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03民初47号

原告:宁波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6287718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柳汀街225号月湖金汇大厦(14-2)。
法定代表人:胡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O,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OO,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宁波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OO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68999.01元,并支付以468999.0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为1219.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李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OO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宁波甬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农商行按照8:2比例承担实际融资本金及正常利息损失风险。双方约定该协议项下自主保证业务合作额度为16亿元。原告代偿金额按照实际融资本金和正常利息的80%计算,且不得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代偿限额。

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宁波甬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姚江支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农商行姚江支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和3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6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姚江支行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共计78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

2021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对上述二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包括本息、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以原告与农商行姚江支行签订的《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及本金。2022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农商行姚江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的80%,即468999.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担保代偿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农商行姚江支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款项468999.01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8999.01元,并支付以468999.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353元,减半收取4176.50元,由被告张OO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瑶瑶
代书记员    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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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03民初52号之一

原告:杭州杭O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19586548689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竹制品市场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婷,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杭州杭O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陆**支付原告代偿款61169.4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16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陆**名下凌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GJ5658E2136227)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被告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违约方应承担违约引起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向瑞丰银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

2021年9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签订《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瑞丰银行为被告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向瑞丰银行透支63330元用于购买汽车,另需支付银行手续费960元;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36期;被告以其名下凌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GJ5658E213622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后被告将其名下凌派牌汽车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瑞丰银行。

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21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总计61169.43元,瑞丰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瑞丰银行又出具结清证明确认被告的贷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2019年10月10日,杭州杭O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贷服务合同》、《保证函》、代偿证明、支付凭证、结清证明、车辆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根据《车贷服务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向瑞丰银行代为支付了未归还的贷款61169.43元,从而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可就垫付的金额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享有银行对被告的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O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169.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1169.4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O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三、原告杭州杭O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陆**名下凌派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HGGJ5658E2136227)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8.5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杨
代书记员    赵莹