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這包括所失利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依單價明細項次所列利潤管理費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XX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灣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投標被告之「鑽探處新設第二側門工程(工程案號:BA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兩造並於109年9月11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300元;原告應繳納契約價金總額10%之履約保證金共357,330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0日內竣工;並於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 款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 個月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亦同。」。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7日繳納共357,33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因被告遲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致無法開工,原告乃於一年後之110年9月10日以原證4所示健字第110091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後,於110年10月14日以原證5所示之探採工服發字第11011265290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佐證資料,原告再以原證6所示之110年11月9日健字第1101109號函及110年12月29日健字第110122902號函發文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並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㈠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原告已繳納之357,330元履約保證金。又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㈡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共為62,522元【包括印花稅3,403元(有原證7所示印花稅票可稽)、撰寫工程各項計畫書費用35,733元(即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依合約總金額1%計算即35,733元)、派員工參加系爭工程兩次協調會支出之差旅費用12,000元、購買電氣開關箱設備費用11,386元(有原證9之原告付款支票及三富電料行開立之發票可稽)】;另所失之利益為98,431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依原證8系爭工程之單價明細項次F所列利潤管理費共為98,431元】。上開金額共計518,283元(計算式:357,330元+62,522元+98,431元=518,28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招標案前之109年6 月23日即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係因新竹縣政府遲至於110年8月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審查核准領照,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前依法不得建造開工,被告因此無從通知原告開工,是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另於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109年12月11日)時,原告明知被告未通知開工係因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建造執照,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而原告仍選擇繼續等待履約,嗣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8日以110 土建發字第1100908001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前如期如質開工,上開備忘錄並由被告之人員於110年9月9日親自持至原告另案工程之廠商休息區交付予原告之主管鄭豐昌收受,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始發文通知被告解約,業於被告通知開工之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逕行解約,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被告係因原告並未於收受被告之上開工通知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迄今已逾完工期限,故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自得拒紦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法依約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金及賠償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於被告通知開工後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並無實際施作部分,故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原告如得請求所受損害時,原告主張曾支出派員工參加系爭工程兩次協調會支出差旅費用1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 其說,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9月3日投標被告之系爭工程得標,兩造並於109年9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額為3,573,300元,原告應於被告機關通知日起開工,於開工之日起70日內竣工。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10%即357,33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依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個月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亦同。」。
㈣、兩造109年9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致無法開工,故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原證4所示健字第110091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原證5所示之探採工服發字第11011265290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佐證資料,原告以如原證6所示之110年11月9日健字第1101109號函及110年12月29日健字第110122902號函發文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並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㈤、被告於本件招標案前之109年6 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聲請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但於110年8月5日始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
㈥、被告於110年8月5日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併案拆除執照後,曾於110年9月8日以被證2所示之被告110土建發字第1100908001號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前開工。原告則於110年9月10日發文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如合法,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57,330元外,是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主張其已合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㈠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 款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 個月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亦同。」等語。上開約定之前段部分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如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 個月時,原告得解除契約」,則依文義解釋,系爭工程只要有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 個月之情形時,不論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均已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且無需再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得逕行解約。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發文通知被告解約,係於被告通知開工之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及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並未定相當期限區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即逕行解約,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之前段部分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只要有無法開工期間已逾4 個月之情形時,不論系爭工程無法開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均已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業見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 款後段所約定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亦同。」等語,依該條前後段之用語及文義對照解釋可知,該條後段所約定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亦同。」,係指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時」,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而非系爭工程無法開工必須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故主張其已合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如合法,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57,330元外,是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足以採認,業見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357,330元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並無實際施作部分,故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第11項第3 款已明文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而就原告所請求之:
1、所受之損害中之:印花稅3,403元(有原證7所示印花稅票可稽)、撰寫工程各項計畫書費用35,733元(即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依合約總金額1%計算即35,733元)、購買電氣開關箱設備費用11,386元(有原證9之原告付款支票及三富電料行開立之發票可稽)】;及所失利益98,431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依原證8系爭工程之單價明細項次F所列利潤管理費共為98,431元】等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據證可佐,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至原告所受損害中之:曾派員工參加系爭工程兩次協調會支出差旅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而就此,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06,28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0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2日(卷二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