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履行补足其总投资回报差额或回购基金份额之承诺,本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案涉《承诺函》载明“……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合伙人的季度收益、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劣后级合伙人应按以下方式向优先级合伙人承担责任:购买其基金份额;或补足其总投资回报差额”。该承诺实质上系对“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0条的规定,本案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劣后级受益人提出的因《承诺函》未履行相关程序、违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侵害公众利益等导致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
案例索引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0)京03民初243号】
争议焦点    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是否需要内部决议通过?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恒丰银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承诺函》的效力。三、关于恒丰银行主张确认其对大连天神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四、关于恒丰银行主张朱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五、朱晔是否有追偿权。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恒丰银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2016年6月,恒丰银行与平安大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出资设立华诚5号投资上海凯裔中心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并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与和壹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大连天神公司等其他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出资成立上海凯裔中心,投资于无锡新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64.1%股权。2016年4月11日,大连天神公司参与投资设立并购基金的相关事宜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于巨潮资讯网。2016年6月16日,大连天神公司向恒丰银行递交《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金额7亿元,用于收购新游网络部分股权。在《资产管理合同》期满后,平安大华公司履行了向委托人恒丰银行分配委托财产利益的责任,将恒丰银行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大连天神公司、朱晔对资管计划出具的《承诺函》及朱晔持有的100股大连天神公司股票质押担保权利全部移交至恒丰银行。《资产管理合同》、《合伙协议》、大连天神公司公告、《恒丰银行上海分行信贷业务申请书》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平安大华公司(代表华诚5号)作为恒丰银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大连天神公司等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大连天神公司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知道平安大华公司与恒丰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恒丰银行和大连天神公司。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恒丰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原告。

二、关于《承诺函》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连天神公司及朱晔出具《承诺函》,恒丰银行接受该《承诺函》,即在各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大连天神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参与投资设立并购基金的相关事宜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于巨潮资讯网。2019年年度报告中,大连天神公司将平安大华公司代表的华诚5号项目列为“其他流动负债”,并注明该款项系并购基金优先级合伙人及中间级合伙人出资份额,可以认定其已注意到《承诺函》内容对其经营产生的影响。

该《承诺函》载明“大连天神公司承诺,自上海凯裔中心任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到位之日起满24个月后……若上海凯裔中心财产不足以支付平安大华公司(代表华诚5号)(即优先级合伙人)的季度收益、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的,大连天神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优先级合伙人承担责任:购买其基金份额;或补足其总投资回报差额”。该承诺实质上系对“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约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0条:“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恒丰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大连天神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该《承诺函》载明“朱晔在该函中同意对大连天神公司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恒丰银行与朱晔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规定,原告恒丰银行要求朱晔对大连天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连天神公司及朱晔提出的因《承诺函》未履行相关程序、违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侵害公众利益等导致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天神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在任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到位之日起满24个月后,向优先级合伙人承担补足总投资回报差额的责任”,恒丰银行作为华诚5号的委托人,现有权根据上述内容,要求大连天神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故对于恒丰银行要求大连天神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八条第(十一)项载明:并购基金类债权人与公司(指大连天神公司)或公司子公司参与设立并购基金,公司对该等债权人的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通过执行本重整计划将得以全部履行,此后该等债权人所持有的并购基金合伙份额将归公司所有。并购基金类债权人在重整中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应全额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2020年11月6日,(2020)辽02破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连天神公司重整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在大连天神公司全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下,恒丰银行依据《合伙协议》所应获得的投资份额及相关收益应归于大连天神公司所有。

三、关于恒丰银行主张确认其对大连天神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
恒丰银行诉请中关于确认其对大连天神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支持如下金额:
1.差额补足款本金,恒丰银行认可2018年12月26日收到上海凯裔中心64000000元本金,结合双方提交的款项支付证据,本院确认差额补足款本金应为536000000元;
2.差额补足款预期收益,以本金6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本金5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均按照年利率7.3%计算。本院确认差额补足款预期收益应为74017600元;
3.违约金,根据《承诺函》中的记载,大连天神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则应按日息千分之一就应付未付金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恒丰银行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1日向大连天神公司副总裁贺晗电子邮箱发送了《催收通知函》,故2018年11月21日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之日。恒丰银行请求大连天神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大连天神公司提出恒丰银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在本院已支持大连天神公司向恒丰银行支付预期收益,并结合考虑大连天神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的境况下,本院对此项标准予以调整,降为年利率10%。本院确认相应违约金应为,以本金6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本金5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共计91366576元。
以上三项共计701384176元。
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承诺函》中并无由大连天神公司承担的相关约定,故恒丰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恒丰银行主张朱晔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
《承诺函》已被本院认定为有效,朱晔应对大连天神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此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亦享有给付请求权。故此项规定是为了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中,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平等保护、平等受偿而制定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而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保障相应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实现,相对应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应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案中,朱晔在《承诺函》中同意对大连天神公司“向优先级合伙人承担补足其总投资回报差额”及“按日息千分之一就应付未付金额向优先级合伙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朱晔应对大连天神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预期利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如下:
1.差额补足款本金应为536000000元;
2.差额补足款预期收益,以本金6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本金5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7.3%计算。
3.违约金,以本金6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本金53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计算。
鉴于恒丰银行已经在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故只能就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朱晔应对恒丰银行在大连天神公司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包括恒丰银行在内的普通债权偿付方案为: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抵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对于暂缓确定的债权,按照申报金额预留相应抵债股票,待其债权经审查确定之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受偿。依据该重整计划,本院作出确认恒丰银行对大连天神公司享有的债权判决生效后,恒丰银行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得到100%的受偿,因此朱晔对差额补足款预期收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截止时间,亦应为法院确认恒丰银行对大连天神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之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得到受偿之时止。
关于恒丰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承诺函》中并无相关约定,故恒丰银行要求朱晔对该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朱晔是否有追偿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作出了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因此,朱晔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大连天神公司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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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关回购有限合伙份额的单方承诺,无论是否对外公告披露,均对该上市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案涉《承诺函》系上市公司向合伙人单方出具的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的承诺性文件,表明其愿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形式收购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从内容来看,其为单方赎回承诺,无论是否对外公告披露,该《承诺函》均对该上市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上海朝阳永续菁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805号】
争议焦点:上市公司有关回购有限合伙份额的单方承诺是否需要内部决议同意?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本案交易背景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深圳前海盛世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中间级有限合伙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深圳前海盛世浩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中间级有限合伙人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合伙协议》及多份《承诺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从《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及多份《承诺函》以及长春中天公司的上市公司公告中可以看出,本案交易背景系源于长春中天公司的发展需要,用于特定项目,从而获得投资收益。且该交易背景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长春中天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本案交易背景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而未生效的问题。首先,从查明事实及原判决上下文分析,原判决所述“《合作协议》”应为“《合伙协议》”之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笔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其次,《投资协议》《合伙协议》虽对加入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各方在实际履行中仅存在中间级有限合伙人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并未有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加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无论《投资协议》还是《合作协议》中均未约定缺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导致协议无效或不具备生效条件,故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合伙协议》因欠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这一必备主体、尚不具备生效条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各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系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盛世浩金企业的投资份额,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油气资源项目,从而实现投资收益,亦使长春中天公司从中受益,获得持续发展并增加公司投资能力。故该《合伙协议》是否予以备案,对于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亦没有合同条款约定未备案即视为未生效。因此,长春中天公司关于上海朝阳公司作为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未对本案协议进行备案是未将其当作生效协议对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回购标的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多份《承诺函》中均对回购标的及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在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长春中天公司以回购标的不存在为由,主张不履行支付回购价款义务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承诺函》(2019)是否有效的问题。《承诺函》(2019)系长春中天公司向1号基金、上海朝阳公司及盛世景公司单方出具的履行到期回购义务的承诺性文件,表明其愿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以现金形式收购上海朝阳公司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从内容来看,其为单方赎回承诺,无论是否对外公告披露,该《承诺函》均对长春中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该《承诺函》有效并无不当,长春中天公司应当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春中天公司主张《承诺函》(2019)因违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