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被继承人期望以房养老方式换取与子女同住照顾的诉求,但最终入住养老院至去世,此附条件赠与没有达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1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女),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5,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6,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7,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胡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配合将被继承人刘某享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8/14份额办理过户至赵某1名下,赵某8的遗产中,赵某1继承系争房屋1/14、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继承1/14、赵某7、胡某共同继承1/14;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赵某1没有达成赠与合意,系事实认定错误。赵某1一审时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报告》证明赠与人刘某的赠与意愿,受赠人赵某1也签字确认接受赠与。赵某1提交的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网约车订单等证据,证明赵某1陪同刘某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赠与过户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与赵某1对于赠与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完成过户、没有达成最终合意,因此赠与合同没有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同受赠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就已生效,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与赠与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没有关系。本案系争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赠与合同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赠与附有养老的生效条件,这一逻辑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于2021年2月2日签署一份《房产过户协议》,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赵某1一家,这份协议中未附加任何过户条件,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6月9日,刘某与赵某1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当时是刘某神志尚清的最后一个月,刘某也已经知道自己当月要入住养老院。如果刘某以赡养为过户条件,就不会自己选择进养老院养老,而是会继续要求赵某1独自赡养,证明双方对于房屋赠与过户没有附加任何生效条件。刘某所书写的多份字据、赵某1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赵某1对母亲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也认定赵某1对母亲照顾较多、对母亲养老送终。因此根本不存在赵某1坚持先过户再承诺养老责任的情况;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附条件赠与和附义务赠与的区别。自2019年3月刘某召开家庭会议试图协商解决、多次法律咨询甚至尝试起诉,至2021年上半年刘某与赵某1前往交易中心试图直接办理赠与过户,可以看出刘某一直在尽力尝试完成赠与过户手续,并没有要求赵某1必须先尽完养老责任再行赠与过户,刘某最多只是附随了赠与后要由赵某1养老的义务,事实上赵某1也全面履行了对刘某的养老义务。而其他子女不但对母亲刘某鲜有照顾,还长期与刘某关系不合,刘某所留字据能反映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可以达到推翻赵某1尽主要赡养责任的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的本意不是要求严格排除其他子女进行赡养,法院不能因为其他子女尽了次要的赡养义务,就认为赵某1没有实现刘某的诉求;3.本案中,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意愿的前提下,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4.刘某生前的手书材料、保姆元安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某生前要将其名下房屋赠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赵某1的意思表示明确。作为一个疾病缠身的90岁老年人,刘某已经竭尽其所能地进行法律咨询、试图向法院起诉、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由于房产中存在去世配偶的名字最终无法办理过户。刘某并非法律工作者,刘某没有与赵某1签署一份严格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系其对文件形式要件不甚了解,只能说该赠与合同存在一定瑕疵。而双方的赠与合意,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认定。
赵某3、赵某7、胡某共同辩称,母亲刘某是因为想早点促成以房养老的目的而说过些对赵某1有利的话,但之后赵某1的行为让母亲彻底失望,故母亲在无奈之下选择入住养老院。赵某1早在一审开庭前就住进了系争房屋,挑选搜集对自己有利的材料作为证据。赵某1知道系争房屋产权变更需家庭成员全部到场并签名,但赵某1仍于2021年6月9日带着母亲去上海市XX事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还请了楼上邻居沈琴帮其叫了出租车、留下出租车收费凭条,说明赵某1为以后诉讼作准备而精心策划了上述行为,以制造所谓的证据链。事实上被上诉人均对母亲尽到了赡养责任,但因认为对父母付出本来就是小辈的责任,所以没有象赵某1那样过多提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4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5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6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系争房屋,由各方当事人平均继承其中份额,房屋可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支付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7、胡某、赵某6相应财产折价款(房屋价值以评估价值为准);2.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包括工资卡、支付宝和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以实际查询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某8、刘某系夫妻,两人生前共育有6名子女,即赵某1和赵某3、赵某6、赵某4、赵某5以及赵某9。胡某与赵某9系夫妻,赵某7系二人之子。2008年8月22日,赵某8、刘某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8月13日,赵某8因病去世。2019年2月6日,赵某9因病去世。2021年10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上述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刘某身后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赵某1负责料理。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3月,刘某与各方当事人(赵某7除外)曾召开家庭会议,欲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解决案涉房屋归属以及刘某养老问题,但未能协商一致。而后,刘某欲向法院起诉各子女,处理系争房屋继承分割和其养老问题,但最终并未起诉。2021年上半年,刘某曾前往上海市XX事务中心欲办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缺少相关材料而未能办理。上述过程中,刘某均表达了将其名下房产份额赠予赵某1的意愿。
一审审理中,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7、胡某、赵某6申请对系争房屋的价值(不含装修和家具家电)委托评估,上海XX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于2022年8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确认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3万元。此外,各方一致认可刘某生前遗留存款约30万元,其中,在赵某9去世时给过胡某、赵某7共5万元,另给过赵某1、赵某5、赵某4各3万元,给赵某32万元,给赵某61万元,剩余款项现由赵某1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可依法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8、刘某名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处理。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和赵某1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胡某、赵某7作为先于刘某去世的另一子赵某9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对系争房屋继承的权利。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刘某的产权份额应当如何处理。对此赵某1主张该份额应先履行赠与协议而归于赵某1,但理由不充分,表现如下:1.刘某生前虽表达过将其房屋份额赠与赵某1的意愿,但最终未采取有效行动付诸实施,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2.刘某的赠与意愿是与其养老问题的解决捆绑在一起的,不是单纯的财产利益让渡,或者说刘某的真实意思更接近通过赠与房产来保障其养老,财产赠与是手段,保障养老才是真正目的;3.刘某至死未留下遗嘱或与赵某1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在生前赠与无法落实情况下也未对身后财产归属予以明确。综上所述,第一,一审法院不否认刘某曾经有过将其房产份额赠与赵某1的意愿,但是该意愿的表达并非仅仅是赠与财产,还包括保障其养老,解决其养老问题的意思在内,故不是单纯赠与,而更符合附条件赠与的特征。第二,前述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最终没有达成,由于赵某1坚持先进行房屋过户,再承诺承担养老责任,故在刘某通过家庭内部协商、诉讼(仅前期准备,未实际起诉)、径行办理登记等方式都不能满足赵某1条件的情况下,双方事实上没有达成最终合意,也即前述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没有成立。考虑到刘某年老需人照顾,且有多名子女,在养老问题上需要切实有力的保障,其本意是通过财产赠与来换取子女的养老承诺,而赵某1一直要求先完成房产过户再承担养老义务,无法完全满足刘某的真正诉求,而事实上其他子女也对刘某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刘某的养老并非全赖赵某1一人,且刘某也未采取诸如订立遗嘱等方式来最终确认相关财产的归属。由此可见,至少在刘某去世之前,各方当事人均明悉系争房屋中母亲的份额并未发生赠与,该财产的最终归属也并未明确。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赵某1与母亲相某,照顾较久,且主要由其办理母亲后事,故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按照各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系争房屋可判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按照评估价值支付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7、胡某、赵某6相应财产折价款。刘某的存款,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30万元均分,已分得的部分可作相应抵扣,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由剩余款项的保管者即赵某1给付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7、胡某、赵某6不足部分。胡某、赵某7同为赵某9法定继承人,赵某7同时也是赵某8代位继承人,所得遗产份额有所不同,但鉴于两人系母子关系,享有共有利益,故仍以两人作为一个整体分配遗产,其内部份额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中不予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某8、刘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由赵某1继承25%的份额,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各继承15%的份额,赵某7、胡某共同继承15%的份额,上述房屋归赵某1所有;二、赵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各739,500元,给付赵某7、胡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共739,500元;三、赵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3可继承存款补差款人民币30,000元、赵某4、赵某5可继承存款补差款人民币各20,000元、赵某6可继承存款补差款人民币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经质证属实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赵某1一审时提供了《法律援助申请报告》、《房产过户协议》等材料试图证明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中其名下的份额赠与赵某1,但《法律援助申请报告》和没有刘某签名的《房产过户协议》,均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和形式要件。此外,在相关书面材料中,刘某均表达了害怕孤独、渴望家庭温暖,期望通过以房养老的方式作为交换,换取与子女同住、由子女贴身照顾的诉求。刘某召集子女开家庭会议、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报告》、准备提起诉讼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达到以房养老目的。但最终刘某入住养老院至其去世,刘某的诉求并未得到落实,因此《法律援助申请报告》实质上也非赠与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系争房屋的全部评估费用,故评估费用13,34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1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3,34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胡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审 判 员  沈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承恩
书 记 员  叶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