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特别程序民事判决案例

查**与吴**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10民特31号
申请人:查**,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仪,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吴OO(系被申请人弟弟),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204号103室。
申请人查**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查**称,其是被申请人的外甥女,其母亲吴某2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无配偶及子女,是孤老。被申请人的父亲吴某1与母亲罗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吴某2、吴OO、吴某3和被申请人吴**。吴某1于1980年1月去世,罗某于1987年4月去世,吴某3于2009年7月死亡,吴某3生前未婚未育。被申请人智力残疾三级,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随着年龄增长,被申请人认知能力进一步恶化,需要他人进行监护。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是吴某1的私房,该房屋于2021年4月被征收,此前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一家居住在该房屋,由吴某2照顾。江浦路房屋被征收后,吴OO擅自将被申请人送至养老院生活,并拒绝告知申请人一家养老院地址,致使申请人一家无法探望被申请人,直到收到鉴定意见书,才得知养老院地址。江浦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47万元,由吴**、吴OO、吴某2三个子女分割,其中吴某2分得250万元,剩余征收补偿款归吴OO、吴**所有,此外,被申请人还有养老金,钱款均在吴OO处,吴OO有意图掌控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希望征收补偿款及养老金用在被申请人身上,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权利,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有意愿与申请人一家共同生活,从尊重被申请人的意愿以及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出发,应当指定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如法院认为共同监护能实现被申请人的利益最大化,申请人也愿意接受。
被申请人代理人吴OO称,同意宣告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同意指定申请人查**为监护人,要求由吴OO担任吴**的监护人。几十年来一直由吴OO照顾被申请人,且2012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确认由吴OO作为吴**的监护人。母亲罗某去世时交代吴OO要帮忙照顾被申请人直至老死,故吴OO一直照顾被申请人至今,平时被申请人生病就医均由吴OO负责。江浦路房屋被征收之前,被申请人虽与吴某2一家共同居住,但是分开住、分开吃的,实际被申请人由吴OO照顾,吴OO每天上下班都会去一次,并给被申请人送饭送菜,吴某3生前也是由吴OO照顾的。吴某2也有残疾,本身就需要人照顾,而申请人是隔代,没有资格做监护人。之前三十几年一直由吴OO照顾被申请人,申请人从来没主张要做监护人,现在因为征收补偿款就要做监护人,申请人目的不纯。吴OO没有想要侵占被申请人的财产,只是代管,被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款和养老金均用在被申请人身上,如养老院费用、平时吃穿开销等。综上,不同意申请人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要求指定吴OO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吴某2(被申请人吴**的妹妹)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其是智力四级残疾,不识字,平时生活可以自理,跟正常人一样,只是数学方面比正常人弱一点,其希望与申请人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现居住于上海XX院。申请人查**是被申请人吴**的外甥女。申请人的母亲吴某2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吴OO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吴某1与母亲罗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吴**、吴OO、吴某3、吴某2。吴某1、罗某、吴某3均已去世,被申请人无配偶、子女。2016年8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登记吴**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2020年5月1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登记吴某2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现申请人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
2012年5月29日,吴OO作为甲方与吴某2作为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纠纷简要情况为:甲、乙双方系吴**的弟妹,甲、乙双方大哥吴**患有脑力智障,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甲乙双方的父亲吴某1、母亲罗某患病分别于1981年、1987年故世。现吴**年事已高,生活中需人监护,经家庭协商并委托平凉路街道调解室进行调解,2012年5月29日平凉路街道调解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协议确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吴某2,吴**同意吴OO做吴**的监护人。二、甲方吴OO同意接受愿意做吴**的监护人,尽力尽职照料其一切。三、甲乙双方无其他异议。”该协议落款的当事人处有吴某2、吴OO的签名,另有调解员的签名,并加盖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江浦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江浦路房屋系私房,于2021年4月被征收,吴OO作为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确认的征收补偿款金额为7,476,587元。2021年7月,吴某2、查冬锅(吴某2之夫)、查**、吴某4(查**之女)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江浦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四人要求分得3,000,000元,案号为(2021)沪0110民初16710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12月9日本院出具(2021)沪0110民初16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吴OO、吴**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2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0元(其中2,300,000元已支付);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吴某2自愿负担;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
审理中,依据申请人查**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吴**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23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吴某2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吴**的监护人,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1)沪0110民特1897号。2021年11月29日,本院出具(2021)沪0110民特1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申请人吴某2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吴**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查**申请宣告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吴**无配偶、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不存在第一、二顺序监护人,吴OO、吴某2系吴**的弟弟、妹妹,是吴**的其他近亲属,均有资格担任吴**的监护人,然吴某2为智力四级残疾,且双方于2012年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由吴OO作为吴**的监护人,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指定吴OO担任吴**的监护人。申请人查**作为被申请人的外甥女,不属于其他近亲属范畴,在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应由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故申请人查**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的申请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OO为吴**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戴诗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倩竹
书记员  王晓倩
~~~~~~~~~~~~~~~~~~~~~~~~~~~~~~~~~~~~~~~~~~
戴*与戴O亮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14民特26号
申请人:戴*,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戴O亮,男,195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代理人:戴X亮(系被申请人戴O亮之兄),男,194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626号27号302室。

申请人戴*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戴*称,1.请求宣告戴O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申请指定戴*担任戴O亮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戴*与戴O亮系侄叔关系,戴O亮父母已死亡,兄弟姐妹尚有戴X亮、戴凤玉。戴O亮未婚未育,有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生活无法自理。为了办理银行手续及生活事宜,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代理人戴X亮称,戴*所述内容属实,因兄妹年事已高,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故同意由戴*担任戴O亮的监护人。戴O亮入住养老院是由戴*办理,并且经过戴X亮兄妹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戴O亮系申请人戴*叔父。2023年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2]法医精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目前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戴O亮现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2.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戴O亮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戴O亮住所地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XX街道沧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由戴*担任戴O亮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戴*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戴O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担任监护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戴O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戴*担任戴O亮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春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王 豪
~~~~~~~~~~~~~~~~~~~~~~~~~~~~~~~~~~~~~~~~
强OO与沈*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14民特27号
申请人:强OO,女,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沈*,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代理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2188弄80号。
法定代表人:王OO,书记。
出庭人:姚OO,女,系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强OO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强OO的申请提交了支持起诉书。申请人强OO、代理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庭人姚OO、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娟娟到庭参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强OO称,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申请指定强OO担任沈*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强OO与沈*系母子关系,沈*无兄弟姐妹,父亲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未婚未育。沈*有精神残疾,等级壹级。生活无法自理,平时生活起居由强OO照料。为了办理银行手续,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代理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称,强OO所述内容属实,同意由强OO担任沈*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系申请人强OO之子。2022年12月17日,上海宋慈司法鉴定所出具宋慈[2022]精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强OO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担任监护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强OO担任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春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