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達酒醉且無駕駛執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二罪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O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澎湖縣西嶼鄉調解委員會一百一十一年民調字第九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暨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OO縣○○鄉○○○○○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餐飲店飲酒後,已達酒醉狀態下,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於澎湖縣之重要交通要道闖越紅燈,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呂○○受有傷害,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從我左邊撞過來,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意識了,我隔天才清醒等語明確,及其所受傷勢及車禍事故現場之車損情形,可見當下撞擊力道應屬甚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釀成之實害亦非甚小;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第一時間並未坦承有何飲酒,直到警方進一步調查被告於餐飲店飲酒之監視錄影畫面始不得不改口承認犯行,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後續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OO縣○○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堪認已有對被害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大理石地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單親、離婚、成年子女2人,與年邁之父母同住,而受被告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乙次酒駕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及本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有為實質之補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酒駕之前案為92年間,處罰為罰金刑,距離本案甚遠,且此期間被告亦無其他較為重大之犯行,則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190萬元,給付方法:於調解日當場給付100萬元,並自111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等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課予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本案被告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攸關公共利益,必應使其對公益亦有所補償,以避免被告有僅以補償被害人金錢以換取免受牢獄之災的僥倖心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定履行期限,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遭警扣押中,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3、125頁),雖為本案證據,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本院斟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專門供本案犯行,倘對該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財產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7號
  被   告 陳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1鄰竹篙灣2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OO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8時7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止,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小吃部(○○○○○○○○)」與多名友人共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主觀上雖無致人傷害之故意,然應能預見酒醉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因注意力及控制力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仍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並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馬公市往湖西(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行經縣道203線與202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致判斷、操控力降低影響,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闖紅燈,適有由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在縣道203線與202線道岔路口待轉區起步向北行駛,遂遭陳OO之車輛自左方撞擊並將呂○○之機車卡在車下,呂○○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右腸骨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右骨盆腔恥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OO發現肇事並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與車下卡住機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使車輛下尚卡住機車,仍駕車拖行而離開現場。嗣為路人萬○○發現上情,騎乘機車追逐與喊停車,並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陳OO仍不理會,嗣於「○○○○民宿」前100公處不得已停車,又立即下車棄車往東衛社區逃逸,萬○○遇到警方巡邏車告以上情,但仍遭陳OO逃逸。嗣警方獲報後,循線調查並發現陳OO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OO於警詢中初詢時否認酒駕僅坦承有肇事逃逸,嗣改口迭於警詢與偵查中全部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及證人萬○○、顏○○(「○○○○小吃部(○○○○○○○○)」老闆娘)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照片11張、被害人傷勢相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小吃部前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小吃部內監視器畫面5張、證人萬○○指認相片2張、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無駕駛執照或服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且為一般國民所熟知,復被告本身亦曾因酒駕遭查獲,詎被告仍漠視法令,無照並於飲酒後開車上路,終因酒醉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生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肇事後未處理救治被害人事宜,反而擔心酒駕遭查獲,而在車輛底盤有卡住機車下,仍執意駕車拖行機車而逃逸,其漠視他人生命之意甚堅,且犯後一度否認有飲酒,嗣警方提示店內飲酒畫面後始知無從抵賴方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佳,請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