XX的业务员,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陈XX依法披露陈XX、唐OO、张O、唐OO的合伙关系前,韩**仅能将陈XX作为其供货的合同相对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虽然陈XX、唐OO、张O、唐OO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解除合作协议》,解除了彼此间的合伙关系。但在合伙关系解除之前,陈XX作为合伙人以自己名义要求韩**向陈XX、唐OO、张O、唐OO合伙经营的建筑工地供货,实际是作为全体合伙人的受托人在执行合伙事务。其在买卖关系结束后韩**向其催讨货款过程中,因无力独自向韩**承担付款责任,而于2021年9月16日向韩**披露了其与唐OO、张O、唐OO之间的合伙关系。韩**因此有权就其在陈XX、唐OO、张O、唐OO解除合伙关系前已完成的供货部分价款,选择陈XX个人或者陈XX、唐OO、张O、唐OO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至于陈XX、唐OO、张O、唐OO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中所明确的,“自2021年3月1日起相关合作项目尚未完成部分工作全部由陈XX完成,后续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也均由陈XX负责”的相关内容,仅能视为是陈XX、唐OO、张O、唐OO就合伙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内部如何分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效力,不影响韩**选择陈XX、唐OO、张O、唐OO作为相对人,来主张2021年3月23日合伙关系解除前已经完成供货部分价款的权利。但在陈XX、唐OO、张O、唐OO解除彼此间的合伙关系后,陈XX已不再具有前述受托人的地位,其继续要求韩**向其供货也与原合伙事务无关,即与唐OO、张O、唐OO不再有任何关系。且韩**在陈XX、唐OO、张O、唐OO解除合伙关系后继续供货的事实,均发生在陈XX向其披露陈XX、唐OO、张O、唐OO合伙关系之前,即使陈XX在向韩**披露陈XX、唐OO、张O、唐OO合伙关系的同时,未披露陈XX、唐OO、张O、唐OO已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韩**就其后续供货也不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故韩**就其在陈XX、唐OO、张O、唐OO合伙关系解除后继续供货的相应货款,不再具有前述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而仅能以陈XX个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截止2021年4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韩**所供货物的价款共计171,436元,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上述货款至迟应在韩**2021年4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时付清。根据陈XX、唐OO、张O、唐OO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和韩**实际供货情况计算,上述货款中发生在合伙关系解除前应由陈XX、唐OO、张O、唐OO共同承担的合伙债务金额为126,744元,发生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应由陈XX个人承担的金额为44,692元。因对方通过案外人于2020年12月24日向韩**支付30,000元时,陈XX、唐OO、张O、唐OO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故该笔付款应视为是清偿陈XX、唐OO、张O、唐OO应共同承担的合伙债务126,744元货款中的相应金额。但陈XX于2021年4月3日向韩**支付20,000元时,陈XX、唐OO、张O、唐OO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此时陈XX个人也因合伙关系解除后继续要求韩**供货而应对韩**承担到期货款24,041元。而相较于陈XX、唐OO、张O、唐OO应共同向韩**承担的货款而言,陈XX个人应向韩**承担的该笔货款,应属其负担较重的债务。在陈XX付款时未作特别指定,且陈XX、唐OO、张O、唐OO应共同承担的货款与陈XX个人应承担的货款均已到期且无担保的情况下,陈XX支付韩**的上述20,000元依法应作为清偿其个人应承担的货款。而除上述付款外,各方并未支付其余货款。其中,应由陈XX、唐OO、张O、唐OO共同承担货款中尚余96,744元未付,应由陈XX个人承担的货款中尚余24,692元未付,均已构成违约。韩**虽不能要求陈XX、唐OO、张O、唐OO对所有欠款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有权要求陈XX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并要求唐OO、张O、唐OO对其中的96,744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陈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货款121,436元;二、唐OO、张O、唐OO应对陈XX上述付款义务中的96,74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唐OO、张O、唐OO坚持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是17,864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韩**主张的供货事实成立,唐OO、张O、唐OO应就与陈XX合伙期间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遂根据在案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判决陈XX、唐OO、张O、唐OO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唐OO、张O、唐OO仍坚持上诉请求。然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陈XX、唐OO、张O、唐OO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与韩**的供货期间不存在重合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一审确定的各方付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OO、张O、唐O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72元,由唐OO、张O、唐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翌
书 记 员 姜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